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
  • 頒布日期:2004.6.1
  • 施日期:2004-7-1
  • 法規分類:省制定的現行有效的法規
基本信息,通過時間,條例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設立與經營,第三章鼓勵與扶持,第四章服務與保障,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修改意見,條例(草案)的說明,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海南經濟特區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
【頒布單位】:省人大常委會

通過時間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創造私營、個體經濟與其他經濟成份平等競爭、共同發展的良好環境,保護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私營、個體經濟快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私營、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私營、個體經濟與公有經濟地位平等。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合法的財產權、繼承權和其他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解決私營、個體經濟發展中的問題,為其提供良好環境和優質服務。
第四條本經濟特區外的投資者在本經濟特區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與本經濟特區投資者享有同等待遇。農村居民在城鎮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與城鎮居民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設立與經營

第五條私營企業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核准登記或者委託轄區工商所核准登記;個體工商戶由轄區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記。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給營業執照。
對合法經營的農村流動性小商小販,免於工商登記和收取有關稅費。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可以憑有效證件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六條申請設立科技型私營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為人民幣3萬元。申請設立其他類型的私營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0萬元。申請設立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規對最低註冊資本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最高可占註冊資本的60%。
私營企業申請設立企業集團,母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2000萬元,並至少擁有3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註冊資本總和不少於人民幣3000萬元。
第七條私營企業的註冊資本可以分期繳付。登記後1個月內注入的首期出資應當不少於註冊資本總額的10%,1年內注入的出資不少於註冊資本總額的50%,最後一期出資應當在登記後3年內注入。
私營企業在規定期限內不能繳足註冊資本的,應當辦理減少註冊資本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八條凡法律、行政法規未禁入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行業和領域,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均可投資和經營。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投資的項目,不須經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立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在登記註冊時,對於法律、法規允許經營的行業和項目,可以不限定經營範圍、經營方式。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提出經營許可申請的,政府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政府有關部門在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進行登記、註冊和實施其他許可以及進行年審、年檢或者驗照、驗證時,不得設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以外的前置審批條件或者其他附加條件,不得收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對登記註冊為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但經核實屬於私營性質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企業性質變更登記。按照規定需要進行企業產權界定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產權界定,並出具證明檔案。

第三章鼓勵與扶持

第十二條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分流下崗人員,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及留學歸國人員開辦私營企業、到私營企業工作或者從事個體經營,其檔案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原單位代管,工齡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在投資、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對外貿易、獲取信息、參與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報政府計畫項目、科技獎勵、取得許可證和資質等級證書以及引進人才等方面,享受與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依法設立的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於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創業輔導、信用擔保、技術創新、人員培訓、信息諮詢、市場開拓等方面的扶持。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採取資金支持、創業扶持等促進措施時,應當公開、透明,平等地對待包括私營企業在內的各類中小企業。
第十五條政府出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融資擔保。
境內外企業和個人可以依法設立信用擔保企業或者機構,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融資擔保。
商會、協會可以成立為其會員提供融資擔保的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境內外企業和個人可以依法設立融資租賃公司,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融資租賃服務。
第十七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採用參股、控股、兼併、收購等形式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的,享受本經濟特區相關優惠待遇。原企業已取得的各項行政許可和註冊商標不因改制而取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變更手續的,應當及時辦理。
第十八條鼓勵私營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有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實行股份制改造。
對具備上市條件、要求直接融資的私營企業,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指導和協助其進行規範化股份制改造,為其申請、推薦上市或者發行債券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鼓勵、扶持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開發、培育名牌產品,創立著名商標和馳名商標。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生產的產品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或者中國名牌產品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特別獎勵;對被認定為省著名商標或者省名牌產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生產的產品,經申請認定為發明專利新產品和國家級、省級新產品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對有重大發明、重大科技成果和在招商引資、人才引進方面做出重大貢獻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由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失業人員開辦的私營企業,當年招收失業人員或者安置殘疾人員達到有關規定比例的私營企業,高新技術私營企業,在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開辦的私營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及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投資下列項目,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一)港口、碼頭、公路、電站、水利等基礎設施;
(二)工業項目;
(三)開發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
(四)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及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項目;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投資項目。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條件的農產品運銷、加工、科技等私營龍頭骨幹企業的技術改造貸款,可以享受財政貼息等扶持農業企業的優惠政策。對其為農戶提供培訓、行銷服務以及研發引進新品種新技術,開展基地建設和污染治理的,可以給予財政補助。允許各類私營農業企業和農業科技企業申請使用有關農業科技研發、引進和推廣等資金。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從事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貿易,其經營的進出口產品符合免檢規定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給予免檢待遇。
鼓勵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生產出口創匯產品,從境外引進資金、技術和先進的管理方法,進行中外合資與合作經營。對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的私營企業投資項目,可以使用境外金融組織、機構的貸款。
第二十五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在境外投資,自有外匯資金不足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省外匯管理機構申請購買外匯。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到境外投資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其辦理相關手續,提供相關服務。對需要申請援外合資合作基金或者有關境外中長期貸款貼息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幫助其申報,並協助其辦理出口退稅、涉外保險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個體工商戶每兩年辦理一次驗照。獲得國家馳名商標、中國名牌產品、省著名商標、省名牌產品稱號的私營企業經原發證機關同意可以每兩年辦理一次年檢。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年檢或者驗照的,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半年。

第四章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政府有關部門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申請辦理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務,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需要補充有關材料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交。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的聯合徵信機構應當將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信用信息納入全省統一的徵信體系,建立信用監督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國內外市場供需、政策法規和疫病疫情、檢驗檢疫標準等動態,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信息服務。
第三十條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或者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符合當地產業特點的專業、集貿等市場,根據經營季節性時鮮商品的需要劃定臨時場地,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便利的生產經營場地。
除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禁止流動經營的區域外,個體工商戶可以在適宜的區域內流動經營。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舉辦的各類展覽會、洽談會、博覽會、交易會、產品技術推介會等經貿活動,應當告知有關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由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自主決定參加。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有關部門應當平等地予以辦理。
第三十三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向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門申報科技成果評價的,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評價。
第三十四條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出境審批或者其他行政許可、審核、鑑定等手續時,凡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出具意見即可受理或者辦理的事項,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出具意見後亦應當予以受理或者辦理。
第三十五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要、有利於吸引投資和人才的戶籍遷入條件,並根據經營年限、經營業績等情況對外來投資開辦私營企業和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實行優惠的落戶政策。
第三十六條對在本經濟特區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有關教育機構應當為其子女就近入園或者入學提供幫助。
第三十七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權、使用權的房屋確需徵收、徵用、拆遷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應補償。未予妥善安置或者未足額支付補償費的,不得徵收、徵用、拆遷。
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變更,政府有關部門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在2個月內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審批收費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發放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卡或者公布收費目錄,列明收費單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單位不得收取或者攤派收費項目以外的費用。
收費單位向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憑證,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姓名。未出具或者未如實填寫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交費。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收取或者攤派費用,有關部門不予退還的,其所屬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所收取或者攤派的款項退還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然後再向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部門及人員追索。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需要進入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生產、加工、辦公場所和倉庫等非公共場所進行執法檢查,或者需要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配合檢查的,應當出具載明檢查時間、內容和人員等的檢查通知書和有效證件。未出具檢查通知書和有效證件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檢查。因緊急檢查未能出具檢查通知書的,有關部門應當於事後及時補送。
無特殊情況,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在一年內對同樣內容或者同一項目進行重複檢查。
第四十條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檢查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收受索要財物或者接受饋贈和招待。
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產品的抽查檢驗應當依法進行,並不得收取檢驗費用。經檢驗證明合格的產品,原價值不受影響的應當退還;不能恢復原有價值的,除法律規定可以無償取樣的以外,有關部門應當主動按產品原價值付款。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財產未經法定程式,不被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沒收。
第四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法要求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到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的檢測檢驗機構進行設備設施、產品的檢驗,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購買其指定的設備、部件及其他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扣繳或者吊銷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或者許可證。
工商所實施吊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應當報所屬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受理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企業、經濟組織的投訴,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或者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受移送後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未能作出處理意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願參加自律性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加入自律性組織。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自律性組織依法制訂章程和開展活動,做好對會員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服務工作,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協助有關機關調解處理涉及會員的投訴及糾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自律性組織可以受會員委託,代辦有關行政許可等事項和投訴。
第四十五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照章納稅,建立健全財務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確保全全生產,切實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辦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處分;故意拖延或者刁難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退還有關款項、財物,解除違法採取的強制措施;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經濟特區以外的省內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5月26日對《海南經濟特區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多數委員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在充分徵求有關部門、私營個體經濟業主以及專家學者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反覆討論、研究、修改,符合海南經濟特區的實際,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基本成熟,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一些修改意見。5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省政府法制辦、省工商局負責人列席會議,對委員們的審議意見進行逐條認真研究,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關於條例適用範圍的規定以及對私營企業概念的界定難以表述全面,也沒有規範的必要。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二款關於在營業執照中註明實繳資本額的規定不利於私營企業開展業務。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關於在職人員可以向企業投資入股,但不得參與經營管理的規定,在實踐中難以操作。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四、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規定,名為國有、集體實為私營性質的企業,辦理企業性質變更需要進行產權界定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30日內組織產權界定。有的委員提出,產權界定情況較為複雜,規定具體時限難以做到。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產權界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產權界定”修改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產權界定”。(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一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一條第二款關於各級人民政府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亂收費或攤派款項的規定難以執行,應考慮有關部門調查核實需一定時間。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中的“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修改為“自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三十八條第四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一條關於執法檢查必須出具檢查文書的規定,有利於完善行政執法程式,促進行政執法規範化,但應當考慮到特殊情況下行政執法的需要。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規定:“因緊急檢查未能出具檢查通知書的,有關部門應當於事後及時補送。”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所屬行政執法機構開展聯合執法檢查的規定,在執法實踐中難以做到。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同時,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無特殊情況,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在一年內對同樣內容或者同一項目進行重複檢查。”(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七、一些委員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關於產品質量抽查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用以及對檢驗合格的產品應當原物退還或者原價付款的規定,有利於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合法的私有財產。但也有的委員提出,《食品衛生法》規定可以無償採樣,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與法律規定不一致,行政執法部門沒有經費,也難以執行。法制委員會認為,行政執法所需費用應當由財政負擔,而不應由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承擔。但考慮到與現行法律的銜接,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產品的抽查檢驗應當依法進行,並不得收取檢驗費用。經檢驗證明合格的產品,原價值不受影響的應當退還;不能恢復原有價值的,除法律規定可以無償取樣的以外,有關部門應當主動按產品原價值付款。”(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四十條第二款)
八、有的委員提出,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都有受理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投訴的權利和義務,在條例中不宜規定設立專門機構來受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受理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企業、經濟組織的投訴,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或者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受移送後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未能作出處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四十三條)
九、條例在貫徹執行過程中,將會遇到具體套用問題,為便於執法部門正確掌握,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五十三條)
十、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施行時間定為2004年7月1日。
十一、一些委員提出,在鼓勵扶持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發展的同時,也應當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違法經營行為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促進其健康發展。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的立法宗旨在於鼓勵和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對於其違法行為的處罰,相關的法律、法規已有具體規定,條例不宜再作重複規定,而且草案沒有具體規定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行為,因此,以不增加設定法律責任的內容為宜。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個別條款的文字和次序進行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經過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草案建議表決稿及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我就《海南經濟特區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二十多年來,在中央的一系列重大方針政策指引下,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確領導下,本省私營個體經濟得到了穩步健康的發展。截止2003年6月,全省個體工商戶共127536戶,私營企業22919戶,從業人員486885人,註冊資金546億元。私營個體經濟在繁榮特區市場、參與國企改革、吸納勞動力就業、維護社會穩定以及在增加財政稅收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已成為特區經濟發展的重要力量。
我省私營個體經濟雖然取得了一定的發展,但也必須清醒地看到這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還相距甚遠,私營個體經濟在發展中還存在著許多問題,主要是:經營規模普通較小、管理檔次普通較低,多數是以個人和家庭經營為主,運用現代企業制度管理和經營更顯缺乏,加上社會信用信息與政策服務網路開發不足,市場開拓不夠,發展空間狹窄,產品科技含量不高,地區間發展很不平衡。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對私營個體經濟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起重要作用的認識問題;有與國有、集體企業不能獲得平等待遇的問題;有國家行政機關不能很好的善待、支持及政策性優惠問題;還有缺乏法律、規章對他們的合法權益進行正當保護問題等等。這些都需要亟待解決。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私營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我省的私營個體經濟在發展過程中,急需法律、法規的保障和規範,急需通過立法消除發展中的障礙。當前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正面臨著新的挑戰和機遇,我國加入WTO,私營個體經濟遇到了與國有企業同樣的外部條件,更加渴望公平、公正、公開的市場競爭環境,亟待各級政府加大對私營個體經濟的扶持力度,在地方立法上給私營個體經濟發展予以強有力的保障,以爭創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的新優勢。
全國範圍內,據了解已制定有私營個體經濟促進發展條例的省、市已達二十多個,因此,我省制定這么一個條例是完全必要的。
二、《條例》的起草經過
《條例》立項後,按照省政府的工作部署,省工商局於2000年10月份開始進行收集相關資料並積極開展調研和起草工作。2002年4月份,在省人大常委會領導的帶領下,由省政府法制辦和省工商局派員赴蘇州、蕪錫、常州、寧波、台州、義烏等地深入不同產業、不同規模的20多家私營企業進行調研,並與當地人大召開了私營個體經濟立法座談會,在掌握情況、理清思路的基礎上,考察組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個私立法的方針方向問題、對私營企業實行國民待遇問題、信用機制建立問題、貸款擔保機構建設問題、對外貿易資格問題、參與國企改制與股份制改造問題、發展基金與擔保資金問題、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問題、馳名商標與著名商標促進名優特產品發展的獎勵問題以及特區立法權等問題進行了匯報,全國人大法工委均給予了明確的指導性意見,這些指導性意見和在考察中取得的大量寶貴經驗,對《條例》的起草起到了極大的指導和幫助作用。2002年7月份,由省人大法規室和省政府法制辦牽頭,省工商局、文昌工商局等單位在文昌召開了《條例》起草稿的論證會,研究、討論了我省私營個體經濟發展中的二十多個具體問題。2003年5、6月份,省工商局按照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的要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修改、補充,並將修改稿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查。2003年7月中旬,省政府法制辦牽頭分別主持召開私營企業座談會和個體工商戶座談會,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會後形成了審查稿報省政府,並經省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起草《條例》的指導思想
《條例(草案)》主要以黨的十六大精神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促進發展為主題,始終貫穿“消除障礙、促進發展”的基本原則,從立法的角度上,解決私營個體經濟在發展中扶持服務、權益保障和規範政府行政機關管理行為的問題,解決私營個體經濟在市場準入、經營環境、權益保護等方面不平等待遇的問題,促進本經濟特區私營個體經濟健康發展。
(二)促進發展的主要規定
1、在營造公開競爭的環境方面,作了如下主要規定:放開市場準入限制(第十條)。在土地使用、信貸、稅收、上市融資、進出口、使用外匯、獲取信息、參與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報政府計畫項目、科技獎勵、取得許可證和資質等級證書以及引進人才等方面,享受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待遇(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對中小企業採取資金支持、創業扶持等促進措施時,應當平等對待私營企業(第二十四條)。政府部門在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申請事項時應當平等受理和辦理等(第四十一條)。
2、在保護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財產權及其他合法權益方面,作了如下主要規定:明確規定了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經營許可的期限(第十一條)。禁止擅自許可和檢驗條件(第十二條)。保護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權、使用權的房屋,明確徵用、拆遷時應當依法補償(第十四條)。禁止“三亂”和強制訂購書籍報刊(第十五條)。禁止妨礙經營活動的檢查和嚴格控制重複檢查(第十六條)。禁止執法檢查中的非法扣押、封存等違法行為(第十七條)。禁止違法檢測行為(第十八條)。規範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第十九條)。禁止違法吊、扣營業執照、許可證(第二十條)。規範投訴處理行為(第二十一條)。規定自律性組織對其會員的維權職責(第二十二條)。明確違法行政的法律責任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
3、在鼓勵、扶持和服務方面,作了如下主要規定:規定個體工商戶由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記(第七條)。降低設立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科技型私營公司的註冊資本,放寬私營企業集團的設立條件(第八條)。進一步放寬新設立的生產型、科技型私營企業的出資期限(第九條)。註冊登記時可不限定具體經營範圍(第十一條第一款)。對私營個體經濟的投資者、經營者實行落戶優惠(第四十二條)。為促進解決“融資難”問題,規定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企業信用體系、建立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第三十條),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信貸提供擔保(第三十一條),向金融機構提供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信用情況(第三十二條),促進“銀企合作”、維護信貸誠信環境等(第三十三條)。
(三)堅持了突破和創新
在起草《條例(草案)》中有些規定具有較大的突破性、創新性。這些規定主要有:(1)規定個體工商戶由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記(第七條)。這一規定突破了《城鄉個體工商記管理暫行條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等行政法規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有關規定。(2)降低了公司註冊資本(第八條第一款)。這一規定突破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關於科技開發、諮詢、服務性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萬元的規定。(3)放寬企業集團登記條件(第八條第二款)。這一規定突破了國家工商總局《企業集團登記管理暫行規定》中對企業集團設立條件母公司註冊資本為5000萬元,至少擁有5家子公司,企業集團註冊資本總和不少於1億元的規定。(4)進一步放寬私營企業出資期限(第九條)。這一規定突破了《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有關註冊資本1年內入足等規定。(5)放開市場準入限制(第十條)。這一規定突破了私營企業不能完全進入一些經營領域的限制規定。(6)不限定具體經營範圍(第十一條第一款)。這一規定突破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等行政法規關於經營範圍有關限制登記的規定。(7)受理和辦理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申請事項改變了與國有、集體企業不平等對待的問題(第四十一條)。(8)兼顧經營年限和經營貢獻規定的落戶優惠條件(第四十二條)。這一規定增加了私營個體經濟的投資者、經營者的落戶優惠條件。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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