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培育和活躍商品市場,規範市場行為,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是指經營農副產品、日用工業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種專業性、綜合性的批發、零售市場。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行政管理的主管機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鄉人民政府在集貿市場組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各有關部門參加的管理委員會,直轄市解決市場管理和建設中的問題。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市場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
第六條 集貿市場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多方興辦,注重實效,以場養場,加快發展,不斷提高檔次和水平。
第七條 政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公民個人以土地、房屋、資金等形式投資興建、擴建的各類集貿市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市場建設投資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權利和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八條 興建集貿市場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當地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和土地部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防火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集貿市場應當設立公平秤、公平尺,實行信譽卡銷售制度。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拆遷、占用集貿市場場地、建築物和其他財產。
第三章 集貿市場管理與監督
第十一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按照集貿市場劃定的地點亮照經營。
從事專營、專賣品和特業經營的商品,以及其他實行國家許可證的商品交易,應當報經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從事自產自銷活動的農民和出售自用舊物的居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進行銷售活動。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代購、代銷、代儲、代運和信息、諮詢以及中介服務。但必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易雙方議定,隨行就市。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貿市場設立市場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執勤室。
其他市場的治安管理由市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負責。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應當保持環境衛生。集貿市場產生的廢棄物應當由市場主辦單位或者委託環衛部門及時運除,不得積存。
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變質商品;
(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售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四)國家規定不準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動、淫穢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國家規定必須進入特定場所進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貿市場可以出售中藥材,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集貿市場不得出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除外。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二)摻雜、摻假,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三)倒賣各種票據;
(四)使用未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賣藝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出售舊機動車船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
第十九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納稅,並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市場管理費。
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按照成交額計算:
(一)日用工業品和大牲畜不得超過1%,其他商品和經營性服務收費不得超過2%;
(二)個體工商戶在鄉鎮及鄉鎮以下集貿市場經營農副產品的,不得超過1%。
農民經營者自產自銷農副產品和居民出售自用舊物的,免交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租用集貿市場攤床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交納設施租賃費,租賃費由當事人雙方商定。
政府投資新建集貿市場的攤床,應當採取招標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條 公民、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的集貿市場轉讓他人時,應當按照房地產管理和市場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單位和個人轉讓租用的攤床等設施轉讓和受讓雙方達成協定後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未辦理過戶手續的不得轉讓。
第二十三條 集貿市場實行下列公開辦事制度:
(一)市場管理人員姓名、職務、職責公開;
(二)市場管理制度公開;
(三)攤位及其他設施的安排、租賃費收費標準公開;
(四)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公開;
(五)舉報電話號碼公開;
(六)違法案件處理結果公開。
第二十四條 在集貿市場依法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著國家制式服裝或者佩戴統一標誌。
第二十五條 依法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對違法者進行處罰,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和罰沒票據。收費票據和罰沒票據不得互相代替。不準使用非法票據。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促進集貿市場發展、維護市場秩序以及模範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無照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變質商品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出售未經檢疫的畜、禽及其產品的,責令進行檢疫,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出售經檢疫不合格畜、禽及其產品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三)出售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售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出售野生植物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出售國家規定不準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勸其到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已出售的,沒收其高於國家收購價的部分,倒賣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五)出售反動、淫穢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沒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處以非法出版物總定價五倍以下罰款;
(六)出售國家規定在特定場所進行交易的商品,責令其到特定場所進行交易,拒不執行的,責令停止交易,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摻雜、摻假,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十)倒賣票據的,沒收票據和非法所得,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銷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非法所得,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二)從事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賣藝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賣藝活動,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物品和實施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前款各項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納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辦理過戶手續轉讓攤床等設施的,對轉讓方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受讓方責令限期補辦過戶手續,逾期不辦的,視同無照經營,比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非法票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罰沒收入必須上繳同級財政。罰沒的物品,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因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或者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承擔補償、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城市街面交易活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協助下,參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實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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