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索引 號:000014348/2008-00617

分類: 農業、畜牧業、漁業 ; 政府令

發布機構: 省政府辦公廳

發文日期: 2005年07月20日

名 稱: 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文 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號

主 題 詞: 糧食流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省政府辦公廳
  • 發文日期:2005年07月20日
  • 索引號:000014348/2008-00617
實施時間,管理辦法,

實施時間

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號
《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羅清泉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糧食流通秩序,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確保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糧食工作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省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糧食安全。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人民政府在全省巨觀調控下,負責本地區糧食總量平衡和糧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物價、農發行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實行糧食收購市場準入制度。凡常年收購糧食並以營利為目的糧食經營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入市資格,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並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五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糧食主產區經營糧食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具有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經營資金籌措能力,山區經營糧食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具有5萬元以上(含5萬元)經營資金籌措能力,有良好的資金信用。
(二)糧食主產區經營糧食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自有或通過租借具有10萬公斤以上,山區經營糧食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自有或通過租借具有5萬公斤以上符合《糧油儲藏技術規範》要求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經營糧食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自有或租借與糧食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符合要求的整曬工具、衡器、穀物測水儀、扦樣器等糧食質量檢驗設施;有專職或兼職具有糧食保管資格證書的專業人員。
第六條 凡常年收購糧食並有固定經營場所,或年收購量達到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年收購量低於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須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
第七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所在地縣級或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報《糧食收購資格申報表》並提供身份證以及資金、倉儲設施、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等相關證明材料。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作出許可並公示,核發《糧食收購許可證》,對不予許可的應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原因。逾期不向申請者提供書面通知的,視為授予資格。
在本辦法實施前批准的糧食收購者,可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但須在本辦法實施後三個月內重新按本辦法申報糧食收購資格,經審核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不得再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八條 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向售糧者明示或者在收購場所公布收購的糧食品種、收購價格和質量標準。
(二)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依質論價,不得壓級壓價,不得以非法手段操縱糧食價格。
(三)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四)跨縣收購糧食的,須持有效糧食收購資格證明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情況。
(五)按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規定,建立經營台帳,並向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送糧食收購數量、價格、質量標準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村民自用糧食加工除外)、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及工業用糧、飼料用糧企業,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按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規定,建立糧食經營台帳,定期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及有關情況。
第十條 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一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保障糧食加工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
(二)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三)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從事糧食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當糧食市場出現供過於求或者供不應求,確需採取調控措施時,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臨時擬定各類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或者最高庫存量的具體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根據國家要求建立我省地方糧食儲備制度,地方糧食儲備計畫由本級政府下達,實行指令性管理。
第十五條 當糧食供求關係發生重大變化,為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國務院決定對短缺的重點糧食品種實行最低收購價時,由國家指定的糧食收購企業按最低收購價收購糧食,並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應權益。
當省內糧食價格出現異常波動時,由省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採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全省糧食預警及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糧食應急預案的啟動費用,同級財政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政府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過程中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負責對糧食加工環節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證、無照經營、超範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糧食加工、銷售單位的衛生許可及與許可相關的監督檢查,對成品糧儲存中造成腐敗變質、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或超過允許限量等危害民眾健康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採取壓級壓價,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壟斷或者操縱價格,或不按照規定執行最低收購價,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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