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

2003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8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
  • 頒布時間:2005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2月20日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8月25日審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大同市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的決定》,已經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5年12月2日批准,現予公布,本條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2月20日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個體私營經濟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作用,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註冊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以下簡稱個體私營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應當為個體私營經濟創造平等的市場準入條件和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個體私營企業積極參與國內和國際市場競爭,為個體私營企業的快速健康發展在管理、技術、資金、法律和發展環境等方面提供服務,並不斷改進服務。
第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個體私營經濟工作協調機構,統籌研究、協調解決個體私營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問題。
市和縣、區民營經濟發展部門是政府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職能部門,負責對個體私營經濟發展進行規劃、指導、監督、協調和服務。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是黨和政府聯繫個體私營經濟人士的橋樑和紐帶,是政府管理個體私營經濟的助手。
第五條 市和縣、區民營經濟發展部門應當會同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完善個體私營經濟統計制度,及時、準確的反映個體私營經濟的經營信息和發展狀況。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體私營企業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個體私營企業依法採用併購和控股、參股等多種形式,參與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改組改制改造,並逐步建立和健全現代企業制度。
個體私營企業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原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前已辦理的各項專項審批手續和生產經營許可證不因所有制的變更而取消。
第八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個體私營企業投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環保產業、現代農業和旅遊、商貿服務業以及其他符合本市經濟發展規劃的產業。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個體私營企業投資國家和本省鼓勵發展的產業和技術項目,屬於國家級、省級科技項目或省級以上的高新技術企業,應享受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允許個體私營企業進入法律法規未禁入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及其他行業和領域。
第十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較大貢獻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個體私營企業的投資經營者及其家屬解決本市戶口。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私營企業從業人員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義務教育納入社會發展規劃。
中、國小和幼稚園吸收個體私營企業從業人員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學,應當按當地居民對待。
第十二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工商業聯合會、同業公會、同業商會和同業協會在會員中開展資金互助,把籌集合作互助資金作為貸款擔保基金,依法互相擔保或者聯合擔保。
個體私營企業或者組織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擔保機構,對符合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提供擔保服務。
第十三條 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可直接登記註冊,不再進行前置審批,但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必須實行專項審批和許可證的特殊行業除外。
從事經紀活動的個體私營企業登記註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個體私營企業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達到或者超過職工總數30%,並與其簽訂3年以上勞動契約的,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經勞動保障部門和稅務機關審核,執行國家促進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的稅收政策。
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私營經濟的,按照國家稅收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個體私營企業在投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和對外貿易等方面 應與其他企業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條 個體私營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依法招聘員工,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並依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保障員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權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護的法定權利。嚴禁僱傭童工。
第十七條 個體私營企業應當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生產安全。對從事特種作業的員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個體私營企業經營者及其員工,應當按照國家及省、市有關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第十九條 個體私營企業應當遵守誠實守信的商業道德,依法經營、照章納稅、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公平競爭,不得生產、經營假冒偽劣商品。
第二十條 個體私營企業侵犯員工合法權益,未保障員工勞動安全,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違法使用童工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個體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依法享有的名稱、專利、註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條 個體私營企業的商業秘密和註冊檔案受法律保護。公安、檢察、法院等機關因辦案需要查閱時,應當持有效證明,依法進行。
第二十三條 個體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場所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確因建設需要拆遷個體私營企業合法經營場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向個體私營企業依法收費時,應當出示《山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出具由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或者發票。
對違反法律、法規的收費、攤派、罰款,個體私營企業有權拒絕。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同一企業重複收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評比、達標、產品鑑定等名義向個體私營企業變相收費和拉贊助;不得利用職權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推銷、搭售商品或者書籍報刊等資料。
第二十六條 個體私營企業及其員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檢舉、投訴。有關部門在接到檢舉、投訴後,一般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告知檢舉、投訴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向個體私營企業收費、罰款、攤派或者要求贊助的;
(二)收費時不開具由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或者發票的;
(三)向個體私營企業強行推銷商品,違法提供有償服務,強制其購買有價證券、音像製品和訂購書籍報刊等的;
(四)侵犯個體私營企業經營自主權的;
(五)違法扣繳、吊銷個體私營企業營業執照的;
(六)以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私營企業合法財產的;
(七)對個體私營企業符合規定申辦的有關事項,不及時辦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條件的;
(八)對個體私營企業提出的檢舉、投訴、申訴,不依法處理的;
(九)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個體私營企業主及其員工人身自由的;
(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十一)對申訴人、檢舉人、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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