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
  • 發布單位:83002
  •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
  • 發布日期:1995-11-13
發文信息,規定全文,

發文信息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
【發布日期】1995-11-13
【生效日期】1995-11-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5號)
《海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已經1995年9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海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農村居民老年時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非城鎮戶籍,未滿60周歲的農村人口。
外出務工和經商者,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但已參加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除外。城鎮居民可以自願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村民委員會主任、委員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堅持自願的原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以個人交費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給予政策扶持。
第四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應當與農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家庭養老保障、社會互助相結合。
第五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儲蓄積累辦法交納,設立個人帳戶和集體帳戶。
個人交納的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歸投保人所有,可以繼承;集體交納的保險費,除明確劃入個人帳戶部分以外,均記入集體帳戶,歸集體所有。
第二章 保險費的繳納
第六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數額,由投保人所在的市、縣、自治縣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個人經濟承受能力自行確定。
第七條鄉鎮企業和私營企業中的從業人員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實行個人繳納和集體補助相結合的辦法。集體補助部分,由從業人員單位自行確定。
第八條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徵用時,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的征地補償費用於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記入投保人集體帳戶和個人帳戶,其比例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確定。
第九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按月繳納;
(二)按季度或年度繳納;
(三)一交性躉繳。
第十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集體補助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各類人員平等享受。對獨生子女戶、特困戶的集體補助可以高於其他對象。
第十一條提倡和鼓勵社會各界捐資為殘疾人辦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十二條投保人遷往異地的,應當將其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帳戶積累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及利息轉入遷入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遷入地未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由遷出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將其個人帳戶積累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及利息退還本人。
第三章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投保人自年滿60周歲月份的次月起,依照本規定享受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以下簡稱養老金)發放的標準,按照個人投保檔次,基金積累和分攤年限及給付利率確定。
第十五條養老金從個人帳戶支付,按月計發,由投保人領取;代領養老金的,必須提供被代領人的委託書。
第十六條投保人領取養老金的支付期限為20年。支付期滿,投保人仍健在的,其養老保險金從集體帳戶支付。
第十七條投保人在繳費期間死亡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將其個人帳戶積累的保險費和利息,退給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投保人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喪葬費。
第十八條投保人領取養老金未滿20年死亡的,支付期間的養老金可以繼承;投保人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喪葬費。
第十九條養老金支付年限期滿後,投保人繼續領取養老保險金並由他人代領的,應當提供被代領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當年生存證明和被代領人的委託書。
第四章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在銀行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配合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一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個人不得轉借、挪用、侵占。
第二十二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當為投保人建立養老保險檔案。投保人有權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條市、縣、自治縣必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和營運機制,以確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安全和增值。
第二十四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並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方式,主要是通過銀行儲蓄,在保證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購買國家債券和金融債券,具體保值、增值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主管機關,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中履行如下職責:
(一)編制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定期向社會公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情況;
(四)指導和監督農村養老保險工作;
(五)其他應當由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市、縣、自治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是辦理本轄區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的事業單位,主要履行如下職責:
(一)管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二)編制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
(三)具體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負責應當由其辦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其他事宜。
鄉(鎮)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自治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領導下,經辦本轄區內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
第二十八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的設立應當遵循高效、精幹的原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的啟動,省和市、縣、自治縣財政可以給予一次性補貼。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的人員工資和業務經費由當地財政按照編制實行全額預算管理3至5年,待投保總金額達到一定水平後,過渡到全部費用從管理服務費中支付。管理服務費提取的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九條成立省、市、縣、自治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監事會,其基本職責是:審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監督。監事會由政府或指定部門、村民委員會和農民三方代表組成,可以聘請專家代理。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政府及其部門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上一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務費比例的;
(四)未按照規定支付養老金的;
(五)違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經營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冒領養老金的,應當如數追回,並處以2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