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會信用條例

《江西省社會信用條例》是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社會信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規範社會信用管理和套用,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增強社會誠信意識,提高社會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發展以及社會信用環境建設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組織等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社會信用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共建、依法依規、保障權益的原則,堅持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多領域推進。社會信用信息的記錄、採集、歸集、共享、公示、查詢和使用等活動,應當堅持合法、正當、客觀、必要和誠信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欺詐、竊取、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等非法手段採集社會信用信息。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提供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經費保障,協調解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重大問題,並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行業、領域的社會信用工作。
第七條 本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依託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承擔社會信用信息採集、套用和服務工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統一歸口發布政策、公開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務、支撐公共信用信息套用等。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是採集、歸集、整合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查詢、公示、套用等信用服務的綜合性系統。系統涵蓋本省各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入口網站以及與系統共享的各級行業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傳統媒體及新媒體平台應當加強誠信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褒揚誠實守信的先進典型,營造良好的社會誠信氛圍。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條 社會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體以聲明、自願註冊、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共享和套用機制。各級國家機關可以與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機制,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共同套用。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在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的同時,省、設區的市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制定適用於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並根據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記錄的內容主要包括:(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行政獎勵、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三)受到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願服務等信息;(四)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義務的信息;(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記錄的其他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記錄的內容分為基礎信息、優良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職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用於識別信用主體身份的信息;以及自然人的年齡、性別,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等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信息,作為基礎信息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職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作為優良信息納入信用主體信用記錄:(一)表彰、獎勵等榮譽信息;(二)參加社會公益、志願服務等信息;(三)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規定的其他反映信用主體狀況的優良信息。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職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主體下列信息,作為失信信息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一)違反審批替代、容缺受理、信用修復等政務領域信用承諾制度的信息;(二)拒絕依法繳納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信息;(三)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信息;(四)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補償、財政性資金的信息;(五)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六)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義務的信息;(七)被依法強制執行的信息;(八)經依法認定的其他失信信息。信用主體違法行為輕微並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的行政處罰信息,以及適用簡易程式對信用主體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列為失信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為的嚴重程度、危害後果分為一般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及時、準確地歸集本行業、本領域、本行政區域公共信用信息,並向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信息前按照有關規定核實採集公共信用信息,並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設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應當及時、準確、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實現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七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有市場信用信息採集需求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服務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信用主體可以以聲明、自願註冊、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主動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法定渠道提供信用主體自身的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涉及他人信息的,應當提供他人授權證明材料,並承諾信息的合法、真實、準確,其所提供信息依法依規接受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核驗。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制定市場信用信息的採集要求和技術規範。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將符合採集要求和技術規範的市場信用信息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並對共享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九條 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無居民身份證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運行單位應當通過入口網站、移動客戶端、線下查詢等渠道,採取依法公開、政務共享、實名認證使用、授權使用等方式免費開放查詢。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職責:(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二)建立信息查詢制度規範,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許可權和查詢程式;(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四)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一)篡改、虛構、隱匿、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二)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三)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四)買賣、非法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社會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勵措施清單,並根據工作需要適時更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時,應當明確激勵實施對象、實施方式、實施主體等內容;應當公開徵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可以在下列範圍內確定:(一)在行政許可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務;(二)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級;(三)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減免保證金;(四)在行政檢查中最佳化檢查方式、檢查頻次;(五)在公共服務方面給予支持和便利;(六)優先推薦評優評先;(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五條 已列入守信激勵名單的信用主體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查證核實的,應當由認定機關或者組織將其移出名單,並及時共享該信息。(一)超出由認定機關或者組織規定的名單有效期限的;(二)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在執行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同時,省、設區的市確因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需要,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制定適用於本地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並根據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制定、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時,應當明確懲戒實施對象、實施方式、實施主體等內容;應當公開徵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備案。禁止在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外違法違規實施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信用主體實施的信用懲戒措施應當遵循合法、關聯、比例原則,與信用主體失信行為相關聯,與信用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對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為能力人失信行為、受自然災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的失信行為,以及非主觀故意、輕微失信行為,應當寬容審慎進行認定、記錄和懲戒。
第二十八條 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內:(一)在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中,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程式;(二)在財政資金、社會保障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應限制;(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化措施;(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級;(五)在日常監管中,按照有關規定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監督檢查;(六)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表彰獎勵活動;(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九條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領域,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為依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擴展。信用主體的下列行為屬於嚴重失信行為:(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包括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交通運輸、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的嚴重失信行為。(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包括賄賂,逃稅騙稅,抗稅,惡意逃廢債務,內幕交易,逃套騙匯,惡意拖欠貨款或服務費,惡意欠薪,電信網路詐欺,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契約欺詐,無證照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故意侵犯智慧財產權,非法集資,組織傳銷,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或證券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作出的公開信用承諾而造成嚴重後果,嚴重破壞網路空間傳播秩序,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等嚴重失信行為。(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包括當事人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判決或者決定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失信行為。(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嚴重失信行為。(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三十條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僅在本省範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其名單認定標準應當由本省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在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時限內反饋結果。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由認定部門依法出具並送達相應的行政、司法、仲裁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以及救濟措施等。禁止不按照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式擅自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三十二條 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有關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懲戒措施。
第三十三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信息。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對該單位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懲戒措施,並將相關失信行為記入其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條 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已經糾正失信行為、完成信用整改、履行義務完畢的,認定名單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將其移出,並及時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加強行業信用建設,依據組織章程等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但不得損害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建立責任追究機制、異議處理機制和信用修復機制。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等信息作為市場信用信息。禁止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個人信息作為市場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與其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變動情況和理由。信用主體有權免費查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在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共享、套用等過程中,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註,屬於本單位處理範圍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並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如需向其他單位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和處理,並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將核實後的信息同步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及時完成異議處理工作,並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異議處理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鑑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辦理時間。
第四十條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內,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運行管理單位或者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運行管理單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修復,並撤銷失信信息的公示。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依法撤銷、確認無效或者變更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更正後的信息同步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從資料庫中刪除或者更正該信息。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要求金融機構、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新聞媒體等懲戒失信主體。
第五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發揮行政機關和公職人員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關鍵和示範作用,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體系和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和其他經濟活動中,應當履行依法向社會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簽訂的契約,加強在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行政許可、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等重點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負責人員調整、機構職能調整等為由違約、毀約。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策承諾、行政許可或者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相關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誠信督導機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實施政務誠信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綜合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產、流通、消費、工程建設、招標投標、交通運輸等領域商務誠信建設,引導市場主體增強社會責任感,強化信用自律。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社會保障、教育科研、勞動用工、環境保護和節約資源等領域社會誠信建設,鼓勵社會成員之間以誠相待、信守承諾。
第四十八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四十九條 徵信機構、評級機構、評估機構、鑑定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房地產中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從業人員信用檔案,開展誠信教育,促進社會誠信建設。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國家已制定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辦法的,適用其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辦法,建立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機制。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應當組織開展信用示範創建活動,建設誠信市場、誠信街區、誠信商戶、誠信單位,樹立誠信典範,營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會環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全社會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教育和誠信文化建設。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培育、規範、促進信用服務行業有序發展。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從事信用評級、信用諮詢管理、信用風險控制和信用數據服務等相關經營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五十四條 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等技術依法採集加工市場信用信息,開發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拓展信用套用市場,為社會提供優質高效的信用產品服務。
第五十五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資質審核、政府採購、招標投標、公共資源交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項目審批、財政性資金安排、招商引資、公務人員錄用和勞動用工等工作中使用信用報告。
第五十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社會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主動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承擔社會責任。社會公眾應當守信自律,增強誠信意識,積極參與信用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二)未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公共信息信息補充目錄履行記錄、報送、歸集、共享和公示社會信用信息職責的;(三)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程式查詢社會信用信息的;(四)篡改、虛構、隱匿、泄露、竊取、買賣、違法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的;(五)未履行異議信息處理、失信信息撤銷、信用修復職責的;(六)未落實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的;(七)在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本省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外違法違規實施懲戒措施的;(八)不按標準、程式擅自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九)未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職責的;(十)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的;(十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市場信用信息的;(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市場信用信息的;(三)未經信用主體授權擅自將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查詢或者使用的;(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運行管理單位、企業事業單位、信用服務機構等在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使用等過程中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獲取、竊取、提供、出售個人社會信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徵信業的監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於2021年11月19日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共7章、63條,包括總則、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社會信用環境建設、法律責任及附則。《條例》形成了以“一平台、兩目錄、三清單”為核心的法規制度體系,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對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作出了規定。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是社會信用體系運行的核心機制,也是《條例》的主要內容之一,我省將通過清單制管理落實信用獎懲機制。
在守信激勵方面,《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勵措施清單,並根據工作需要適時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規定的激勵措施包括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務;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減免保證金,優先推薦評優評先等7項措施。
在失信懲戒方面,《條例》規定:在執行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同時,省和設區的市確因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需要,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制定適用於本地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對失信個人和企業,將實施在財政資金、社會保障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應限制,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增加監管頻次等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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