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我省集貿市場,搞活城鄉集市貿易,維護集貿市場交易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各類集貿市場。
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由若干經營者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生產資料綜合集貿市場、專業集貿市場。
各種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資交流會、商品展銷會或交易會、早市和夜市以及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無固定設施的集市貿易場、點,均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經營者在集市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發展集貿市場,特別是各類批發和專業集貿市場,制止違法交易,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對貫徹執行集市貿易管理法律、法規,維護集貿市場管理秩序,促進集貿市場文明建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集市貿易行政管理工作。計畫、物價、稅務、技術監督、公安、城建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集市貿易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集市貿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調查各類集貿市場發展與管理情況,制定集貿市場交易規則,規範集貿市場交易行為;
(三)參與論證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發展規劃,參與各類集貿市場的培育建設;
(四)辦理集貿市場登記,並對其進行監督管理;
(五)審查經營者的交易資格,監督查處集貿市場違法交易行為。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有固定設施的集貿市場設定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對無設施的集市貿易場、點、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九條 集貿市場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門負責。
公安部門可以在大中型集貿市場設定派出所或民警室。
集貿市場應建立由開辦單位和經營者組成的治安保衛組織,在公安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集貿市場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條 稅務部門依法負責集貿市場的稅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條 集貿市場的畜禽及其產品檢疫、檢驗工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物價和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集貿市場的物價、計量和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開辦單位,應做好集貿市場交易的組織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提供交易場地、攤位和倉儲、水電、保管等服務設施,並負責集貿市場的維修;
(二)建立健全集貿市場內部消防、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並負責其管理工作;
(三)協助集貿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執行有關集市貿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四條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國家規定著裝的,應按規定著裝。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依法監督管理,公開辦事制度,接受消費者和經營者的監督,不得參與集貿市場經營活動,做到文明執法,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市場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亂紀行為。
第三章 集貿市場建設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建設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政府授權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符合城市規劃、環境保護、交通、安全等規定,統一編制城鄉集貿市場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分步實施。
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建設實行多方投資、多家興建、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土地、房屋、資金等形式投資興建、擴建各類集貿市場。
第十七條 投資新建、改建集貿市場或租賃場地開辦集貿市場,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和用地審批手續,併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集貿市場登記。
集貿市場因遷移、合併、關閉等原因改變登記事項的,開辦者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集貿市場在不改變集貿市場用途的情況下,產權可以轉讓。確需改變用途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的場地、設施和其他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拆遷、侵占和損壞。
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占用集貿市場場地的,應事先安排適宜新場地,並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集貿市場交易
第二十條 凡國家政策放開經營的商品均可進入集貿市場交易。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濫用職許可權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集貿市場,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有權選擇交易市場、交易方式、交易品種和交易對象。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須持營業執照從事交易活動。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除外。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在集貿市場經營下列商品的,應按規定出示有關證件:
(一)經營食品的,出示經營人員健康合格證和食品衛生許可證;
(二)經營家畜、家禽及其製品的,出示檢疫、檢驗證明或標誌;
(三)出售自有車輛的,出示車輛證明。出售舊機動車輛的,還應當出示行車證明;
(四)經營法律、法規有專項管理規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規定出示相關證件。
第二十三條 集市貿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三)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四)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和名優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的商品;
(五)銷售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商品;
(六)銷售國家和省規定不準上市交易的野生動物;
(七)短尺少量,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的;
(八)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強買強賣的;
(九)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物價部門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物價部門沒有規定的,由交易雙方公平議定。
經營者在集貿市場銷售商品應明碼標價。
以農副產品交易為主的集貿市場應當設立復秤台。
第二十五條 集貿市場攤位、櫃檯、場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開辦單位安排。
經營者轉讓、轉租其使用、租用的攤位、櫃檯、場地和設施的,轉讓(出租)和受讓(承租)雙方應當達成協定,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
租賃他人攤位、櫃檯或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真實名稱或標記。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七條 進入集貿市場交易的物品實行划行歸市,擺放整齊,不得亂擺亂放或占道經營。
第二十八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繳納市場管理費;向有關管理部門繳納經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准的其它費用。
依法設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在集貿市場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貿市場亂收費、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對非法收費、罰款、攤派的,集貿市場開辦者有權干預,集貿市場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在未經批准的地方擺攤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集貿市場開辦單位和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方式予以處罰:
(一)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辦集貿市場的,責令停止開辦,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申請開辦集貿市場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或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經審查不具備開辦條件的,註銷登記資格;
(三)未辦理變更登記,擅自合併、遷移集貿市場,改變集市貿易場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辦理註銷登記,擅自撤銷集貿市場的,責令限期辦理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出售自有車輛,未出示車輛證明、行車證明或在場外交易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對在場外出售舊機動車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者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強買強賣的,沒收違法所得或沒收物品,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轉讓、出租攤位、櫃檯和場地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逾期不繳納管理費的,限期補繳。拒不補繳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暫扣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其他有關規定,法律、法律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經營者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集貿市場治安秩序,拒絕、阻礙集貿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項罰沒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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