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化和旅遊市場失信行為主體信用修復管理辦法

《江西省文化和旅遊市場失信行為主體信用修復管理辦法(試行)》是為規範對失信行為的信用修復工作,維護江西省文化和旅遊行業市場主體合法權益,進一步提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治化、規範化水平,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 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等檔案精神,依據《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規定》《江西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江西省失信行為主體信用修復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制定的辦法。

2021年12月1日,江西省文化和旅遊廳發布《江西省文化和旅遊市場失信行為主體信用修復管理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文化和旅遊市場失信行為主體信用修復管理辦法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各設區市、省直管縣文廣新旅局,贛江新區社會事務發展局:
現將《江西省文化和旅遊市場失信行為主體信用修復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各地結合工作實際,抓好貫徹落實。
江西省文化和旅遊廳
2021年12月1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失信行為的信用修復工作,維護江西省文化和旅遊行業市場主體合法權益,進一步提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治化、規範化水平,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 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等檔案精神,依據《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規定》《江西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江西省失信行為主體信用修復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用修復旨在引導和鼓勵信用主體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重塑良好信用,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提高全社會信用水平,營造優良信用環境。除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信用主體在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後,均可按要求申請信用修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信用修復,是指經江西省各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認定的失信主體,為積極改善自身信用狀況,在整改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後,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向認定失信信息的單位或歸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提出申請並被確認的一種行為過程。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對信用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主體,包括本省從事營業性演出、娛樂場所、藝術品、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網路文化、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等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旅遊市場主體,包括本省從事旅行社經營服務、A級旅遊景區經營服務、旅遊住宿經營服務、線上旅遊經營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業人員包括上述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導遊等有關人員。
第五條 失信行為主體信用修復,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平和公正的原則,依法保障失信主體合法權益,保護個人隱私和信息安全。
第二章 失信主體認定
第六條 文化和旅遊市場失信主體分為嚴重失信主體和輕微失信主體。
第七條 文化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一)因欺騙、故意隱匿、偽造、變造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批准檔案的,或者偽造、變造許可證、批准檔案的;
(二)提供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的內容,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受到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特別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情形。
第八條 旅遊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一)因欺騙、故意隱匿、偽造、變造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批准檔案的,或者偽造、變造許可證、批准檔案的;
(二)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屬於旅遊市場主體主要責任的;
(三)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遊客滯留或者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受到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行政處罰的;
(五)未經許可從事旅遊市場經營活動,特別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情形。
第九條 文化和旅遊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輕微失信主體:
(一)存在“捂票炒票”、虛假宣傳、未履行相關義務、違反公序良俗等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嚴重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但尚不符合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情形的;
(三)在旅遊經營活動中存在安全隱患,未在指定期限內整改完畢的;
(四)拒不配合投訴處置、執法檢查,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12個月內受到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兩次較大數額罰款行政處罰,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輕微失信主體的情形。
(七)12個月內第3次認定為輕微失信主體的,應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第三章 信用修復條件和程式
第十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認定部門應當主動進行信用修復:
(一)實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屆滿;
(二)認定為失信主體的依據被撤銷或者變更,不符合認定為失信主體標準的;
(三)因為政策變化或者法律法規修訂,已經不適宜認定為失信主體的;
(四)其他應當主動修復的情形。
第十一條 文化和旅遊市場失信主體積極進行合規整改、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接受信用修復培訓、作出信用承諾的,可以向認定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並遵循以下程式:
(一)申請。有關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可以向認定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說明事實和理由,提交信用修復申請書、培訓記錄、糾正失信行為等有關材料。
(二)受理。認定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三)核查。認定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採取線上、書面、實地等方式檢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約談或者指導。
(四)決定。認定部門應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信用修復或者不予信用修復的決定,不予信用修復的應當說明理由。
(五)修復。認定部門應當自作出準予信用修複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解除對失信主體的相關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復:
(一)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不滿6個月的、認定為輕微失信主體不滿3個月的;
(二)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行業準入期限尚未屆滿的;
(三)距離上一次信用修復時間不到1年的;
(四)申請信用修復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故意隱瞞事實等欺詐行為的;
(五)申請信用修復過程中又因同一原因受到行政處罰,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
第四章 信用修復的監督管理與誠信教育
第十三條 認定單位和歸集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修復的信用主體收取費用。對不按規定及時辦理信用修復、直接或變相向信用主體收取費用的行為,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修復工作的督促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改正。
第十五條 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等作用,及時闡釋和解讀信用修復政策。加強面向信用主體的信用修復培訓,強化正面引導。鼓勵開展各類誠信宣傳教育,營造良好輿論環境。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失信行為主體信用修復處理單位、組織和個人,應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本辦法規定開展信用修復處理工作,未依法履職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文化和旅遊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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