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3年12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海南經濟特區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的從業人員;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四)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五)退休人員。
離休人員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建立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給付和繳費相掛鈎,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歸個人所有,可以繼承,從業期間死亡或退休後按規定領取。
提倡和鼓勵從業人員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按部分積累辦法征繳,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所有權屬於全體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
第五條對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由單位管理服務逐步過渡到社會化管理服務,實行屬地管理。
社會保障機構應當有計畫地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為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1%,其中用人單位繳納18%,從業人員本人繳納3%。
第七條個體經營者按本人月收入的21%繳納。
個體經濟組織的雇用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18%由僱主繳納,3%由雇員繳納。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退休費用開支狀況對基本養老保險的費率進行調整。
第九條計算繳費的從業人員月工資額不得低於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從業人員本人工資低於所在市、縣從業人員平均工資60%的,應當由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十條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超過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藉口繳納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標準。
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扣或由用人單位直接向社會保障機構繳納。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列入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列入成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在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無能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社會保障機構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後應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六條從業人員退休後,其所在單位和本人均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本條例實施前由財政撥款的退休人員的退休費,本條例生效後由財政部門撥至社會保障機構,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條社會保障機構設立基本養老保障基金專戶。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後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凡未經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時,須先審核由社會保險機構出具的養老保險關係終結書。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障機構為從業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檔案,發給從業人員《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手冊》;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有權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社會保障機構應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條從業人員因失業或其它原因中斷就業時,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後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併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按實際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在本特區內實行統籌,統一核算、統一調劑、統一管理,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帳戶。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機構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人數,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1%,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退休人員活動經費,用於開展有益於退休人員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收不抵支時,可由財政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從業人員達到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的,自從業人員正式辦理退休手續的下一個月起,按月發給其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社會性養老金按從業人員退休時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5%計發。
繳費性養老金以從業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根據繳費年限長短,按照下列標準計發:
(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的,繳費每滿一年,發給從業人員本人是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3%;
(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十年以上不滿十五年的,繳費每滿一年,發給從業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1%。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繳費每滿一年,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並按社會性養老金的標準,繳費每滿一年,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2個月的社會性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一年以上不滿五年的,繳費每滿一年,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一年的,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本人。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實施前,已參加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和財政撥付工資的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全並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公務員(包括參照國家機關公務員待遇執行的人員)在本條例實施後退休的,其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公務員退休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其他從業人員繳費十年以上的,在本條例實施後退休時,按本條例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第三十六條基本養老金自從業人員退休後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會保障機構參照其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作相應調整。
本條例實施後,對退休人員增加退休費及有關補貼的其它規定不再執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本條例實施前,由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作為補充養老保險,記入本人帳戶,歸個人所有。
第三十七條從業人員退休後,除基本養老金、喪葬費外,其本人原所在單位根據企業經營情況可以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從業人員退休後,應當定期提供生存證明,方可繼續享受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九條從業人員遷離海南經濟特區時,應當將本人和單位為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利息、不扣管理費)轉入遷入地區的社會保障機構。
從業人員在海南經濟特區內流動時,應當辦理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已在省外參加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遷入海南經濟特區時,應當將養老保險關係及所累計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利息、不扣管理費)轉入遷入地區的社會保障機構,並按規定參加養老保險,其繳費年限連續計算,原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第四十一條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喪葬費按其所在市、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金4個月的數額發給。
第五章 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省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定期向社會公告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工作情況;
(四)其他應當由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三條省社會保障機構是辦理海南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業務的事業單位,其職責是:
(一)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二)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
(三)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負責應當辦理的其他養老保險事宜。
第四十四條市、縣社會保障機構在市、縣政府和省社會保障機構的領導下,經辦所轄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業務。
第四十五條社會保障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基本養老金的發放應當從單位代發逐步過渡到由社會保障機構直接發放。
第四十七條社會保障機構從當年征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總額中提取3%的管理服務費。
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四十八條成立省養老保險基金監事會,其基本職責是,審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進行監督。監事會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三方代表組成,可以聘請專家代表。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拒繳、拖欠或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社會保障機構應當用公告或其他書面形式發出繳費通知書,公告或通知發出滿三十日即視為送達。被送達單位在公告或通知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必須按照通知要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並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處以欠繳額20%的罰款。
滯納金和罰款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條政府及其部門或社會保障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上一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務費比例的;
(四)未按規定減、免或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五)未按規定減發或增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
(六)違反基本養老基金保值、增值經營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第五十一條冒領基本養老金的,應當如數追回,並處以兩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障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障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從業人員”是指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社會勞動者及經營者。
第五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23日分組審議了《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多數委員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法規室逐條認真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作了修改,現將修改意見匯報如下。
一、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建議表決稿第七條第四款)
二、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中的“於每月15日前”修改為“在規定的期限內”。(建議表決稿第十五條)
三、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中“確無能力”修改為“確實不能按期”。(建議表決稿第十六條)
四、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養老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經審計部門審計後,次年6月30日前如實向社會公告審計意見書,接受社會監督。”(建議表決稿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五、根據有的委員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養老保險基金及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議表決稿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六、根據有的委員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 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議表決稿第五十五條)
七、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 關於過渡性調節金問題。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 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太原則,建議增加規定過渡性調節金的基本標準。法工委、法規室認為,過渡性調節金標準專業性強,情況複雜,需要政府有關部門研究各種實際情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標準,報省政府批准執行。修訂草案已規定了確實過渡性調節金標準的基本原則,建議由省政府在實施細則或專門規定過渡性調節金的具體標準,修訂草案不再對此作出具體規定。
(二) 關於視同繳費年限問題。有的委員提出,轉業復員軍人參加養老保險前的軍齡應視同繳費年限。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具體情況較為複雜,轉業軍人的軍齡是其中的一種情況,可以由在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中設定,條例不作出規定為宜。
(三) 關於個體經濟組織的概念問題。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中的“個體經濟組織”用詞不妥。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規範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法是國家勞動法,其中有“個體經濟組織”的提法,為與國家法保持一致,建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個體經濟組織”的提法不作修改為宜。
此外,法工委、法規室還對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個別條款的文字、次序上作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意見和建議表決稿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