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是公文,1992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 發布日期:1992-12-30
- 生效日期:1992-12-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法人為公司股東時,應委派自然人代表其行使權利。
公司成為其他營利性組織的有限責任股東時,其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額的百分之五十,但專營投資業務的公司和政府批准的控股公司,不在此限。
公司應有與其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註冊資本,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五百萬元人民幣。但國家對特定行業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發起人中,應至少一人在海南經濟特區內有住所。
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法人均可為發起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一)申請書;
(二)以公司主營範圍確定的行業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書:
(三)外商投資股份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由外商投資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書;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或營業計畫書;
(五)發起人的簡歷、資信證明;
(六)公司章程;
以公開募集方式設立公司的,還應附送募股章程。
外商投資股份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經批准後,由外商投資主管部門核發證書。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範圍;
(三)公司設立方式;
(四)公司註冊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五)公司股份種類及占股份總數的比例;
(六)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組成人數及任期;
(七)公司的公告方式;
(八)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式;
(九)公司章程訂立日期。
(一)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
(二)公司對股份轉讓的限制;
(三)公司解散的事由。
採取發起設立的,發起人應認足全部股份,並繳足股款。
採取募集設立的,發起人認繳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四分之一;發起人不認足的股份,應向發起人以外的人募足。
前款選任比照適用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一)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二)營業計畫書;
(三)募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名稱及地址;
(五)承銷或代銷機構的名稱及約定事項;
(六)證券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事項。
(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各項事項;
(二)各發起人簡歷、所認股數及出資種類;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的,其價額;
(四)認股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發行優先股的,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事項;
(六)募集股份總額募足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的,認股人應在認股書上註明認繳的金額。
認股人因前款事由對公司造成損害的,應負賠償責任。
發起人應向創立會如實報告設立公司的工作。
(一)審議發起人關於設立公司的報告;
(二)修改、通過公司章程;
(三)選任公司董事會成員和監事會成員;
(四)審查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和其他財產權抵作股款的作價;
(五)決定與公司設立有關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三項選任比照適用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董事、監事如有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的,前款調查,創立會可以另選人進行。
發起人以現金之外的財產抵作股款的,創立會認為有必要,可要求對資產評估進行複查;如估價過高,創立會可減少其所折股數或責令其補足。
(一)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監事名單及其住所或居所;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
(五)股東名冊;
(六)以現金以外的財產抵作股款者,其名單和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及公司核給的股數;
(七)繳足股金總額的證明檔案;
(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事項。
募集設立的,應附送創立會記錄,公開募股的,應加報募股章程及其核准檔案。
(一)公司發行的股份未能足額認購、並繳足股款時,應負連帶認繳的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應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三)募集設立的公司不能成立時,應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退還股款及法定利息的連帶責任。
公司股分應採取股票形式。
認購公司股份的出資,須為認股人依法所有或依法可支配的財產。
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所折股份,其金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普通股股東,可以出席股東會並享有表決權以及分配公司股息紅利或剩餘資產等權利。
優先股股東,享有分配公司股息或剩餘資產的優先權,除本條例和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不享有表決權。
公司相互持股超過前款比例的,後於另一公司通告對方的公司,視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額持股,暫停行使表決權,並須在六個月內予以處理。
(一)優先股股份總額;
(二)優先股參加公司股息分配的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優先股參加公司剩餘財產分配的順序、定額或定率;
(四)優先股股東權利義務的其他事項。
優先股的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優先股股東會的程式及決議方法,適用股東會的規定。
股票發行前轉讓股份的,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依前款但書收回的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出售,逾期未出售的,視為減資予以銷除,並為變更登記。
股份共有人應推選一人行使股東權利,未推選人時,公司對其中一人所發的通知或催告,即為有效。
記名股票套用股東本名。股票為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法人所持有的,應記載部門或法人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記載代表人姓名。
公司不得發行無票面金額的股票。
公司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票,發行價格應一律。
B種股票應以人民幣標明股票面值,並僅限於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以外幣認購和交易。
股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住所;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的文號及日期;
(三)股份總數、每股金額;
(四)股票種類、代表的股數;
(五)記名股票股東姓名或名稱;
(六)股票編號、發行日期;
(七)公司蓋章和董事長簽名;
(八)公開發行的股票,載明證券主管機關的核准文號及日期;
(九)發起人的股票,標明“發起人股票”的字樣。
股票應按統一格式製作,並經證券主管機關驗證後,方可發行。
記名股票的轉讓,非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連同受讓人的住所或居所一起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款股票過戶,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配股息紅利及其他利益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辦理。
上市股票,可在交易所集中交易。
公開發行但未達上市標準的股票,可在證券商營業櫃檯掛牌買賣。
(一)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股東持有股份的種類、股數;
(三)股票的編號及取得股票的日期。
股東名冊應備置於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或股份登記代理機構。
(一)發行公司債申請書;
(二)董事會決議;
(三)公司債應募書;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總額及每張債券金額;
(三)公司債的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公司債償還債款的資金來源;
(六)公司債發行價格;
(七)公司債募得款項的用途;
(八)前已發行公司債的,其未償還的總額;
(九)公司註冊資本總額;
(十)公司現存淨資產額;
(十一)公司最近三年或開業不滿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的財務會計表冊;
(十二)公司債發行擔保的證明檔案;
(十三)可轉換為股份的,其轉換方法;
(十四)有公司債債權人的受託人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公司債承銷或代銷機構的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前款各事項如需變更時,公司應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公司發行公司債的申請核准後,董事會應將公司債應募書加記證券主管機關的核准文號及日期,予以公告。但第一款第十四項及第十五項的約定事項,可免予公告。
前款公司有義務按照發行事項確定的方法向債券持有人核發股票,但債券持有人有選擇權。
前款受託人,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享有監督檢查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的權利,並可代為取得公司債所設定的抵押權或保管抵押物。
(一)前已發行的公司債尚未繳足價款的;
(二)對前已發行的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的行為且尚在繼續的;
(三)最近三年或開業不滿三年的開業年度交納稅款後的平均淨利,不足原定發行的公司債應負擔的年息總額的。
公司債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十三項的事項;
(二)證券主管機關的核准文號及日期;
(三)債券編號、發行日期;
(四)公司蓋章和董事長簽名;
(五)可轉換為股份的,標明“轉換”字樣。
公司債券應按統一格式製作,並經證券主管機關驗證後,方可發行。
發行同種類的公司債券,每張債券的面額應相等。
(一)公司債債權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三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的事項、
(三)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的日期;
(四)無記名債券,載明無記名字樣。
記名債券,由債券持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
記名債券的轉讓,非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並連同受讓人的住所或居所一起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無記名債券的息票可以單獨轉讓。
前款債權人會議的召集,應將事由於十五日前通知及公告各債權人。
無記名債券持有人出席第一款會議時,須於開會五日前,將債券交存公司。
前款表決數按每一公司債券的最低票面金額為一表決權計算。
公司可採用增加每股金額或股份總數的形式增加資本。
前款原有股東享有的新股認購權,可與其原有股份分離而單獨轉讓。
第一款保留公司內部職工承購股份及原有股東認購期限的規定,在公積金轉充資本而給原有股東配發新股時,不予適用。
(一)公司名稱、住所;
(二)原定股份總額;
(三)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
(四)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五)發行優先股的,第四十一條的各項事項;
(六)最近三年或開業不滿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的財務會計表冊;
(七)籌得資金的運用計畫;
(八)代收股款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名稱及地址;
(九)承銷或代銷機構的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前款各事項如需變更時,公司應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已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依前二條可不公開發行的,仍應依本條第一款先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
(一)連續二年虧損的;但依其業務性質有較長準備期或具有健全的營業計畫,確有改善經營能力的,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的。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滿三年的開業年度交納稅款後的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準備發行的優先股股息的;
(二)不能按期支付已發行的優先股股息的。
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前款規定,不防礙對董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註冊資本總額超過實際經營需要的;
(二)公司嚴重虧損,其實有資產不足原註冊資本總額的。
公司決定減資後,應即通知及公告債權人,並對在其指定的不少於三個月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否則,不得以其減資對抗債權人。
董事會應在減資實行後十五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減資後的資本總額,不得低於第十五條規定的最低限額。
前款公司所規定的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六個月。
股東會分股東常會和股東臨時會,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召集股東臨時會:
(一)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總額三分之一的;
(二)占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提議的;
(三)董事會認為有必要的;
(四)監事會認為有必要的。
通過須載明召集事由、開會場所、日期、議程和議案等事項。
(一)審議董事會、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二)批准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決算,股息紅利分配或虧損彌補方案;
(三)批准公司增減資本方案;
(四)對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決議;
(五)選任或解任董事會、監事會成員;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對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決議。
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但必須出具授權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
必須由股東會作出特別決議的,有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第九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事項;
(二)公司章程規定需要特別決議的事項;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特別決議的事項。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觸犯刑律,判決已經確定,或通緝在案尚未結案者;
(三)因經濟犯罪受到刑事處罰,刑滿未逾三年者;
(四)受破產宣告企業的董事、經理或廠長,自企業破產未逾三年者;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能擔任企業領導職務者。
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
(二)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並向董事會提出報告;
(三)在董事會閉會期間,指導公司的重要業務活動;
(四)股東會或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一)決定召集股東會,並向其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審定公司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畫;
(四)制訂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決算,股息紅利分配或虧損彌補方案;
(五)制訂公司增減資本、合併、分立、終止、清算等方案;
(六)決定發行公司債;
(七)聘任或解任公司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決定其報酬及支付方法;
(八)公司章程規定和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議時,可委託其他董事代理行使表決權,但須出具授權委託書。
第九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董事。
前款決議,對於未出席並又未委託代理人出席的董事,視為未表示異議,不得免除責任。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經理。
第一百條的規定適用於經理。
非經董事會同意,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營利性組織的經理。
(一)負責組織實施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
(二)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活動;
(三)擬訂公司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以及股息紅利分配或虧損彌補方案;
(四)任免下屬管理部門負責人;
(五)代表公司對外處理業務;
(六)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適用於經理。
前款公司的董事、經理不得利用內部情報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從事本公司股份的買賣活動。
監事會半數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成員,由股東會選任,其選任比照適用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三分之一以上半數以下成員為公司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和罷免。
監事不得兼任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一)委派代表列席董事會議;
(二)對董事會和經理履行職權進行監督;
(三)檢查公司業務和財務狀況,查閱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並可要求董事會和經理就相關的問題作出書面報告;
(四)審核公司的年度決算表冊和清算時的清算表冊;
(五)認為必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損益表;
(四)財務狀況變動表;
(五)股息紅利分配或虧損彌補方案。
前款表冊除營業報告書外,須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公司,還應將此項表冊予以公告。
公司沒有盈餘時,不得分配股息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金於彌補虧損後,仍超過註冊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公司為維持其股票信譽,可以其超過部分按不高於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派充股息紅利。
公益金套用於公司集體福利,其提取比例,比照適用國家和海南省的有關規定。
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公司可另外提取任意盈餘公積金。
(一)超過票面額發行股票所得的溢價額;
(二)處分資產的溢價收入;
(三)吸收合併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資產餘額;
(四)國家規定應列入的其他款項。
公司彌補虧損,應先使用盈餘公積金,仍有不足,方可以資本公積金補充。
法定盈餘公積金如轉充資本而減少時,轉充後餘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總額的四分之一。
公司分配股息紅利,可以現金支付,也可以發給新股,但發給新股應符合本條例增資發行新股的有關規定。
前款所列的各項費用,應分別於公司設立後五年內,新股發行後三年內或公司債償還期限內的每一決算期,平均攤銷。
前款預付股息的金額,可列入資產負債表的資產項下,但公司在開始營業後,每期分配股息紅利超過股票面值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部分予以沖銷。
(一)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個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納方存續;
(二)兩個以上的公司合併為一個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一)公司以其部分資產或營業另設一個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續;
(二)公司全部資產分別歸入兩個以上的新設公司,原公司解散。
分立後的公司,其註冊資本總額不得低於第十五條規定的最低限額。
(一)董事會簽訂合併或分立的協定;
(二)股東會作出合併或分立的特別決議;
(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公司決定合併或分立後,應即通知及公告債權人,並對在其指定的不少於三個月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否則,不得以其合併或分立對抗債權人。
(一)合併各方或分立原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合併或分立形式,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的名稱、住所;
(三)合併或分立各方對資產的處理辦法;
(四)合併或分立各方對債權債務的處理辦法;
(五)合併或分立後股東所持股份的處理辦法;
(六)其他需要訂明的事項。
(一)合併或分立申請書;
(二)合併或分立協定;
(三)股東會議關於合併或分立的特別決議;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的章程;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檔案。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被依法撤銷;
(四)被依法宣告破產。
董事會應將公司解散事由在股東會召開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辦理股份的轉讓、抵押、繼承和贈與。
債權人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債權人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清理公司財產,編造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
(二)處理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三)收取公司債權;
(四)償還公司債務;
(五)處分公司剩餘財產;
(六)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活動。
公司經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後,原清算組應將清算事務移交破產清算組織。
(一)自清算之日起前三年所欠公司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二)國家稅款和規定的稅款附加、基金;
(三)銀行貸款、公司債和其他債務。
違反前款規定所作的財產分派無效。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組退還非法分派的公司財產,並可請求賠償因此所受的損害。
(一)不按本條例規定申請各類登記,或於申請登記的事項作虛假記載的;
(二)不按本條例規定製作、保存、備置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名冊及公司債存根簿,或於會議記錄、名冊及存根簿作虛假記載的;
(三)超越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為其他營利性組織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轉投資總額超過本公司淨資產額百分之五十的;
(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為保證人的;
(六)違反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分派公司財產的。
(一)不按本條例規定編制、備置、報送各項財務會計表冊,或於財務會計表冊作虛假記載的;
(二)不按本條例規定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和列入資本公積金,或不按規定使用公積金的;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分配股息紅利的。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公開募集股份,或於募股申請事項作虛假記載的;
(二)不按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製備認股書,或於所備認股書作虛假記載的。
(一)未經核准公開發行新股及公司債,或於發行申請事項作虛假記載的。
(二)不按第八十條規定製備認股書,或於所備認股書作虛假記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