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修正)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19日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規範市場交易行為,維護集貿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湖北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有若干個經營者入場進行公開集中交易的農副產品市場、日用工業品市場和其他生活消費品市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集貿市場建設、管理和參與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集貿市場經營活動必須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社會道德;集貿市場管理應當合法、公正、規範。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培育和扶持各類集貿市場的發展。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集貿市場的登記和經營活動的綜合監督管理。
計畫、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規劃、衛生、市容環衛、市政、畜牧水產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集貿市場可根據經營管理活動的需要,建立管理機構或配置管理人員。
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將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市和村鎮建設規劃。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近期和長遠需要,編制集貿市場建設發展規劃,按規劃管理許可權,分別報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新建居民住宅區和改建舊區時,應按居住人口人均0.1-0.2平方米的用地(或高層建築底層面積)的標準規劃、建設農副產品市場。
第八條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或從事集市貿易活動。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貿市場,要制定計畫,採取措施,退路入室。
第九條 新建、改建或租賃場地開辦集貿市場,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手續或租賃手續,併到所在地工商部門辦理市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集貿市場建設資金,並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市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本市投資建設集貿市場。
投資建設集貿市場的單位和個人,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按有關規定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和服務費。
凡參與集資建設市場的單位和個人進入集貿市場經營的,在攤位安排方面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集貿市場應當設定和完善與市場規模和主營商品性質相適應的經營設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環境衛生設施以及必要的倉儲、通訊、運輸等配套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集貿市場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因建設需要,確需拆遷經規劃劃定並有固定設施的集貿市場,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還建或補償,屬農副產品市場的,要先還建或安置,後拆遷。
第三章 集貿市場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凡國家允許上市的消費品,都可以進入集貿市場交易。
第十四條 凡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外,應持有關證件,到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並領取有關證照後方可入場交易。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憑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件,即可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者轉租、轉讓其承租的攤位或其他設施時,應事先徵得市場主辦單位的同意,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在集貿市場經營食品,須有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從業人員健康證;出售畜禽及其食用製品的,須出示檢疫、檢驗證明或標誌;從事畜禽屠宰及其產品加工、銷售的,還須有獸醫衛生合格證。經營法律、法規有專項管理規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的地點經營,不得亂設攤點和在場外交易;
(二)遵守交易規則,文明經商;
(三)自備垃圾容器,保持攤位清潔;
(四)服從市場管理,接受民眾監督;
(五)自覺依法納稅和繳納費用;
進入集貿市場的車輛,按指定地點停放。
第十七條 在集貿市場出售商品,應當明碼標價,一貨一簽,價格變動時應及時更換;物價部門規定實行定價和監控的商品,應遵守其規定;商品成交價,可由交易雙方議定。
第十八條 在集貿市場出售商品,必須使用經檢定合格並在周期檢定期內的計量器具和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攔路設卡或以其他方式強行收購農民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城直銷的農副產品。
第二十條 禁止在集貿市場經營下列物品:
(一)國家規定實行統一經營、專營的商品(有經營權的單位組織上市的除外);
(二)受國家明令保護的動、植物及其製品;
(三)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變質腐爛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產品及其食用製品和未經檢疫、檢驗的畜、禽及其食用製品;
(四)爆炸物品、劇毒物品、化學危險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
(五)假冒偽劣商品;
(六)反動、淫穢和宣傳迷信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國家規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在集貿市場交易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短尺少量;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欺行霸市,強買強賣;
(四)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五)設賭、算命等有礙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行為;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集貿市場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集貿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教育經營者守法經營;
(二)制定市場管理具體規定和交易規則;
(三)辦理市場和進場經營者註冊登記;
(四)對市場主辦單位和經營者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
(五)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依法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禁商品和其他違法交易行為;
(六)受理消費者投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七)受同級政府的委託,協調其他有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關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中的具體工作;
(八)國家和本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公安部門負責集貿市場的治安管理,維護集貿市場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條 稅務部門負責集貿市場的稅收管理,依法徵稅。
第二十五條 物價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集貿市場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及明碼標價的監督管理;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集貿市場的商品質量和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衛生部門負責集貿市場食品衛生監測和檢驗工作,並對食品衛生進行監督管理;畜牧水產部門負責集貿市場畜禽及其食用製品的檢疫、檢驗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負責集貿市場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文化、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部門負責對集貿市場書刊、畫片、音像製品及其他出版物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規模較大的集貿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會同有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主辦單位建立聯合市場管理機構,統一監督管理集貿市場。
第三十條 市場主辦單位組織管理本市場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集貿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協助行政管理部門維持市場秩序,做好治安保衛工作,調解糾紛;
(三)負責攤位出租,經營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經營條件的改善;
(四)負責公告物價部門規定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五)負責清潔衛生,保持場容整潔;
(六)負責市場的資料統計。
無主辦單位的集貿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該市場由前款各項規定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進入集貿市場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有關管理部門依法繳納市場管理費和經物價、財政部門核准的費用。上述各種費用應統一收取,再行分解。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貿市場亂收費、亂集資及進行各種攤派。
依法設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在集貿市場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和司法機關檢舉、控告集貿市場經營和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集貿市場必須設定標準計量器具、投訴箱、商品參考價欄及管理制度和交易規則的專欄等,方便民眾對集貿市場的經營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須出示檢查證件,國家規定著裝的,應當著裝。
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聘請的市場協管人員應佩戴標誌上崗。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監督管理人員和協管人員進行培訓和教育,提高管理水平。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要嚴格依法行使職權,秉公執法,文明管理,認真處理民眾投訴,不得參與市場經營,嚴禁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等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五條 集貿市場應當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實現經營管理、服務設施、環境衛生規範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定期組織檢查評比。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和從事集市貿易活動的,由公安交通部門會同市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查處。
第三十七條 對未辦理市場註冊登記擅自開辦集貿市場,未辦理變更登記擅自合併、遷移集貿市場或者隨意占用集貿市場場地以及挪作他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對未辦理註銷登記擅自撤銷集貿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註銷登記,並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在集貿市場無證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轉、轉讓攤位或其他市場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不服從市場管理、不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亂設攤點和在場外交易、不保持攤位清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300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偷稅、抗稅的,由稅務部門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律、法規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由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退還所收購的農副產品,賠償損失,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集貿市場亂收費、亂集資或者進行攤派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阻礙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擾亂集貿市場治安秩序、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以及市場主辦單位的管理人員失職、瀆職、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各項罰沒收入管理,按《武漢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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