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水庫管理,保障水庫安全,充分發揮水庫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和《江西省水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南昌市水庫管理若干規定》。該《規定》1999年1月26日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正。《規定》分總則、水庫安全管理、水費計收及管理、發展水庫經濟、罰則、附則6章3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 條例數:30
- 實施時間:2012年1月20日
- 地區:南昌市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南昌市水庫管理若干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水庫安全管理,第三章 水費計收及管理,第四章 發展水庫經濟,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
五、《南昌市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第十八條修改為:“用水戶應當按照核定的水費數額和規定的交費日期交納水費。農業用戶每年九月底交納水費的一半,年終結清;工業等其他用戶逐月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水費的,由水主管部門限期交納,並依法按月加收拖欠水費數額5‰的滯納金。”
…………。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1999年1月2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等19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等17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庫管理,保障水庫安全,充分發揮水庫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和《江西省水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庫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中型水庫是指庫容1000萬立方米至1億立方米的水庫。
本規定所稱小型水庫包括小(一)型水庫和小(二)型水庫。小(一)型水庫是指庫容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的水庫;小(二)型水庫是指庫容10萬立方米至100萬立方米的水庫。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水庫管理工作。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庫按下列分工管理:
(一)國家所有的水庫由其管轄部門設立水庫管理單位管理;
(二)集體所有的小(一)型水庫由鄉(鎮)水庫管理單位管理;
(三)集體所有的小(二)型水庫由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管理,但受益跨村的由鄉(鎮)水庫管理單位管理。
第五條 水庫管理應當確保水庫壩首樞紐與渠系工程安全,科學調度蓄水、放水,充分發揮水庫工程效益,合理計收水費。
第六條 水庫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業務知識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崗位培訓。
第二章 水庫安全管理
第七條 國家所有的水庫由管轄部門依照下列標準提請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中型水庫的壩端外延50米、下游壩腳外延100至300米、溢洪道和其他泄水建築物兩側各10至2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延100至500米為保護範圍。
(二)小型水庫的壩端外延30米、下游壩腳外延50至10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延50至200米為保護範圍。
(三)水庫庫區校核洪水位以下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以上100至150米或者至流域分水嶺為保護範圍。
集體所有的水庫參照前款規定,由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
水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八條 國家所有的水庫管理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土地使用權屬於水庫管理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劃定水庫管理範圍時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國家所有的水庫保護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土地的使用應當接受水庫管理單位的監督。
第九條 水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取土、建墳等危害水庫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 水庫運用應當保證安全。
水庫在汛期蓄水時,應當制訂度汛方案。綜合利用的水庫,其調度運用必須服從市、縣(區)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一條 水庫防洪安全必須達到以下防禦洪水標準:
(一)中型水庫正常運用50年一遇,非常運用1000年一遇。
(二)小(一)型水庫正常運用30年一遇,非常運用500年一遇。
(三)小(二)型水庫正常運用20年一遇,非常運用200年一遇。
第十二條 水庫未達到防禦洪水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制訂除險加固計畫。
第十三條 水庫除險加固的水文、地質勘探和設計等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水庫除險加固的施工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中型水庫壩首主要建築物的除險加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工程監理單位監理,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監督。
第十四條 水庫除險加固經費,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縣(區)留用的防洪保全資金、水利建設基金;
(二)各級財政安排的專項資金;
(三)水庫管理單位收取的部分水費;
(四)上級有關部門下撥的專項資金;
(五)民眾投勞。
第三章 水費計收及管理
第十五條 水庫實行有償供水。
水費計收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會同受益鄉(鎮)、村對農業用戶的灌溉面積進行核定,經核定後的灌溉面積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核定單位重新核定。
第十七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將用水戶應當交納的水費數額登記造冊,予以公布,並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庫管理單位可以直接向用水戶收取水費,有關鄉(鎮)、村予以配合;也可以委託鄉(鎮)、村代收。
第十八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核定的水費數額和規定的交費日期交納水費。農業用戶每年九月底交納水費的一半,年終結清;工業等其他用戶逐月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水費的,由水主管部門限期交納,並依法按月加收拖欠水費數額5‰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國家所有的水庫收取的水費應當上交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程維修與管理需要提出使用計畫,縣(區)財政根據工程維修與管理需要提出使用計畫,縣(區)財政部門核撥給收取水費的水庫管理單位使用。
集體所有的水庫收取的水費,由水庫管理單位管理使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
水費應當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結餘水費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條 水費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程維修養護費、動力燃料費、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費;
(二)水庫管理人員工資、輔助工資、福利費、公務費、房屋修繕費和勞動保護費等管理費;
(三)宣傳、獎勵、培訓、試驗研究、觀測、綠化等業務費用。
第二十一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努力節約開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費。每年度開始前,水庫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水費收支計畫;國家所有的水庫的水費收支計畫應當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費使用的預決算應當每年公布。
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費收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四章 發展水庫經濟
第二十二條 水庫管理單位在保證水庫安全、充分發揮水庫工程效益的同時,應當利用水庫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和設備、技術條件,因地制宜開展綜合經營,發展生產,增加收入,實現管理經費和工程維修經費自給自余。
第二十三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大力引進資金和技術,採取合資、合作、獨資、租賃等經營方式,發展以養殖業、種植業為主體的立體開發項目,有條件的可以發展旅遊業、商業等第三產業,並逐步實現農、工、貿一體化。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上規模、上等級的項目,應當按照有關給予扶助。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取土、建墳等危害水庫安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截留、挪用水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返還被截留、挪用的款項,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