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1989年8月25日南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9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89年11月24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號公告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9年11月24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1月24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文化市場管理,發展和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文化市場管理範圍包括:舞會(廳)、音樂茶(餐)座及其樂(歌)手;桌(台)球,電子遊戲及其他遊藝遊樂活動;圖片、文(實)物展覽;書刊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和出租;字畫裱貼、銷售;音像製品出版、發行、放映、銷售;民間藝術團、隊組建和演出;業餘文化藝術培訓;時裝、健美表演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第二條所列範圍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文化經營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促進文化藝術的進一步繁榮。支持健康向上的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禁止和打擊各種非法的、反動的、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和封建迷信的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五條 文化市場的管理,必須按照開放搞活、扶持疏導、面向民眾、供求兩益的要求,促進文化市場的健康發展,保護文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文化經營者必須堅持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做到遵紀守法。
文化消費者必須遵守和維護文化娛樂場所的公共秩序和管理規定,自覺抵制、檢舉文化市場中的違法活動。
第六條 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南昌市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委員會由市文化局、廣播電視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門的人員組成。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建立文化市場執法隊伍,具體負責文化市場的日常管理、督促、檢查和協調工作。政府各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共同負責本條例的實施。辦公室設在市文化局。
各縣、區可根據本地情況,成立相應的管理機構。
第二章 開業審批
第七條 凡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所列經營活動者,均須事先申請開業。變更經營內容或遷移新址,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從事文化經營活動。
第八條 申請開業的單位,須持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意見的批件,申請開業的個人,須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意見的證件,申請經營許可證。
(一)申請下列經營活動開業,由市文化局審批,分別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演(展)出許可證》、《演(奏)員合格證》:
1、民間藝術團、隊組建;
2、非國營演出團體或個人舉辦文藝演出;
3、由單位或個人邀請、招聘演員、演奏員臨時組台舉辦演出;
4、國營專業演出團體的演職員受聘參加非國營演出團體或個人舉辦的演出;
5、時裝、健美表演;
6、舞會(廳)、音樂茶(餐)座及其樂(歌)手;
7、同時經營3個以上項目的文化娛樂場所;
8、各類臨時圖片、文(實)物展覽。
(二)申請承印圖書報刊或集體書店經營批發業務,經市文化局審核並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經批准後,發給《承印書刊特許證》或《書刊批發許可證》。
(三)申請建立錄像放映點或從事錄像帶錄音帶發行、經銷、出租業務,由市廣播電視局審批,發給《錄像放映許可證》或《音像製品經銷許可證》。
(四)申請下列經營活動開業,由縣、區文化廣播局審批,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
1、桌(台)球室、電子遊戲、保齡球、康樂球、雷射射擊等各類汽槍、拉力器等小型單項文體娛樂項目;
2、圖書和報刊零售、出租;
3、字畫裱貼、銷售;
4、業餘文化藝術培訓。
第九條 申請開辦舞會(廳),音樂茶(餐)座、錄像放映、在博物館以外舉辦的營業性文物展覽,圖書報刊印刷業和各種文化娛樂活動場所的,還須報經公安部門審查,發給《治安合格證》或《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申請開業的文化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合格證後,應按規定向工商、稅務、物價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方可開業。
第十一條 本市文化經營者在市內跨縣、區經營時,應到經營所在地縣、區文化廣播局登記。出本市在省內經營的,須經市文化局或廣播電視局審批,出省和出國經營的,按上級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凡在本市興辦(含外來投資、合資)文化經營項目,在辦理立項手續的同時,應向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申請辦理網點設定手續。
第十三條 外地文化經營者來本市進行經營活動的,須按本條例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批准手續後,方可經營。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和文化、廣播電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物價等部門,應加強對所轄區域內文化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要建立公開辦事制度,依法管理。管理人員要秉公辦事,廉潔奉公,執行公務時必須佩帶有關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證件。
第十六條 文化經營者和消費者必須接受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檢查所需資料,不得阻撓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十七條 文化經營者必須加強經營管理,建立健全內部的經營責任制和財務會計、資產管理、安全保衛等各項制度,制定經營守則或活動須知,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文化經營者必須在指定地點按規定的經營範圍亮證經營,使用統一發票。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倒買經營證件,不得擅自提價,以劣充優,欺行霸市,敲詐勒索。
第十九條 文化經營者不得生產或經營下列出版物:
(一)未經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出版的圖書報刊、音像等出版物;
(二)內容反動、淫穢、兇殺、迷信的書報刊和音像出版物;
(三)未註明出版或複製生產單位全稱、註冊商標、節目名稱、內容介紹的音像出版物以及未經國家批准進口的音像出版物;
(四)偽造、假冒出版社、報刊社印刷發行的出版物;
(五)出版社、報刊社擅自出版增刊、書報;
(六)出版社、報刊社轉讓、出賣書刊號所發行的出版物;
(七)用要目代替刊名的刊物;
(八)擴大發行範圍的出版物。
第二十條 文化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上演或放映反動、淫穢的文藝節目或錄像;
(二)利用遊藝遊樂場所和文娛用具進行賭博或變相賭博;
(三)未成年人表演有損其身心健康的節目;
(四)採取僱人陪酒、陪座或僱傭和變相僱傭舞伴等有傷風化的方式招徠生意;
(五)經營走私入境的書刊、字畫圖片、音像製品;
(六)私自經營或走私文物;
(七)個體文化經營者和未經批准的集體單位經營書報刊批發業務;
(八)個體文化經營者和集體單位經營錄像製品的批發、發行、銷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一條 文化經營者對於文化娛樂活動中的不良行為和違法活動必須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經物價部門批准,可向文化經營者收取適當比例的管理費,用於文化市場管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為繁榮社會主義文藝,活躍民眾文化生活作出顯著成績或有突出貢獻的,對文明經營,遵紀守法,服從管理,按時納稅交費的文化經營者,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經營活動和管理人員的違法亂紀行為檢舉揭發有功者,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進行處罰。
(一)無證、照經營者,一律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二)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帶或其他淫穢物品的,除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外,沒收淫穢物品和非法所得,直至吊銷其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委印、承印、翻錄、銷售非法出版物的,沒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加處出版物總定價5倍以內的罰款,並視情節給予警告、限期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處罰,對直接責任人或主要負責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或建議行政處分。
(四)經營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沒收全部走私入境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出版物總定價2倍以下罰款,直至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五)上演或放映反動、淫穢的節目或錄像,責令其停止演出,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文化經營者對利用文娛用具進行賭博者不予制止或從中漁利的,對經營者和違法者除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外,並沒收賭注和用具,直至吊銷經營者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七)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表演有損其身心健康節目,除責令其停止演出外,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八)私自經營文物,給予警告,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走私文物按照國家《文物保護法》及有關的法規處罰。
(九)對僱人陪酒、陪座、僱傭舞伴的經營者處500元以下罰款,對其他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物價和稅務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凡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前條第一款各項的同一次行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作同種處罰。
第二十七條 凡沒收的淫穢物品,造冊交市公安局按有關規定處理;沒收的非法出版物,造冊交縣以上文化、廣播電視部門統一銷毀。
第二十八條 罰沒款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並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申請複議,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覆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對從事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縱容包庇違法違紀行為的,其主管機關應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授權市文化局、市廣播電視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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