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13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5月30日
條例細則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 根據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根據2011年9月28 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 根據2013年5月30 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4次修正)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應當簽訂勞動契約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外國人在本省就業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企業年金。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賬戶和個人賬戶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征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對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額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本條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 60%至300%的範圍內自願選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費率為20%,個人繳費基數的12%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8%記入個人賬戶。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不得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重複參加的,不得重複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30日內,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登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本單位從業人員工資總額及其從業人員個人工資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個人的繳費基數以及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第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實不能按期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理審核,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不超過12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辦理了退休手續,並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後,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從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得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時,其退休人員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應當繳納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餘數乘以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的標準計算,從清算資產中依法償付,並一次性繳納。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條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個人賬戶。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之日起建立其個人賬戶。
自2008年1月1日起,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8%記入,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1%記入,同時將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記入其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於從業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統一核算、統一調劑、統一管理,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賬戶。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財政部門按規定預撥兩個月的基本養老保險支付費用,暫存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賬戶,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准,並由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從業人員達到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標準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獲得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金及撫恤金等項待遇。
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2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並可以在辦理退休手續時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增加每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數額;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1月1日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向後續繳,如向後續繳5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後,累計繳費年限仍未滿15年的,可以按照續繳滿5年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且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個人可以書面申請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戶籍所在地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具體轉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後,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每滿1年,再增發1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統籌養老金月標準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從社會統籌基金賬戶中支付。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從本人個人賬戶中支付;不足支付時,從社會統籌基金賬戶中繼續支付。計發月數根據職工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六條 對有視同繳費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退休人員,在發給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按月增發一項過渡性養老金,直至死亡。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並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仍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核定的標準發放基本養老金。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 從業人員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時,其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後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併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本條例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且足額繳費的非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辦理退休手續時,其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同類退休人員退休費或者基本養老金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按照原工資支付渠道予以解決。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從業人員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後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原契約制工人、臨時工的視同繳費年限核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依據《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對獨生子女父母或無子女人員退休時加發的計畫生育獎勵金,由財政負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
第三十二條 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會統籌基金賬戶支付其喪葬補助金、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和喪葬補助金不得重複領取。重複領取的,應予追回;在多地參保的,由最後參保地發放。
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條 從業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照有關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
從業人員省內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可按照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也可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確定待遇領取地後,轉移到待遇領取地。
從業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除按本條例規定可以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個人賬戶餘額的情形外,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未到法定退休年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從業人員的繼承人,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已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後死亡的,其個人賬戶餘額,可以由其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基本養老金髮放的管理,對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的基本情況進行定期核查,按時足額發放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六條 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委託的單位發放。
任何單位不得剋扣、擠占和挪用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管理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檔案;
(二)負責受理繳費申報、核定繳費數額,確定繳費人數,按月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應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信息;
(三)負責按照規定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
(四)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進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統計、分析和上報;
(五)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委託,對參保單位和參保個人的參保繳費行為進行調查和檢查。發現參保單位和參保個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處理;
(六)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政策諮詢及其必要服務;
(七)負責辦理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險事項。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檔案,發給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冊,至少每年向繳費的從業人員免費寄送一次個人權益記錄單。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建立和保存繳費記錄。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賬戶和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的從業人員公布本單位全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從業人員和本單位工會的監督。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機關或者部門必須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四十二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和工會有關組織應當依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徵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接受社會監督,經審計部門審計後,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諮詢及其他服務;有權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養老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及基本養老金髮放中的違法行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五條 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人員經費、辦公經費和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委託金融機構發放基本養老金費用等專項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資料,或者不設賬冊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罰,並確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基本養老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擠占、挪用代發或者拒不按時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貪污、截留、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四)擅自減少或者增加個人賬戶金額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六)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經營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基本養老保險金,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是指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勞動者、經營者,以及城鎮靈活就業人員。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辦理退休手續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第一款中增加一項規定:“(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第二款修改為:“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增加二款規定作為第三、四款: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就業的外籍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三、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款和第四款合併作為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按照本人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本人月工資總額高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四、第七條中的“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修改為:“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
第一款修改為:“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2%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8%記入個人賬戶。”
增加一款規定作為第三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不得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重複參加的,不得重複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七、刪除第十三條。
八、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該條中的“在本省逐步實行統籌”修改為“實行全省統籌”。
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該條中的“預撥一個月”修改為“預撥兩個月”。
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除該條中的“救濟費”。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年滿15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一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一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並可以在退休時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15年,增加每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數額;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1月1日後退休,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向後續繳5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如向後續繳5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實際繳費年限仍未滿15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補繳至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但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設定五年政策過渡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且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可以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為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具體轉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從業人員不同意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前項規定處理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每滿1年,再增發1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並終止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照規定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後,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十三、刪除第二十八條。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除該條中的“或者救濟費”,修改為:“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會統籌基金賬戶支付其喪葬補助金、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從業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照有關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
“從業人員省內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可按照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也可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確定待遇領取地後,轉移到待遇領取地。
“從業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除按本條例規定可以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個人帳戶餘額的情形外,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六、刪除第三十六條。
十七、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未到法定退休年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從業人員的繼承人,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已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後死亡的,其個人賬戶餘額,可以由其繼承人領取。”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管理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檔案;
“(二)負責受理繳費申報、核定繳費數額,確定繳費人數,按月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應繳基本養老保險數額信息;
“(三)負責按照規定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
“(四)編制基本養老保險費年度預決算,進行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支出統計、分析和上報;
“(五)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委託,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行為進行調查和檢查。發現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處理;
“(六)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政策諮詢及其必要服務;
“(七)負責辦理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險事項。”
十九、刪除第四十九條。
二十、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處理。”
二十一、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資料,或者不設賬冊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罰,並確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十二、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基本養老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擠占、挪用代發或者拒不按時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二十四、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條,該條中的“政府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徵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貪污、截留、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
第一款增加一項規定:“(七)其他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十五、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六、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基本養老保險金,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本條例所有條文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徵收機關”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基礎養老金”修改為“統籌養老金”。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我現就《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改的必要性及《草案》起草的過程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4年1月實施以來,對規範社會保險關係,維護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15年1月,國務院下發了《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決定改革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條例的部分規定與國家規定不一致,部分內容也已不適應我省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修正案(草案初稿)》,並徵求了相關部門和市縣政府的意見。根據各方意見,對草案初稿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後報省政府審議。《草案》經2016年2月23日六屆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審議通過。
二、《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參保範圍的調整。
根據國務院的改革決定,調整了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範圍,明確將機關事業單位中按有關規定不納入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保留在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範圍。同時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養老保險辦法另行規定。並相應刪除現行條例的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二)關於保費徵收機構的表述。
考慮到省政府將對社會保險費征繳體製作專題研究,《草案》對徵收機構不作明確規定,僅規定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機構負責徵收。
(三)關於養老保險關係轉移和終止的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對只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作了明確的規定,為與其保持一致,刪除第二十四條中關於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退休人員增發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的規定。
(四)關於計畫生育獎勵金髮放渠道的規定。
鑒於《海南省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中已就此作了規定,且省政府正在研究起草計畫生育獎勵金管理和發放的有關規定,《草案》刪除了關於計畫生育獎勵金髮放渠道的規定。
(五)關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
《草案》結合我省實際增加規定了社保經辦機構的三項職責:一是定期與工商、地稅等相關部門進行相關信息比對,按時完成擴面征繳任務;二是對參保單位和參保個人有瞞報、漏報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處理;三是賦予社保經辦機構對不按規定進行社保登記的行為的處罰權。
此外,《草案》還刪除了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公告前應當經審計部門審計的規定。
以上說明及《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內務司法工委對省政府提請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的《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於1994年1月實施,分別於1999年、2001年、2007年、2011年和2013年進行了修訂。該條例實施以來,在保障城鎮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現依據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和有關政策規定,對我省條例進行修改,以進一步完善我省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確保與國家有關規定相一致,是十分必要的。在徵求各市縣和相關廳局意見的基礎上,經內司工委全體委員審議,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在第十六條中增加如下
內容作為第一款:“用人單位在其資產清算償債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優先支付欠繳的職工養老保險費用。”原條文作為該條第二款。
理由是:用人單位在資產清算時,負債情況較為複雜,有多種多樣的債務。對破產企業資產進行清算時,養老保險費繳交能夠做到優先撥付,但非破產清算時,則用人單位難以做到優先撥付。債權人往往在資產清算時,擠壓職工養老金“保命錢”空間,因此,有必要在立法時予以明確,防止出現糾紛和引發群體性事件發生。
二、原條例第三十一條“依據《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對獨生子女父母或無子
女人員退休時加發的計畫生育獎勵金,由財政負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不應刪除,建議修改為:“依據《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其退休時加發的計畫生育獎勵金,由財政負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
理由是:依據2015年12月最新修訂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規定:“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規定應當享受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條例原條款不僅與我省的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相銜接,明確了“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的原則,維護了計畫生育政策的連續性,而且細化了條款,具體規定了計畫生育退休獎勵資金的來源和管理原則,有效提高了可操作性。若進行簡單的刪除處理,可能導致是否要取消獎勵的社會誤解和認知混亂,有損政府形象和法律嚴肅性。
三、有的單位提出,原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征繳。”不應修改,理由是:1、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15年11月下發的《深化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中辦發[2015]56號)指出:“明確地稅部門對收費基金等的征管職責。發揮稅務部門稅費征管效率高等優勢,按照便利征管、節約行政資源的原則,將依法保留、適宜由稅務部門徵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非稅收入項目,改由地稅部門統一徵收。推進非稅收入法治化建設,健全地方稅費收入體系。”目前全國已有22個省的稅務部門負責征(代)收社會保險費。2、如按修正案草案修改,將帶來執法上一系列過渡性問題:一是沒有任何法律、規章明確地稅徵收機關是社會保險費徵收機關,勢必造成在徵收工作中無法可依,不受法律保護;二是地稅徵收機關在徵收工作中不能行使《社會保險法》賦予的執法權、處罰權。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將修正案草案印發部分市縣和在海南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公開徵求意見,並就有關問題深入部分市縣進行調研。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再次徵求了省法制辦、省人社廳、省地稅局等相關部門的意見。5月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內司工委、省法制辦、省人社廳、省地稅局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和有關政策,主動適應改革需要,總結和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修改本條例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保費徵收機構。修正案草案第二條將現行條例中養老保險費徵收機構“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尚不明確的“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機構”。對此,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初審工委和部分市縣均表示不宜改動。理由如下:一是,我省現行的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四項社會保險法規中均明確規定了徵收機構為地方稅務機關,若單獨將養老保險法規中的徵收機構改為尚不明確的部門,勢必造成五個法規間的不銜接、不一致;二是,我省養老保險現行征繳體制是社保經辦、地稅徵收、財政管理、審計監督,各部門之間相互協作、相互制約、相互監督,這種體制應予保持。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去修正案草案第二條。
二、關於建立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落實社保法關於建設社會保險信息系統的要求,切實提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省級數位化統籌管理水平,建立全省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很有必要。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建立全省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與其他社會保險信息的共享和交換機制,實現省級集中管理數據資源。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關於計畫生育獎勵金的發放。修正案草案第八條刪去現行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關計畫生育獎勵金髮放對象和渠道的規定。對此,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初審工委提出,計畫生育獎勵金是捆綁在養老金上的一項計發待遇,也是維護計畫生育政策連續性的保障措施,同時,這也是與新修改的《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保持一致的需要。因此,應當保留現行條例關於計畫生育獎勵金的
內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去修正案草案第八條。
四、關於喪撫金的標準。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近期國家正在制定喪葬補助金、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具體標準。在喪葬補助金方面,現行條例規定了本省標準,未涉及與國家標準的銜接;而在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方面,只前瞻性地寫了國家標準,遺漏了本省標準。修正案草案應就這方面內容予以完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現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會統籌基金賬戶支付其喪葬補助金、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標準,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關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收支情況公告前審計。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條刪去現行條例第四十二條中關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在公布前須經審計部門審計的內容。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根據我省審計監督條例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對養老、失業等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督;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經審計後再公布,可以增強公布信息的公信力和透明度。現行條例第四十二條不宜修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去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條。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順序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草案)》,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改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於5月29日上午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決定草案比較全面吸收了一審時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較為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於5月29日上午召開會議,對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省法制辦、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決定草案第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中關於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時使用哪一年度的社平工資為基數的表述不一致,建議將第二項中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與第三項中的“續繳滿5年時”統一修改為“辦理退休手續時”。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認為決定草案區分不同的群體所作的規定,充分考慮了不同群體的實際情況,體現了公平合理的原則。因此,建議不作修改為宜。
二、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決定的頒布實施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宣傳和準備,建議本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決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