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是2004年6月10日省政府令第132號發布的法規。
法規內容
(2004年6月10日省政府令第132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個體工商戶本人可不參加工傷保險。本人自願和僱工一起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的100%-300%為繳費基數繳費。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後的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後的15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範圍、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有權採取各種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第六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工作相結合。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七條 本省的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條例》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市全市統籌。目前實行縣級統籌的設區市應當創造條件,儘快實現全市統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經辦機構根據預算按月將收繳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部門的財政專戶,並按規定申請撥付資金。工傷保險基金專用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支付下列項目:
(一)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生活護理費;
(二)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三)勞動能力鑑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五)工傷認定調查費;
(六)職業康復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條 設區市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應當按本設區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餘總額的2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於本設區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參保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超過當地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餘額50%時,超出部分由儲備金支付。對由儲備金支付的部分,經辦機構應當編制支付明細表,經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墊付,所墊付資金由今後提取的儲備金逐步歸還。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救治,並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式及時申請工傷認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凡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工傷認定證》。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縣(市、區)不設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其所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由所在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承擔。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到醫療機構核實工傷職工的醫療診斷情況時,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將依法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傷殘等級的,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因工傷殘證》。
第十七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照《條例》規定,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八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並由用人單位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後,由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的,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請表;
(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因工傷殘證》;
(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
(四)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視不同情形,向經辦機構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待遇申請表;
(二)職工因工死亡認定書;
(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
(四)供養親屬的戶口簿、身份證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
(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供養親屬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六)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證明;
(七)供養親屬系在校學生的,應當提供由在讀學校出具的在讀證明;
(八)供養親屬系收養子女的,應當提供由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複印件;
(九)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經辦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經辦機構應當受理。
第二十二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時,其年齡(周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大於或者等於10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依次為40個月、34個月、28個月、22個月、16個月、10個月的本人工資;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減10%;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依次為12個月、11個月、10個月、9個月、8個月、7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三條 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按前條規定領取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保險關係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其工傷待遇。該職工可根據當地規定參加或者接續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納後的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患有無法治癒的職業病等特殊病情的傷殘職工,經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定後,也可由用人單位按其上年度治療職業病的實際費用為標準,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其今後治療職業病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給其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計算到18周歲。
第二十六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未中止的,發生工傷後,按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其境外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七條 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傷殘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的程式履行有關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手續,並按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相應的傷殘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工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本人。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後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者退休前的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離崗或者退休後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勞動關係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並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停繳工傷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追繳。未繳或者停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用人單位確有困難無力按時繳費的,經經辦機構批准可緩交,但緩交期不得超過3個月。在緩交期內,經辦機構應當繼續支付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在《條例》施行前已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並已經認定為工傷的,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按原規定執行,定期工傷保險待遇低於《條例》規定的,按《條例》規定執行;在《條例》施行後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