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工作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工作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工作條例於2000年9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工作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06/3/3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工作,促進體育事業健康發展,增強人民體質,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工作、開展體育活動和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體育工作堅持以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以青少年、兒童為重點,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各類體育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工作的組織領導。要將體育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體育事業同經濟、科技、教育、文化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以下簡稱體育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特點,開展體育工作。
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成立各級體育總會或者基層體育組織,開展體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體育工作人員,組織開展經常性、民眾性的體育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發展民族體育,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扶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開展。
第二章 社會體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全民健身計畫綱要》,動員和鼓勵公民廣泛參與全民健身活動,提高身體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八條 社會體育活動應當堅持業餘、自願、小型多樣,因人、因地、因時制宜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體育宣傳和體育科學技術推廣,普及體育科學知識,增強公民體育鍛鍊意識,形成崇尚體育健身的社會氛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國民體質監測制度,建立縣級國民體質測試中心,做好國民體質測試工作。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國民體質測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自治區實施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
社會體育指導員是指通過專門培訓和評審,獲得國家確認的等級稱號,從事社會體育指導工作的人員。
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的分類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可以從事下列體育活動:
(一)在本單位或者應聘到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開展社會體育指導工作;
(二)開展體育技能傳授、鍛鍊指導、組織管理以及體育表演、體育健身、體育諮詢等有償服務;
(三)依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
社會體育指導員開展有償性的體育服務,可以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基層體育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實際,開展形式多樣、健康文明的民眾性體育活動。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各級農民體育協會、少數民族體育協會以及基層體育組織,可以開展下列形式的社會體育活動:
(一)民眾喜聞樂見、健康文明的體育健身娛樂活動;
(二)與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相結合的體育活動;
(三)與農業生產勞動、民兵訓練相結合的體育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殘疾人體育組織,為其參加體育活動提供服務。
加強學齡前兒童體育工作,開展體育遊戲等健身活動。
第三章 學校體育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體育教學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組織實施。
(一)按規定開設體育課,並將體育列為學生考核的科目;
(二)實施國家體育鍛鍊標準;
(三)學校組織課外體育活動,學生每天的體育活動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
(四)辦好各類體育競賽。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適時舉辦學生體育運動會。學校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體育運動會;
(五)開展課餘體育訓練,組織學生體育代表隊,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培養學校體育骨幹和後備人才;
(六)進行體育課教學改革,提高體育教學質量。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指導。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學校配備合格的體育教師,保證體育教師有關待遇。
各級師範院校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師資的培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各級業餘體育學校、傳統體育項目學校,逐步形成多層次的業餘體育訓練網點。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業餘體育學校。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設學校體育場地,配備體育器材,並加強管理監督。
第二十條 各類公共體育場所應當優惠向中、小學生開放。
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競技體育,鼓勵運動員提高運動技術水平,在體育競賽中創造優異成績。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突出重點訓練項目,合理布局,建立健全各級業餘體育訓練體制,開展業餘體育訓練,培養競技體育後備人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體育代表隊,堅持業餘體育訓練和比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舉辦單項或者綜合性運動會,開展體育競賽活動。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及個人依法舉辦各種形式的體育競賽。
第二十四條 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自治區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國際性、全國性和全區性體育競賽的組織管理工作。
行署、設區的市、縣(市、區)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舉辦的相應級別體育競賽的組織管理工作;承辦國際和國內區域間城市的體育競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自治區體育主管部門批准或委託。
第二十五條 體育競賽實行公平競爭的原則。
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嚴禁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
嚴禁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待安置退役優秀運動員就業。對優秀體育後備人才和退役優秀運動員的入學、升學,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給予優待。
第五章 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體育競賽、表演、健身娛樂、技術培訓、科技諮詢及中介等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應當有利於公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經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體育市場,鼓勵支持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體育經營活動加強管理和監督。
工商、稅務、公安、衛生和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申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治安、消防、衛生等證件,方可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經費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一定資金用於體育工作,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及個人自願捐贈和贊助體育事業;提倡和引導家庭及個人進行體育消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經費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剋扣。
第三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應當安排資金開展體育活動。
第三十四條 開展體育性有償服務活動,按照國家規定減免稅收,享受自治區優惠政策。減免稅收和優惠政策帶來的收益部分用於發展體育事業。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場地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在編制機關、企業、學校、街道、居民小區規劃時,應當將體育設施納入規劃;機關、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非公共體育場地建設納入本單位總體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對體育場地的建設、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改善體育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體育工作者的體育專業學術、科研成果及開展體育工作取得的成績,可以作為專業職稱評定的依據之一。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區體育工作進行檢查和考評。對在體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的具體情況,開展體育表彰和獎勵活動。
第三十八條 利用體育競賽,詐欺錢財,進行賭博,或在體育活動中,尋釁滋事,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在體育工作中,違反國家財務制度,擠占、挪用、剋扣、私分體育經費,或者未按規定使用體育活動贊助費、廣告費及其他體育活動收入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歸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破壞體育設施、丟失體育器材或購置偽劣的體育器材,造成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事故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賠償,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藥物和方法,或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的,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章程規定給予處罰;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體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行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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