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廈門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在1996.10.09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09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修訂的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維護農村社會穩定,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指由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農村公民和農村集體組織共同承擔或農村公民個人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農村公民在年老時按照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領取養老金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轄區內村辦集體企業、聯戶、戶辦企業、村股份合作制企業、國有農場林場(以下簡稱村企業)的職工以及下列廈門市非城鎮戶口的公民:
一鎮政府招聘的職工;
二村黨支部和村民委員會成員、民辦教師、義務兵;
三個體經營者;
四其他務農者、務工者。
前款第二三四項公民的投保年齡為20周歲至59周歲。
第四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自助與互濟相結合,社會保險與個人儲備積累以及家庭養老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推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作為一項重要職責,納入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積極引導農民投保,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
市民政局負責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政策及發展規劃,指導各區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監督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運營和使用。
區民政局指導鎮、村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監督本區及所轄各鎮、村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及養老金的發放。
第七條 市、區設立農村社會保險機構,作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的承辦機構,負責養老保險資金的收儲、建檔等業務。
鎮設立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村設立代辦站,負責收取養老保險費和發放養老金。

第二章

第八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以個人繳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
第九條 個人繳納和集體補助的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在個人名下,並由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發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證。
第十條 同一集體組織的投保人,均有權享受該集體的補助。
獨生子女戶、雙女結紮戶和特困戶的集體補助可高於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條 村企業對職工及其他人員的集體補助,應按職工月工資總額的17%提取,提取的集體補助在稅前列支。個人應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3%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二條 養老保險費可按月繳納也可階段性繳納。按月繳納標準最低為10元,每增加2元為一檔次;階段性繳納標準最低為1000元,每增加200元為一檔次。繳納檔次的選擇和集體補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體視經濟狀況而定。
第十三條 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投保人所在集體統一組織繳納;階段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內繳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內繳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條 允許個人預繳和補繳養老保險費,但預繳最長不得超過3年,補繳的,其總繳費年數最長不得超過40年。
對個人預繳或補繳養老保險費的,集體可視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 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投保人可根據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經所在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批准,變動繳納檔次。
投保人遇到災害或其他原因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由本人申請,經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批准,在指定期限內可暫停繳納,恢復繳納後,原暫停繳納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可以補繳。
投保人在被監禁、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解除後回原籍的,應繼續投保,停繳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可以補繳,但不得享受集體補助。
第十六條 投保人遷往外地的,可將其名下的養老保險費積累總額轉至其遷入地。遷入地未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可將其名下的養老保險費積累總額退還本人。
第十七條 投保人被招工、招乾、提乾的,其養老保險關係可轉入相應的社會養老保險機構。

第三章

第十八條 投保人年滿60周歲後,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月養老金的領取標準,按照民政部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
第十九條 投保人未滿60周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失去生活來源,需提前領取養老金的,由本人申請,經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批准,可以提前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條 投保人在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前一個月內,應持本人身份證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證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經核定後,發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領取證。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領取的養老金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領取養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剩餘年限的養老金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領取。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按一定標準支付喪葬費,餘額轉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 投保人在繳費期間死亡,將其名下的全部養老保險費在扣除規定比例的管理服務費後,本息全部退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轉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養老金給付權益不得轉讓、抵押、償還貸款。
第二十五條 投保人無正當理由申請退出養老保險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第二十六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一管理。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設養老保險基金總帳,統一收儲養老保險費,統一運營基金,統一支付養老金;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設立分帳;鎮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和村設立明細帳,按人立戶記帳建檔。
第二十七條 村代辦站自收到投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後,應在5日內上繳鎮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鎮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應在3日內上繳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應在3日內上繳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
第二十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由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通過銀行存款、購買國家債券、金融債券等方式實現保值增值,不得以其它方式用於投資。
第二十九條 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可以從當年度收取的養老保險費總額中提取2%作為各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服務費用。
第三十條 市、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及時將保險基金的收支積存及營運等情況報告本級主管部門,接受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和附加費。

第五章

第三十二條 市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實施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委員會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長任主任,成員由民政、社保中心、財政、稅務、審計、農業等部門及區政府的負責人和投保人代表組成。
第三十三條 投保人及所在集體有權向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受查詢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投保人與所在集體因繳納養老保險費發生爭議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體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區民政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投保人或其所在集體,在投保期間無正當理由停繳養老保險費的,由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責令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虛報、冒領養老金的,由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追回違法所得,並由區民政局給予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其它方式將養老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的,追回款項,並由本級民政部門依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轉借、挪用、侵占養老保險基金的,追回款項,並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違反規定,少發、不發或逾期發放養老金的,由本級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本級民政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第四十條 實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後,對農村優撫對象、社會救濟對象、五保戶、貧困戶的現行保障辦法仍繼續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6年10月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和2006年9月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停止執行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維護農村社會穩定,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指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農村公民和農村集體組織共同承擔或農村公民個人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農村公民在年老時按照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領取養老金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轄區內村辦集體企業、聯戶、戶辦企業、村股份合作制企業、國有農場林場(以下簡稱村企業)的職工以及下列廈門市非城鎮戶口的公民:
一鎮政府招聘的職工;
二村黨支部和村民委員會成員、民辦教師、義務兵;
三個體經營者;
四其他務農者、務工者。
前款第二、三、四項公民的投保年齡為20周歲至59周歲。
第四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自助與互濟相結合,社會保險與個人儲備積累以及家庭養老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推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作為一項重要職責,納入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積極引導農民投保,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六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是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
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政策及發展規劃,指導各區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監督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運營和使用。
區勞動保障部門指導鎮、村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監督本區及所轄各鎮、村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及養老金的發放。
第七條 市、區設立農村社會保險機構,作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的承辦機構,負責養老保險資金的收儲、建檔等業務。
鎮設立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村設立代辦站,負責收取養老保險費和發放養老金。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八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以個人繳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
第九條 個人繳納和集體補助的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在個人名下,並由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發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證。
第十條 同一集體組織的投保人,均有權享受該集體的補助。
獨生子女戶、雙女結紮戶和特困戶的集體補助可高於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條 村企業對職工及其他人員的集體補助,應按職工月工資總額的17%提取,提取的集體補助在稅前列支。個人應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3%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二條 養老保險費可按月繳納也可階段性繳納。按月繳納標準最低為10元,每增加2元為一檔次;階段性繳納標準最低為1000元,每增加200元為一檔次。繳納檔次的選擇和集體補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體視經濟狀況而定。
第十三條 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投保人所在集體統一組織繳納;階段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內繳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內繳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條 允許個人預繳和補繳養老保險費,但預繳最長不得超過3年,補繳的,其總繳費年數最長不得超過40年。
對個人預繳或補繳養老保險費的,集體可視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 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投保人可根據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經所在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批准,變動繳納檔次。
投保人遇到災害或其他原因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由本人申請,經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批准,在指定期限內可暫停繳納,恢復繳納後,原暫停繳納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可以補繳。
投保人在被監禁、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解除後回原籍的,應繼續投保,停繳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可以補繳,但不得享受集體補助。
第十六條 投保人遷往外地的,可將其名下的養老保險費積累總額轉至其遷入地。遷入地未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可將其名下的養老保險費積累總額退還本人。
第十七條 投保人被招工、招乾、提乾的,其養老保險關係可轉入相應的社會養老保險機構。
第三章 養老金給付
第十八條 投保人年滿60周歲後,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月養老金的領取標準,按照民政部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
第十九條 投保人未滿60周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失去生活來源,需提前領取養老金的,由本人申請,經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批准,可以提前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條 投保人在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前一個月內,應持本人身份證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證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經核定後,發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領取證。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領取的養老金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領取養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剩餘年限的養老金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領取。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按一定標準支付喪葬費,餘額轉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 投保人在繳費期間死亡,將其名下的全部養老保險費在扣除規定比例的管理服務費後,本息全部退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轉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養老金給付權益不得轉讓、抵押、償還貸款。
第二十五條 投保人無正當理由申請退出養老保險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一管理。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設養老保險基金總帳,統一收儲養老保險費,統一運營基金,統一支付養老金;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設立分帳;鎮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和村設立明細帳,按人立戶記帳建檔。
第二十七條 村代辦站自收到投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後,應在5日內上繳鎮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鎮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應在3日內上繳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應在3日內上繳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
第二十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由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通過銀行存款、購買國家債券、金融債券等方式實現保值增值,不得以其它方式用於投資。
第二十九條 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可以從當年度收取的養老保險費總額中提取2‰作為各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服務費用。
第三十條 市、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及時將保險基金的收支積存及營運等情況報告本級主管部門,接受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和附加費。
第五章 監督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市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實施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委員會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長任主任,成員由勞動保障、社保中心、財政、稅務、審計、農業等部門及區政府的負責人和投保人代表組成。
第三十三條 投保人及所在集體有權向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受查詢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投保人與所在集體因繳納養老保險費發生爭議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體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區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投保人或其所在集體,在投保期間無正當理由停繳養老保險費的,由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責令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虛報、冒領養老金的,由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追回虛報、冒領的養老金,並由區勞動保障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其它方式將養老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的,追回款項,並由本級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轉借、挪用、侵占養老保險基金的,追回款項,並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違反規定,少發、不發或逾期發放養老金的,由本級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本級勞動保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實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後,對農村優撫對象、社會救濟對象、五保戶、貧困戶的現行保障辦法仍繼續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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