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快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若干規定

《關於加快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若干規定》在1994.01.2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加快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1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24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快我區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根據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和國務院頒發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基本要求,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鄉居民及黨政機關轉變職能分離出來的人員和企事業單位的富餘人員、離退休、辭職人員,持本單位證明,均可申請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
第三條 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持本單位證明,可以申請利用業餘時間從事個體經營。企事業單位、大專院校在職的專業技術人員,持本單位證明,可以利用業餘時間到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兼職,從事技術開發、新產品研製、培訓職工和諮詢服務等國家政策允許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凡申請從事個體經營者,.持本人身份證,可直接向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註冊資金按申報數額核准。山區八縣對其邊遠、貧困、交通不便的鄉以下地區從事個體經營的,可以根據“先放開,後規範”的原則,一年內只登記,不發照,不收費。
第五條 凡申請開辦私營企業者,持身份證、場地、資金證明,可直接向生產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登記註冊後,要按規定時限到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六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規章規定的許可證和專項審批以外,各地、市、縣和自治區各部門自行規定的許可證及專項審批,一律不作為登記註冊的依據。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從實際出發,委託工商行政管理所核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第七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的行業和商品外,其他行業和商品都允許經營。
第八條 允許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根據自身條件跨行業、跨地區從事生產經營,鼓勵從事生產性經營、高新技術開發和中介服務。允許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持有關部門資質審查證書,開辦幼稚園、學校等。
第九條 凡是允許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營的商品,經營方式全部放開。可以批發、零售、批零兼營、代購、代銷,代儲和長途販運。
第十條 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與國有、集體企業實行多種形式的橫向經濟聯合,互相參股經營,發展混合經濟。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與各類所有制企業共同組建股份公司。具備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組建企業集團。
第十一條 允許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租賃、承包、兼併、購買小型國有、集體企業。
第十二條 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興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鼓勵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從事“三來一補”業務、邊境貿易,或通過代理開展外貿業務,或到境外開辦各類企業,具備條件的,經批准可以直接從事對外貿易。各有關部門要積極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要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經營場地列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門要積極支持。在不影響城鎮交通和城鎮規劃的情況下,要劃出一些街段,開闢早市、夜市和“跳蚤”市場,擴大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營場地。
第十四條 對各地、區、街段自然形成的市場和批准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營場地,在保證交通暢通、安全的前提下,任何單位不得隨意拆除或侵占。需要拆遷的,按《國務院房屋拆遷條例》執行,並妥善安置新的經營場地。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寧夏分行和各專業銀行每年在信貸總規模內,安排一定比例的信貸規模和資金,對符合條件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辦理信貸業務。並在開戶、結算等方面提供方便,有條件的應設立個體、私營企業信貸專櫃或專營網點。
第十六條 在發展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的同時,經批准,可試辦社會基金組織,為個體、私營企業提供信貸服務。
第十七條 對個體工商戶營業額的確定,實行稅務、工商、個協定期共同評定的制度。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新開辦的科技開發、技術服務機構所得到的技術性收入和利用廢水、廢金屬、廢氣、廢渣等棄物生產的產品,經稅務部門批准,可免徵所得稅三年。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實行自主用工,自主確定工資分配方式,工資總額可根據經濟效益情況按規定列支。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將個人住房用於自身經營且面積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免徵房產稅3年;其房屋占地同時免徵土地使用稅3年(不含房屋出租部分)。
第二十一條 堅決取消不合理的收費、攤派和罰款。對巧立名目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的單位和部門,要結合寧黨辦〔1993〕20號檔案關於反腐敗鬥爭的工作精神認真清查,予以糾正。對頂著不辦或明糾暗不糾的單位,要追究領導責任。自治區人民政府責成財政、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各種收費進行清理整頓,從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除稅收和工商行政管理費以外,其他收費一律暫停收取;各有關收費部門應將收費依據、項目、標準等向自治區政府重新申報,經審查批准重新核發收費許可證。並由財政、物價、工商聯合發布收費公告。
第二十二條 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規章規定的收費,必須使用財政部門制定的統一收費票據。嚴禁借辦證之機搭售物品,收取押金或超標準、超範圍和預先收費。對違法收費,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有權拒付。
第二十三條 切實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嚴禁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財產進行強行“贖買”、“平調”、“侵占”、“掛靠”和扣壓商品等侵權做法,違者要視情節輕重追究責任,賠償損失,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法律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按照法定程式收繳、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收繳。對因非法收繳營業執照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造成損失的,要承擔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刻制與國有集體企業同樣規格的圖章。可以使用稅務部門印製的統一發票,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刻制的發貨票專用圖章,可與國有企業一樣作為報銷的原始憑證。
第二十六條 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產品出口、產品技術鑑定、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和出國從事商務活動等問題,由各級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程式辦理手續,各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名稱冠以區、地、縣(區)行政區劃名稱的,分別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現行規定核准登記。
第二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要建立和堅持舉報制度,對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要認真查處。
第二十九條 凡手續齊備,依法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或開辦私營企業辦理證照的,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受理後10日內辦理完畢,不得延誤、推託和刁難。
第三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加強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的指導,充分發揮協會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作用,要加強對個體勞動者和私營企業經營者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樹立正確的經營思想經營作風,引導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要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法經營,照章納稅,文明經商。
第三十二條 在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同時,要強化監督管理,打擊非法經營,對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強買強賣、欺行霸市、坑蒙拐騙、短尺少秤、偷稅漏稅、使用童工等違法違章行為和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要依法查處。特別要加強對交通運輸、旅店、飲食、文化、娛樂、廢舊金屬收購等特種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對無照經營的,要採取疏導與取締相結合的辦法。具備登記條件的必須辦理營業執照;經教育拒不辦照繼續經營的,可從嚴、從重處罰。
第壬十四條 國家公職人員要廉潔奉公,依法行政。對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索賄受賄者,要嚴肅查處,並視其情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觸犯刑津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要把個體、私營經濟作為社會主義生產力的組成部分,作為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主體之一的大事來抓,列入議事日程,建立有政府主管領導同志負責的、各有關部門參加的領導小組,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發展規劃和發展的步驟、措施,檢查各項政策的落實情況,協調解決發展中的問題,大力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的有關規定、辦法與本規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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