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

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3年04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維護集市貿易市場秩序,保護集市貿易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流通,繁榮城鄉經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集市貿易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市場名稱,有固定場所、相應設施及經營服務機構,有多個經營者入場經營、分別納稅,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現貨市場。
第三條 集貿市場管理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實行公平競爭,依法管理,充分發揮市場調節作用。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開辦者、經營管理者、入場經營者和集貿市場監督管理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集貿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集貿市場主體和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貿、公安、稅務、城市管理、物價、衛生、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與舊城區改造和新城區建設同步進行。
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市集貿市場的布局和建設。
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躍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在市區內確需開辦露天集貿市場或者夜間集貿市場的,應當從嚴控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開辦集貿市場。集貿市場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集貿市場建設,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當符合城市或者行業發展規劃,並經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集貿市場開辦者申請開辦集貿市場,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興建集貿市場的申請書;
(二)房屋土地權屬證明或者使用證明,占地審批檔案或者場地使用證明;
(三)集貿市場選址的方位平面示意圖。
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在接到集貿市場開辦者的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 集貿市場開業前,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持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集貿市場的檔案和法律、法規規定的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應當提交的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開辦專業性市場,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集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設施:
(一)有市場招牌和行業標誌;
(二)有政策法規宣傳欄、違法違章處理結果公告欄、市場行情欄、復秤台、詢問處、投訴箱等,大型市場應當設播音室、示意圖和公用電話;
(三)農副產品市場有售貨台、肉槓(案),活魚池、家禽籠以及清洗、消毒、雜物處理、完整的給排水設施;
(四)大中型市場必須通水通電,配備環境衛生設施,設定停車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條件的可以配備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質檢測、檢驗設備及相關人員,設定閉路電視監控台,以及倉庫、物品暫存處、冷庫等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隨意占用、拆除。
第三章 集貿市場的服務管理
第十二條 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核驗入場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憑證,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費用;
(三)拒絕亂收費、亂罰款和亂攤派;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集貿市場經營設施、安全防範設施和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二)建立和落實治安、消防、環境保護、環境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各項制度;
(三)負責集貿市場日常管理,維護集貿市場秩序,對違法行為及時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集貿市場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公開下列事項:
(一)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名稱和註冊地點;
(二)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集貿市場管理制度;
(四)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集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消費者投訴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實行商品划行歸市、攤位編號、對號擺放,嚴禁在通道上擺攤經營。室內集貿市場應當限制車輛通行。
第十七條 露天集貿市場和夜間集貿市場應當符合消防、衛生、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規定經營時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十八條 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向入場經營者出租或者出售攤位、櫃檯、場地,可以採取招標或者拍賣、拍租的方式。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的工作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誌,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經營管理者在其開辦或者經營管理的集貿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不得利用其經營服務的有利條件與其他入場經營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集貿市場內積極開展法制宣傳,組織入場經營者創建文明市場。
第四章 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進入集貿市場經營。但農民臨時出售自產自銷的農副產品除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場外擺攤經營。
第二十三條 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安排,到指定地點經營。固定攤位的經營者應當佩戴統一號牌,亮證經營。
第二十四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以在集貿市場銷售。
第二十六條 商品價格,國家有定價的,應當按照國家的定價執行;國家沒有定價的,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有固定攤位的,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七條 在經營活動中,應當使用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八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持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出售禽、畜、獸及其製品,應當持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合格證明。出售豬、牛及其他肉品應當持有本市定點屠宰場簽發的肉品檢疫和檢驗合格證、胴體印章;出售從外地購進的豬、牛及其他肉品應當持有復檢點簽發的肉品檢疫和檢驗合格證、胴體印章。
經營獸藥或者農作物種子,應當持有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獸藥經營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營其他商品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有關許可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經營活動和行為:
(一)哄抬物價、強行銷售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二)賭博、測字、算命、看相;
(三)殘忍恐怖的賣藝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守法經營,依法納稅,不得偷稅、漏稅。
第五章 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集貿市場規模,設定市場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市場管理人員,負責對集貿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集貿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對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三)檢查入場經營者的主體資格;
(四)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調解經營糾紛,受理消費者投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文明管理。
第三十四條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進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在集貿市場內不得從事商品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不得侵害集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集貿市場內的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對個體工商戶按照行業或者攤位編組,制訂文明公約,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三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貿市場內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集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對亂收費、亂罰款或者亂攤派的,有權拒付和檢舉控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在集貿市場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或者守法經營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分別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授權部門批准,擅自設立集貿市場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九條 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辦理營業執照擅自開業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造成集貿市場秩序混亂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入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損壞或者隨意占用、拆除集貿市場場地、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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