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個體工商戶與私營企業條例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個體工商戶與私營企業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發展,規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行為,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生產經營資本屬私人所有,以公民個人、合夥或者家庭勞動為主,經依法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行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由公民個人或者合夥投資,企業資產屬私人所有,雇用勞動力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經依法核准登記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把發展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引導和扶持其發展,並依法加強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事生產經營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主及其職工(含受聘用的管理人員和僱工、學徒工等,下同)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私營企業應當支持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為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及其職工為個體私營經濟協會成員。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可自願申請加入工商業聯合會。
工商業聯合會和個體私營經濟協會應當對其會員進行愛國、敬業和守法教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提供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個體私營經濟協會應當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
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私營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行分級登記註冊,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下列公民,可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或者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一)農村的村民;
(二)城鎮的無業人員;
(三)辭職、退職或者批准留職停薪的人員,以及企業中經本單位允許離崗的人員;
(四)離休、退休人員;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禁止的行業和項目外,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自主選擇從事生產經營的行業和項目。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和開辦私營企業,必須持書面申請和身份證等證件,到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經核准註冊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實行專項審批或者實行許可證的行業、項目,申請時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
第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負責專項審批或者核發許可證的部門,接到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的申請後,必須在15日內辦理完畢;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法律、法規對辦理時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成立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的登記註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私人資本比例超過50%的企業,按私營企業登記管理,但集體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不得擅自減少註冊資本,不得逃避債務。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不得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名義登記註冊。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憑營業執照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需要改變核准的生產經營登記事項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開業後1個月以上不能生產經營的,應當辦理停業登記,但停業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一)停業登記後,停業時間超過6個月的;
(二)因合併而終止生產經營的;
(三)對從事生產經營的資產進行轉讓、出售的。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發生分立、合併、轉讓、遷移以及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或者重新登記;歇業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需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登記、重新登記的,應當提前15日向原登記主管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辦理註銷登記的,應當提前30日持稅收清算證明和債務清理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應當在註銷後收回其營業執照、營業用章和其他專用章,並通知其主管稅務機關和開戶的金融機構註銷稅務登記和賬號。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分別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營業執照檢驗、年度檢驗。
個體工商戶停業期滿不領回營業執照、營業用章和其他專用章或者擅自停業3個月以上的,私營企業擅自停業6個月以上的,視為自動歇業,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吊銷其營業執照、營業用章和其他專用章,並通知其開戶的金融機構註銷賬號,或者在報刊上公告其營業執照、營業用章和其他專用章失效。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自有資產行使占有權、經營權、處分權、收益權;
(二)對核准登記的名稱、字號在規定範圍內的專用權;
(三)申請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權,用於生產經營;
(四)在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五)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生產經營,自主決定稅後利潤分配;
(六)決定用工形式、職工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七)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實行國家定價和指導價的除外),對其產品和服務進行廣告宣傳;
(八)取得專業技術職稱,向有關部門申報科研課題、開發項目,取得專利權、註冊商標權以及其他智慧財產權;
(九)出國(境)從事商務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及其職工在參與國家政治生活和評選先進、授予榮譽稱號等方面,與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職工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收費、集資、罰款、檢查,有權拒絕和抵制。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核准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遵循自願、平等、公正、誠實、信用原則,信守職業道德,履行經濟契約,文明生產經營;
(三)按時足額繳納稅、費;
(四)亮照、亮證經營;
(五)使用法定計量單位,明碼標價,執行國家有關價格監審的規定;
(六)按規定在生產經營的產品(商品)或者包裝上附加標識;
(七)接受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接受消費者、消費者組織和社會的監督;
(八)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
(九)履行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的義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保障職工享受法律、法規規定的休息、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權利。
勞動契約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必須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預防勞動事故,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培訓並使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對從事關係到人身健康、安全的行業或者工種的職工,應向其所在地的保險公司為其投保。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支付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私營企業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六條 私營企業必須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建立會計帳簿,編制財務報表。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在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中摻假、摻雜,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註冊商標和廠名、廠址;
(二)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規定、有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或者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產品,生產、銷售或者傳播反動、淫穢物品;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價、價格欺詐、牟取暴利、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四)詐欺、走私販私;
(五)利用色情、行賄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六)偽造、塗改、出租、買賣、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七)偷稅、抗稅;
(八)任意剋扣、拖欠職工工資,強制職工加班;
(九)虐待、侮辱、毆打職工,或者引誘、教唆、脅迫職工從事非法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發展與保護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依法採取下列方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一)一業為主,綜合經營;
(二)自產自銷、代購代銷、批零兼營;
(三)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加工和補償貿易業務,以及從事其他對外貿易活動;
(四)承包、租賃、購買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
(五)跨地區、跨所有制開展各種形式的聯合生產經營。
私營企業可依法與外商舉辦合資、合作企業,或者依法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以及依法組建集團公司。
第二十九條 支持和鼓勵大專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畢業生,軍隊轉業、復員和退伍軍人,從事個體工商業、開辦私營企業,或者成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聘用的職工。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水、用電、運輸,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給予安排。
第三十一條 銀行和信用社應當按規定安排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貸款。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把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場地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生產的產品可向有關部門申請鑑定或者質量認證,有關部門應當與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第三十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規定另行審批或者實施許可,作為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和開辦私營企業的前置條件。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證明或者採取其他手段,改變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所有制性質。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依法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隨意拆除、收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地;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合理安置;造成損失的,應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收費、集資、罰款、檢查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收費、集資、罰款、檢查,必須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及收益受法律保護。
公安司法機關必須依法打擊盜竊、敲詐、詐欺、哄搶等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財產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或者起訴,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並採取保護措施。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幫助解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遇到的問題,保護其合法生產經營,制止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並對其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公安、物價、技術監督、衛生、文化、新聞出版、建設、土地、礦產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引導、服務和監督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勞動用工、勞動工資、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條件、社會保險和勞動契約實施監督管理,仲裁勞動爭議。
第四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納稅及私營企業實施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遵守本條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遵紀守法、依法納稅、合法經營表現突出的;
(二)在運用先進技術、改造傳統工藝、提高產品質量,或者發展高新技術、出口創匯,以及開發新產品、創製名優產品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三)幫助他人脫貧致富,發展當地經濟有突出貢獻的;
(四)為社會公益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登記註冊,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具備條件並要求繼續生產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註冊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不具備條件的予以取締,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
(一)申請註冊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責令其提供真實情況,並予以警告,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虛報註冊資本的,處虛報註冊資本額5%至10%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減少註冊資本額的5%至10%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停業登記、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別處以50元至100元和1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行為的,由工商、稅務、勞動、公安、物價、技術監督、衛生、文化、新聞出版、建設、土地、礦產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同一違法行為,有關部門不得進行重複處罰。
第四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及其職工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或者拒絕、阻撓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除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退還違法所得,無法退還的上繳財政,並給予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依據本條例進行罰沒處罰,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項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有關部門不履行職責,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工商、稅務、勞動、公安、物價、技術監督、衛生、文化、新聞出版、建設、土地、礦產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對本條例施行前已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名義登記註冊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予以清理。具體清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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