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促進產品質量的提高,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含安裝、修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實行產品質量獎勵制度,鼓勵和引導企業提高產品質量。
第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加強質量管理,保證產品質量,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制度。
監督抽查重點是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的檢查。統一監督檢查是根據國家需要和社會要求,對某類產品進行全省範圍的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是按確定的定期檢查計畫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日常監督檢查是對日常發現的、人民民眾舉報、申訴、反映的質量問題進行的檢查。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計畫實行統一管理,避免重複檢查,減輕企業負擔。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制定和組織實施全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的制定和調整,應報經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協調審批後實施。未經統一協調審批的監督檢查不得進行,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技術監督部門可以直接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經備案的企業標準、經濟契約中有關質量的條款和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承諾。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結果應告知被檢查者,並以適當方式公布。
產品經監督檢查質量不合格的,企業應積極進行整改。整改措施的落實由有關部門負責;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督促、檢查;整改後產品質量的復檢,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第九條 產品質量檢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審查認可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每三至五年考核複查一次。
處理有關產品質量爭議,以前款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準。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條 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書面申請復驗。技術監督部門應在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定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復驗,省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復驗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
第十一條 技術監督部門進行的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解決。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被檢查者收取。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質量監督檢查人員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憑證,按照規定的數量向被檢查者抽取。檢查工作結束和留樣期滿後,除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樣品應退還被檢查者。
第十二條 生產、流通領域中出現的產品質量責任問題,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查處;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市場上倒賣、騙賣劣質產品的違法行為,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誰發現誰負責查處,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規定的程式辦理。
罰沒收入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行政相對人,要求其說明涉嫌產品的來源、數量及有關情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涉嫌產品、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與產品質量案件有關的證明材料;
(三)對涉嫌產品的加工製作場所、產品存放地、倉庫、銷售及有關場所進行勘驗檢查。
(四)經初步核查,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的,對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採取封存等保全措施。
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應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和技術等秘密。
第十五條 行政相對人、證明人應積極配合行政執法人員的工作,如實提供有關的物品、資料和情況,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被封存產品等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 對企業質量信譽、產品質量給予榮譽的評價性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授予的信譽和榮譽稱號要規定有效期限,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其進行監督,對名不符實的有權予以取消。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及義務
第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對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二)生產或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記、質量證明等質量標誌的產品;
(三)生產或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條形編碼、企業代碼的產品;
(四)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五)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九條 產品存在不符合所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不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仍具有使用價值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或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或者採用其他明示方法標明“處理品”等字樣,方可出廠、銷售。
第二十條 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用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用散件組裝或分裝的產品,以及用聯營等形式生產的產品,應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分裝廠、聯營廠的廠名、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食品、藥品、化妝品、農藥、化肥以及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應以中文予以標明,並附有中文使用說明書;
(四)機電設備、儀器儀表和耐用消費品,有安裝、使用、維修和保養的中文說明書;
(五)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使用說明、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一條 劇毒、危險、易碎、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 生產企業應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滿足質量檢驗要求。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應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質量合格的方可發放質量檢驗合格證,保證出廠的產品質量。不得為不合格產品或未經檢驗的產品簽發合格證。
產品的監製者應對被監製產品的質量負責,保證產品的質量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售出的產品在質量保證期內,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並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銷售者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或者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供貨者追償。
第二十五條 以代銷、租賃、聯營等形式生產、銷售產品的以及為生產者、銷售者提供附有標識、標誌的包裝物、銘牌等便利條件的,承擔本條例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同等的產品質量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責令停止生產,對違法生產的產品予以沒收,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責令停止銷售,產品已經售出的,責令限期追回。對違法產品予以沒收,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處罰外,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一)直接或間接參與不符合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的加工、製作並銷售的;
(二)根據職業要求,能夠辨認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產品而銷售該產品的;
(三)行政執法部門已責令停止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四)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已明令該產品不得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五)用戶、消費者已向銷售者反映並已知該產品存在或已經發生危害而繼續銷售的;
(六)銷售者以其他渠道和方式知道或者應該知道產品存在或已經發生危害而繼續銷售的。
第二十八條 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失效、變質的產品,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三)項的,責令登報或者以電視、廣播等方式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重犯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及不具備簽發產品檢驗合格證條件而簽發合格證的,為未經檢驗的產品簽發合格證的,責令改正,停止該產品的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為不合格產品簽發合格證的,對限期使用產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弄虛作假的,比照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沒收監製費,並處監製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不履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向消費者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銷售該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質量檢驗機構未經省技術監督部門審查認可,或未受其委託,擅自進行質量監督檢驗的,責令改正,並處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誤,應以適當方式更正。對被檢查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者的經濟和行政責任。
不按規定抽樣或退還樣品的,給予批評教育,並處樣品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責令停止,所收取的檢驗費應退還被檢查者,並處所收檢驗費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被封存產品等有關證據,拒絕提供樣品和有關材料,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被封存產品不能如數恢復被封存狀態時,視為已銷售產品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者的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的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者,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違法所得以查獲違法產品貨值的十倍計算。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包庇縱容,以及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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