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本級工傷保險經辦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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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本級工傷保險經辦管理暫行辦法
  • 地區:江西省 
  • 類型: 政策辦法
  • 目的:加強省本級工傷保險業務經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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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省本級工傷保險業務經辦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江西省省本級醫療、工傷和生育保險實施辦法》(贛人社發[2011]2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省本級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按照省社會保險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省社保中心)核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費。
用人單位首次參保的,繳費費率根據行業基準費率確定。行業基準費率為一類行業0.5%,二類行業1.0%,三類行業2.0%。實行費率浮動管理,以後年度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和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當年工傷保險浮動費率。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24小時內將事故發生的簡要情況以及救治情況(救治醫院、住院床號)電話報省社保中心,並在48小時內填寫《省本級職工工傷事故情況快報表》(表1)報省社保中心。
第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經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後,用人單位到省社保中心辦理工傷職工登記,填寫《省本級工傷(亡)職工登記表》(表2),並提供以下材料:
1、工傷職工居民身份證及複印件;
2、認定工傷決定書;
3、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通知;
職工因工死亡的,還應提供死亡證明材料。
第五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後,應在簽訂省本級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等傷情穩定後,轉入省本級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在統籌地區以外發生工傷的職工,應優先選擇事故發生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待傷情穩定後轉回省本級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居住在統籌地區以外的工傷職工,經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需要繼續治療的,在當地選擇一所縣級以上定點醫療機構進行治療,並報省社保中心審核。
工傷職工因傷情需要到省外就醫的,由原治療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用人單位填寫《省本級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表》(表3),報省社保中心批准。
第六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經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後,在省本級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上述“三個目錄”的費用,由省社保中心與定點醫療機構之間即時結算。在非省本級定點醫療機構和未實現即時結算的省本級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三個目錄”的費用,到省社保中心作零星報銷處理。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一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經省社保中心審核確認後,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申請工傷醫療待遇時,填寫《省本級工傷醫療待遇情況表》(表4),同時提供以下材料:醫療機構出具的明確傷害部位和傷害程度的診斷證明;工傷救治醫療費用發票、門診處方、出院小結、費用清單。
涉及第三人責任的,申請醫療待遇時還需提供以下法律文書:
1、屬於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調解書》;
2、屬於遭受暴力傷害的,需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遭受暴力傷害證明和賠償證明資料;
3、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的,需提供《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等證明材料;
省社保中心根據民事傷害賠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醫療費,對工傷醫療費超出部分予以補足。
第七條 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發生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八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到省本級定點醫療機構配置(更換),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填寫《省本級工傷配置(更換)輔助器具費用表》(表5),經省社保中心審核確認後,憑輔助器具配置發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九條 省社保中心根據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本人繳費工資,核定一次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填寫《省本級傷殘待遇情況表》(表6),並按核定數額支付至指定的銀行帳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從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計發。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省社保中心根據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時間和傷殘等級核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按照《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省社保中心根據用人單位提供的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待遇審批表,填寫《省本級傷殘待遇情況表》(表6),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死亡的,其近親屬領取喪葬補助金。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死亡的,其近親屬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
職工近親屬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按照法定繼承順序,由第一順序繼承人領取,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領取,依此類推。
用人單位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填寫《省本級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情況表》(表7),並提供以下材料:
1、被供養人居民身份證複印件或戶口簿;
2、與工亡職工關係證明;
3、完全喪失能力的,提供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4、街道(社區)辦事處、鄉鎮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5、在校學生學籍證明、被供養人生存證明;
6、孤兒、孤寡老人需提供民政部門相關證明。
上述第4、5、6項資料每年3月1日前報省社保中心覆核。未進行覆核的,停發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以及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省社保中心有權向用人單位或第三人追償先行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檔案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經省社保中心審核後,符合規定的一次性待遇,從受理之日起15日內支付至享受人員指定的銀行賬戶。長期待遇於每月25日前支付至享受人員指定賬戶。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社保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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