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南昌市發布的一個公告,主要是對南昌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進行公告。
【發布單位】814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4-16
【生效日期】1994-04-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4-16
【生效日期】1994-04-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昌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4
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4
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一、第三條修改為:“集貿市場管理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實行公平競爭,依法管理,充分發揮市場調節作用。”
二、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銷售大牲畜的,須持有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銷售木竹的,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的銷售證明;銷售舊農機具和舊腳踏車的,須持有執照或證明。”
三、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金銀和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文物;”
四、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銷售非法出版物的,按《江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五、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銷售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物品,劣質商品,過期失效商品,國家明令淘汰商品和以次充好、摻雜使假商品,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在經營活動中哄抬物價、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短尺少秤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的,按《江西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規定處理。”
六、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修改為:“銷售金銀或無銷售證明的木竹的,責令其將物品交國家允許經營的單位按國家規定價格收購;已售出的,沒收其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