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旅遊管理若干規定

南昌市旅遊管理若干規定

南昌市旅遊管理若干規定,是為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江西省旅遊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旅遊管理若干規定
  • 章節:共24條
發布單位814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80號
【發布日期】2000-07-26
【生效日期】2000-07-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80號)
《南昌市旅遊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劉偉平
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旅遊管理:
第一條為了更好的創建南昌而制定的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以及實施旅遊管理,應當遵守《江西省旅遊管理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市、縣(區)旅遊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旅遊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特點,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經上一級旅遊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旅遊飯店和旅遊索道,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按有關建設程式報批。有關部門在審批上述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書面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禁止在旅遊景區、景點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生態的項目。
第六條鼓勵境內外投資者開發本市旅遊資源。
旅遊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開發本市旅遊資源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珍惜、愛護旅遊資源和設施。
第八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編制、開設適合市民節假日旅遊的線路。
第九條舉辦全國性旅遊促銷活動,應當向市旅遊管理部門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條鼓勵生產、經營有地方特色、景點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紀念品。
第十一條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加強景區、景點管理。
旅遊景區、景點內的旅遊者和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景區、景點管理制度,服從景區、景點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二條旅遊景區、景點的管理機構,應當從收入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保護管理區域內的旅遊資源。
第十三條旅行社的設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興辦旅行社以外的旅遊企業,應當徵得旅遊管理部門同意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市旅遊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嚴格執行服務標準,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收費許可證,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性服務,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和強賣商品,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
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有權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
第十九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訴制度,及時受理並處理旅遊者的投訴,維護旅遊經營秩序。
旅遊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第二十條物價、公安、工商、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價格、治安、市場交易以及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旅遊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因履行旅遊契約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根據雙方的事先約定申請仲裁;雙方事先未約定仲裁,事後又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旅遊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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