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2019年10月,寧夏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婦女權益保障條例》,提出鼓勵用人單位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0至3周歲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10天共同育兒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 頒布地區:寧夏
  • 實施時間:2019年11月1日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解讀一,解讀二,相關信息,

條例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政治權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權益
第四章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五章財產權益
第六章人身權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權益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實行男女平等是基本國策。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尊重並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婦女權益保障的各項政策措施,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社會和家庭等各方面享有與男性平等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財政、公安、司法行政、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文化和旅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婦女權益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婦女發展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婦女兒童權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貫徹實施婦女權益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實施婦女發展規劃;
(三)決定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四)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五)其他需要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辦理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婦女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反映婦女意見,提出保障婦女權益的意見和建議;
(二)協助監督婦女權益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
(三)受理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投訴、檢舉和控告,為受害婦女提供幫助;
(四)教育、引導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促進婦女全面發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婦女權益保障的職責。
第八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其他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維護婦女合法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婦女權益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協助開展婦女權益保障的相關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制止、調解、處理本轄區內發生的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婦女組織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婦女權益保障的職責。
第十條鼓勵發展婦女權益保障的公益事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經濟困難的婦女提供捐贈和幫助。
第十一條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單位和組織對獲得“三八紅旗手”等榮譽稱號的婦女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檢舉、控告。接到投訴、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受理、查處;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查處。
第二章政治權利
第十三條制定法規、規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公共政策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和婦女代表的意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涉及婦女權益的內部制度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婦女組織和婦女代表的意見。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的婦女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其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婦女。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女性領導成員,並有一定數量的女性正職領導。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和任用少數民族女幹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領導成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六條各級婦女聯合會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和女性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的女職工代表所占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所占比例相適應。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組織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女職工委員,並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必要條件。
女職工比例較高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婦女議事制度,暢通婦女權益訴求通道,為婦女表達訴求、參與基層民主自治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符合條件的婦女擔任人民陪審員。
第三章文化教育權益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保障婦女平等享有接受文化教育、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和開展文化體育活動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學齡前女性兒童學前教育,保證生活困難、殘疾、留守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保障符合入學條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階段教育和高等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學齡前女性兒童接受學前教育,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按時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支持符合入學條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階段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二條學校在招生、錄取時,除國家明確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學生、限制錄取比例,或者對女性學生提高錄取標準。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文化教育、就業創業指導、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並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產後返崗婦女、失業婦女、農村留守婦女、殘疾婦女、單親母親等參加指導和教育培訓。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婦女組織和其他組織為婦女提供就業創業指導、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保障專項經費、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親職教育指導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為婦女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指導和服務。
第四章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五條婦女享有與男性平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和保障婦女充分就業創業。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法律、法規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崗位或者工種外,不得以性別或者變相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對婦女提高錄用標準。
錄用女職工應當依法簽訂勞動(聘用)契約,不得要求女職工提供與勞動(聘用)契約不直接相關的個人信息,不得在勞動(聘用)契約中約定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權利的內容。
用人單位存在嚴重性別歧視或者侵害婦女勞動權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婦女聯合會等聯契約談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並督促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和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女性禁忌勞動作業;不得因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單方解除與女職工的勞動(聘用)契約;不得限制、剝奪女職工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等方面的平等權益。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對懷孕七個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第二十八條女職工比例較高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為經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提供便利。
鼓勵和支持用人單位在工作場所為職工提供零至三周歲嬰幼兒照護服務,緩解家庭育兒負擔,幫助婦女平衡工作與家庭關係。
鼓勵用人單位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天共同育兒假。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經濟困難的婦女提供住院分娩救助,逐步實行免費住院分娩。
第三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每年組織女職工進行婦科保健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婦女衛生知識宣傳教育,逐步擴大婦女乳腺癌、宮頸癌免費篩查範圍,定期組織城鄉經濟困難的婦女進行婦科保健檢查,並按照規定對經濟困難的重症患者給予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精神衛生防治和康復服務網路,為婦女提供生理心理諮詢服務,預防並及早發現、干預婦女精神心理疾患。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流動人口中的婦女衛生保健服務,保障流動人口中的婦女享有與居住地婦女同等的衛生保健服務。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確保經濟困難的單親母親、失獨母親、殘疾婦女、失能和獨居的老年婦女、農村留守婦女等特殊婦女群體享有相應的權益保障,並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關愛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規劃配建母嬰室,合理設定公共廁所的男女廁位比例。
第五章財產權益
第三十三條婦女享有平等參與經濟發展、平等獲得經濟資源和經濟收益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婦女享有與男性平等的財產繼承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勞動收入少、無勞動收入或者其他理由限制、剝奪婦女的財產繼承權。
離婚或者喪偶的婦女有權處分依法分割、繼承所得的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條婦女平等享有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家庭共有財產的知情權和處理權。
婦女為行使合法財產權利需要查詢相關財產信息的,登記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農村婦女平等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和補貼。
鼓勵金融機構為經濟困難的城鄉婦女提供幫助和扶持。
第三十七條農村婦女與男性平等獲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平等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確權部門應當依法登記、確認婦女的財產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合法財產權益,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應當獲得的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
第三十八條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婦女婚後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離開原居住地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九條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限制、剝奪婦女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限制、剝奪婦女合法權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
第六章人身權利
第四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婦女的人格尊嚴和人身權利不受侵害。
第四十一條禁止實施下列侵害婦女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行為:
(一)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二)溺、棄、殘害女嬰;
(三)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四)使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或者非法限制婦女人身自由;
(五)虐待或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六)其他侵害婦女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禁止猥褻婦女;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以及利用網際網路進行淫穢表演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活動。
第四十三條禁止以與性有關的語言、文字、圖像、肢體動作等方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利用職權、從屬關係和其他便利條件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第四十四條全社會應當加強對女性未成年人的人身保護。
禁止利用教養、照管等關係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對女性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
教育機構應當對女性學生開展健康和安全防護等教育,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和制止性侵害、性騷擾等行為。
第四十五條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禁止在廣告宣傳、商業經營活動中貶低損害婦女人格。
第七章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六條婦女享有與男性平等的婚姻家庭權益,享有婚姻自主權。
第四十七條禁止實施下列侵害婦女婚姻自主權的行為:
(一)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強迫未達法定婚齡的女性結婚;
(二)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或者借婚姻索取財物;
(三)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干涉中老年婦女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生活;
(四)利用宗教干涉婦女婚姻自主權;
(五)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為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信教婦女舉辦宗教結婚儀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婦女婚姻自主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文明進步的婚姻家庭新風尚,採取有效措施遏制高額彩禮。
結婚的男女雙方及其家庭應當抵制高額彩禮。
第四十九條禁止對婦女實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或者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設立家庭暴力臨時庇護場所,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社會救助。
婦女聯合會應當為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法律諮詢、心理疏導等服務,幫助受害婦女申請法律援助和社會救助。
對家庭暴力行為知情、勸阻、處置的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家庭暴力受害婦女行使合法權利。
第五十一條夫妻在辦理離婚期間或者離婚後,男方不得侵害女方及其近親屬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利。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推進家庭暴力的預防、制止工作和婚姻家庭糾紛調解工作,維護婦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權益。
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婦女聯合會、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積極吸納婚姻家庭諮詢師、心理諮詢師等專業力量及時化解婚姻家庭糾紛,防止矛盾激化,防範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婦女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當地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或者婦女聯合會投訴,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或者婦女聯合會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司法機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婦女、經濟困難需要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的婦女提供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二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關組織進行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負有婦女權益保障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11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婦女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施行,這是寧夏首部全面系統維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地方性條例。
婦女作為“半邊天”,對人類社會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影響。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是社會道德和文明的體現,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體現。《條例》把保障婦女權益系統地納入法律法規,內化為社會的行為規範,是貫徹落實男女平等基本國策,從源頭上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有力舉措,是貫徹全面依法治國重要戰略部署,進一步提高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具體體現。《條例》與婦女事業、婦女運動息息相關,與每一名婦女、每個家庭息息相關,為保障婦女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推動婦女全面發展提供了更加強有力的法治保障。
《條例》分為9章65條,包括政治權利、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財產權益、人身權利、婚姻家庭權益、法律責任等。
《條例》堅持以人為本的理念,多處從婦女的實際需求出發,凸顯人性化。《條例》第23條、第32條等都對單親母親、失獨母親、殘疾婦女、失能和獨居的老年婦女、農村留守婦女、產後返崗婦女、失業婦女等特殊婦女群體的權益給予了保障,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婦女參加指導和教育培訓,並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關愛服務。
第28條“鼓勵用人單位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育有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天共同育兒假”。《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對經濟困難的婦女住院分娩、患乳腺癌、宮頸癌婦女救助以及流動婦女衛生保健服務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規定。第32條指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規劃配建母嬰室,合理設定公共廁所的男女廁位比例。”
針對我區特別是南部山區存在的高額彩禮突出問題和女孩早婚現象,《條例》第47條逐項進行規定,其中“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強迫未達法定婚齡的女性結婚”。第48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文明進步的婚姻家庭新風尚,採取有效措施遏制高額彩禮。”強化了政府應該在抵制高額彩禮方面的責任。
針對就業中的性別歧視,結合寧夏工作實際,《條例》第26條不僅禁止直接歧視,也明令禁止間接歧視,吸收最新的聯契約談實踐經驗,增強對性別歧視違法行為的懲戒,並督促限期整改,更加有力地維護女性正當權益。
針對女性維權中有關財產和債務分割的現實困境,《條例》第35條規定“婦女平等享有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家庭共有財產的知情權和處理權。婦女為行使合法財產權利需要查詢相關財產信息的,登記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相關信息。”保障女性對共同財產的知情權和財產登記機構及相關主體的義務,為女性維權提供了堅實的制度支持。
《條例》第24條指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保障專項經費、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親職教育指導工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為婦女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指導和服務。”本條為新增法條,規定政府、社會為婦女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指導和服務。
《條例》第39條規定村民自治組織不得損害婦女合法權益,第37條規定婦女個體權益應當在土地、宅基地確權頒證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認定中有明確體現,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對《關於進一步加強我區婦女維權工作的意見》中要求婦女權益“證上有名,名下有權”的良好經驗進行吸納和提升。
《條例》第43條表現出很強的前瞻性,吸納了我國目前民法典人格權編中的最新立法成果,將性騷擾的構成要件、反性騷擾的主體和機制等予以了細化規定。《條例》第44條針對頻發的性侵女童惡性事件予以明令禁止,並要求教育機構進行相關的教育、防護和防範工作,成為地方立法中保護女童的新標桿。
此外,近年來,寧夏婦聯聯合公檢法司、民政等部門在推進和引入社會專業力量參與婚姻家庭矛盾糾紛化解及反家庭暴力工作方面,成效非常顯著。《條例》對此進行總結和提升,多個法條中鼓勵動員社會力量、積聚社會資源共同維護婦女權益,並且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穩定的、制度性的保障和支持。

解讀二

《條例》頒布實施的重要意義
婦女作為“半邊天”,對人類社會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影響。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是社會道德和文明的體現,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體現。《條例》把保障婦女權益系統地納入法律法規,內化為社會的行為規範,是貫徹落實男女平等基本國策,從源頭上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有力舉措,是貫徹全面依法治國重要戰略部署,進一步提高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具體體現。《條例》與婦女事業、婦女運動息息相關,與每一名婦女、每個家庭息息相關,為保障婦女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推動婦女全面發展提供了更加強有力的法治保障,在寧夏依法維護婦女合法權益進程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義。
《條例》的三個面向(立法考量)
《條例》是在2007年《寧夏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基礎上重新修訂出台的,分為9章65條,包括總則、政治權利、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財產權益、人身權利、婚姻家庭權益、法律責任、附則。在制定過程中,具有三個面向的特點:
一是面向“上”,承繼上位法。名稱由《實施辦法》變為《條例》,是全面、系統、多領域地整合融通了《婦女權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關於進一步加強我區婦女維權工作的意見》等多部法律規定和檔案精神,形成了綜合國家大法、突出地方特點的女性權益保障法案。
二是面向“下”,立足自治區實際。自治區人大和自治區婦聯組成調研組,赴5個市、9個縣(區)、12個鄉鎮、9個村居(社區)以及部分法院(法庭)、公安局(派出所)、司法局(司法所)和企業進行實地調研,共召開座談會12場,徵求意見和建議173條。對婦女維權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寶貴經驗進行提煉和提升,對難以破解的現實問題進行分析、診斷和探索,最終上升為法律條文進行釋義和保障。
三是面向“外”,吸收其他省區最新立法經驗。起草團隊借鑑其他省區先進經驗,不斷把握最新的立法動態和吸納最新的研究成果,在共同育兒、反性騷擾、女職工權益保護、親職教育等方面都有相應的體現,力爭取得最大的立法突破和立法效用。
《條例》的創新點
一是彰顯了法規的政治站位。按照“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的要求,將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寫入第一章總則,提高對廣大婦女的思想教育和政治引領。
二是充分體現了對婦女的人文關懷。《條例》堅持以人為本的理念,多處從婦女的實際需求出發,凸顯人性化。《條例》第23條、第32條等都對單親母親、失獨母親、殘疾婦女、失能和獨居的老年婦女、農村留守婦女、產後返崗婦女、失業婦女等特殊婦女群體的權益給予了保障。第28條“鼓勵用人單位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育有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天共同育兒假”,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熱點。《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對經濟困難的婦女住院分娩、患乳腺癌、宮頸癌婦女救助以及流動婦女衛生保健服務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規定。第32條指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規劃配建母嬰室,合理設定公共廁所的男女廁位比例。”
三是阻斷高額彩禮、早婚現象等對農村婦女權益的損害。針對我區特別是南部山區存在的高額彩禮突出問題和女孩早婚現象,《條例》第47條逐項進行規定,其中“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強迫未達法定婚齡的女性結婚”。第48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文明進步的婚姻家庭新風尚,採取有效措施遏制高額彩禮。”強化了政府應該在抵制高額彩禮方面的責任。
四是強化了對女性勞動與社會保障權益的維護。針對就業中的性別歧視,結合寧夏工作實際,《條例》第26條不僅禁止直接歧視,也明令禁止間接歧視,並吸收最新的聯契約談實踐經驗,增強對性別歧視違法行為的懲戒,更加有力地維護女性正當權益。
五是強化了對女性財產權益的保護。針對女性維權中有關財產和債務分割的現實困境,《條例》第35條規定“婦女平等享有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家庭共有財產的知情權和處理權。婦女為行使合法財產權利需要查詢相關財產信息的,登記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相關信息。”保障女性對共同財產的知情權和財產登記機構及相關主體的義務,為女性維權提供了堅實的制度支持。
六是親職教育入法,傳承優良家風。《條例》第24條指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保障專項經費、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親職教育指導工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為婦女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指導和服務。”本條為新增法條,規定政府、社會為婦女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指導和服務。
七是夯實農村婦女財產權益的保障。《條例》第39條規定村民自治組織不得損害婦女合法權益,第37條規定婦女個體權益應當在土地、宅基地確權頒證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認定中有明確體現,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對自治區黨委辦公廳和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我區婦女維權工作的意見》中要求婦女權益“證上有名,名下有權”的良好經驗進行吸納和提升。
八是突出了反性騷擾和對女性未成年人的保護。《條例》第43條表現出很強的前瞻性,吸納了我國現民法典人格權編中的最新立法成果,將性騷擾的構成要件、反性騷擾的主體和機制等予以了細化規定。《條例》第44條針對頻發的性侵女童惡性事件予以明令禁止,並要求教育機構進行相關的教育、防護和防範工作,成為地方立法中保護女童的新標桿。
九是引入社會資源共同維護婦女權益。近年來,寧夏婦聯聯合公檢法司、民政等部門在推進和引入社會專業力量參與婚姻家庭矛盾糾紛化解及反家庭暴力工作方面,成效非常顯著。《條例》對此進行總結和提升,多個法條中鼓勵動員社會力量、積聚社會資源共同維護婦女權益,並且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穩定的、制度性的保障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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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規定旨在倡導夫妻共同育兒的社會理念,培育良好的家庭風尚,促進婦女權益保護和3歲以下嬰幼兒的健康成長。按照寧夏之前的規定,女職工的配偶在女性產假期間依法享有25天護理假,此次新條例又為夫妻雙方增加了10天共同育兒假,這在國內尚屬首創。
此外,為進一步減輕家庭育兒負擔,條例還鼓勵和支持用人單位在工作場所為職工提供0至3周歲嬰幼兒照護服務,規定女職工比例較高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為經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提供便利。
據了解,此條例是寧夏首部省級制定頒布的全面系統維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地方性條例,將於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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