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遊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旅遊設施建設、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按照市場經濟規律和社會發展要求,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作為新的經濟成長點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拓寬投資渠道,加大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項目的投入,改善旅遊環境,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教育事業的發展,有計畫、多渠道地培訓旅遊從業人員,提高其素質和旅遊服務質量。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工作進行行業管理,並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衛生、文化、物價、技術監督、林業、建設、環保和宗教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契約級旅遊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旅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充分發揮服務、溝通和監督作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為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
第八條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效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開發和經營旅遊項目不得破壞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應當堅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歷史文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點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紀念品。
第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工作,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和環境保護等專業規劃相協調。旅遊業發展規劃,經上一級旅遊管理部門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編制該規劃的旅遊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發布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開發、旅遊設施建設和旅遊經營狀況信息,引導國(境)內外多種經濟成份投資旅遊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旅遊飯店和旅遊索道,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按有關建設程式報批。有關部門在審批上述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書面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在旅遊資源豐富、客源基礎較好、交通便捷、適於集中建設配套設施的區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國家和省級旅遊度假區。建立國家旅遊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建立省級旅遊度假區,由省旅遊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地介紹有關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項目和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履行契約,保證服務的內容和質量;
(四)人身、財產安全和衛生條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停止違約、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也可以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維護國家安全;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名勝古蹟、文物和旅遊設施;遵守旅遊秩序,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旅遊經營和管理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經營資格,並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規範服務的原則。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與旅遊者的契約或者約定;
(二)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宣傳;
(三)提供的服務質價不符;
(四)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五)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嚴格執行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出售旅遊商品或者提供接待服務,應當實行明碼標價,做到質價相符。
旅遊經營者不得引誘、糾纏和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治安、安全責任制,強化安全防範措施,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設備,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旅遊景區(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定地域界限標誌、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標誌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旅遊者遇到危險或者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並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旅遊景區(點)、飯店、餐館、商店的經營者必須加強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和衛生安全。
第二十一條 在旅遊景區(點)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旅遊景區(點)的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嚴禁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
第二十二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根據景觀質量與生態環境、旅遊服務要素、遊客滿意程度等評價,對旅遊景區(點)質量等級進行評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點)的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關於門票價格和門票管理的各項規定。
旅遊景區(點)內經批准設有單獨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應當分別設定單一門票。出售套票、聯票,其價格應當低於各個相關景點門票價格的總和,並堅持旅遊者自願選擇的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旅遊者購買。
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在審定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對接待國外、境外旅遊團隊的旅遊經營單位實行旅遊涉外定點管理。旅遊設施、設備和服務質量達到規定標準的,經旅遊管理部門審核,頒發旅遊涉外定點單位經營許可證書和標誌,並在行業內予以公布。
旅遊涉外定點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非旅遊涉外定點單位不得接待國外、境外旅遊團隊。
旅遊涉外定點標準和審批程式,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旅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旅遊涉外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星級評定由旅遊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星級飯店應當按照所定星級標準提供服務。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稱謂進行宣傳招徠及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實行經營業務許可證制度。經營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旅遊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旅行社必須按《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應當按《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向旅遊管理部門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挪作他用。
興辦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遊企業,在徵得旅遊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應當依法訂立契約,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嚴格履行契約約定的服務標準。旅行社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安排,改變、取消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第二十八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能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辦理旅遊投訴案件。
旅遊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0日之內作出處理決定,答覆投訴者;情況特別複雜,30日內不能答覆的或者未處理完畢的,應當向投訴者說明辦理情況;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投訴者,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公安、交通、物價、技術監督、文化、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旅遊管理部門,做好投訴案件的處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旅遊涉外定點單位接待國外、境外旅遊團隊的,由旅遊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而從事旅遊經營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而多次受到旅遊者投訴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旅遊涉外定點單位的資格或者降低其星級、景區(點)的質量等級。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因經營不當造成遊客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旅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旅遊業是指憑藉旅遊資源和設施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二)旅遊資源是指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遊業所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
(三)旅遊設施是指為旅遊活動提供服務的配套設施,包括食宿、交通、遊樂設施、商業網點,以及其他必要的景區(點)服務設施。
(四)旅遊經營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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