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為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構建和諧海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等規定,制定《海口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該《辦法》經2008年12月11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3月24日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海府〔2009〕19號印發。《辦法》分總則、養老保險資金的籌集、養老保險資金的管理、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7章46條,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 地區:海口市
  • 實施日期:2009年5月1日
  • 頒布方:海口市人民政府
  • 目的:維護農民權利
海口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養老保險資金的籌集,第三章 養老保險資金的管理,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第五章 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海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口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海府〔2009〕19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口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1日十四屆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構建和諧海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14號)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的通知》(瓊府辦〔2007〕20號)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具有本市戶籍、因累計征地失去2/3以上農用地、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業人口。
本辦法實施後,因被征地失去農用地面積達不到前款標準的農業人口,也可依照本辦法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徵收土地面積、被征地農業人口所在村人均耕地面積來核定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範圍人數。
本辦法所稱的“集體經濟組織”是指被征地農民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參保人”是指按照本辦法參加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
第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應當堅持繳費及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堅持由政府、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共同籌資、合理分擔的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具體對象確定的程式為:
(一)土地經依法批准徵收後,負責實施征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被征土地數量、被征土地單位人均耕地水平核定被征地單位被安置人口總數,交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根據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情況確定具體安置人員對象名單,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討論,經村民或村民代表大會2/3以上成員同意,報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准後予以公示,經公示沒有異議的,報轄區政府審核,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為其辦理被征地安置人員證書。
(二)被征地安置人員依照本辦法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條確定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範圍人數,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對象的具體名單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討論,經村民或村民代表大會2/3以上成員同意,報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准後予以公示,經公示沒有異議的,報轄區政府審批,由市人事勞動保障局備案後為其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手續。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在被征地時未滿16周歲的,按征地補償規定一次性發給征地安置補助費,願意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積極引導其參保繳費。
年滿16周歲以上、未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含未享受基本養老金)或已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但因失業或下崗等原因停止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按下列方式參加養老保險:
(一)本辦法實施前,年滿16周歲、不滿35周歲的被征地農民,可自願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二)本辦法實施前,年滿35周歲,男不滿60周歲、女不滿55周歲的被征地農民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三)本辦法實施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被征地農民,可以選擇躉繳的方式參加本辦法的養老保險,享受基本養老金。
(四)本辦法實施後,被征地時年滿16周歲,男不滿60周歲、女不滿55周歲的被征地農民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五)本辦法實施後,被征地時男年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的被征地農民應以躉繳的方式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六條 參保人不能同時按本辦法和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已經在本市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就業的,應按《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參保。

第二章 養老保險資金的籌集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資金來源:
(一)參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參保人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三)政府補助;
(四)養老保險資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五)養老保險資金收益;
(六)其它收入。
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資金的籌集。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由政府、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共同籌集,分別按50%、20%、30%承擔。市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支中列支,村集體經濟組織從土地補償中扣除,個人從征地安置補助費中抵繳。
第九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繳納標準。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標準可由被征地農民在養老金水平不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0%,且不高於當地政府規定的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95%之間分三個檔次選擇:第一檔334元;第二檔214元;第三檔94元。
第十條 參保人個人每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標準分為3檔:第一檔100元、第二檔64元、第三檔28元。參保人按照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確定的繳費標準繳費。
個人領取的安置補助費、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分配收益、集體經濟股權分紅等應優先用於繳納養老保險費,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繳的,也可以用個人的其他收入繳納。
第十一條 參保人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有經濟能力的,每月按以下標準為參保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第一檔67元、第二檔43元、第三檔19元。具體的繳費標準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被征地農民商量,並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統一選擇其中一檔為全體參保人繳費。
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的費用可從土地補償費和規定比例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收益或集體資產經營收益中列支。
村集體經濟組織無經濟能力、暫不為參保人繳費的,須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確定。如個人同意,村集體經濟組織繳費部分可由個人繳費,同樣享受政府補助。
第十二條 市政府根據以下情況,每月對參保人給予補助,補助金計入參保人的個人賬戶:
(一)根據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參保人對應選擇的繳費檔次,按如下標準對應補助:第一檔167元、第二檔107元、第三檔47元。
(二)政府對參保人的補助(根據村集體經濟組織繳費情況的補助)最長為15年。
(三)本辦法實施前,已被征地的農民參保補助金由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每季度申報,經市財政審核後,一次性存入市人事勞動保障部門開設的“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
(四)本辦法實施後,被征地農民應參加養老保險而不參加的,政府補助部分納入養老保險準備金專戶。
第十三條 對於本辦法實施後征地的,征地主體應按第二檔以上的繳費標準,將繳納15年養老保險費所需費用(參保人、村集體經濟組織繳費和政府補助)一次性預存入人事勞動保障部門開設的“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安置補助費不足個人繳費所需或土地補償費不足村集體經濟組織繳費所需的,可按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的實際數額預存,兩項費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
參保人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從征地的預留存款中扣繳,由征地主體相應扣除該部分資金的數額,一次性預存入人事勞動保障部門開設的“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之月,男年滿45周歲、女年滿40周歲,正常繳費到男60周歲、女55周歲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參保人,參保時可同時躉繳不足年限的養老保險費。
符合前款規定的被征地農民未按照前款規定躉繳不足年限的養老保險費的,在本辦法實施後1年內可補繳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至其開始參保期間的養老保險費。
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被征地農民,選擇參加本辦法養老保險的,應一次性躉繳15年的養老保險費。
補繳和躉繳養老保險費同樣享受政府補助。

第三章 養老保險資金的管理

第十五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資金個人賬戶,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行完全積累的個人賬戶模式。
第十六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專項資金。市政府在新增建設用地、存量土地、閒置土地供應時,從政府土地出讓總價款中提取15%作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專項資金;社會保障專項資金由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市級統籌,用於支付政府承擔部分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用,社會保險專項資金不足以支付時,由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結餘中解決。
第十七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主要用於參保人個人賬戶資金支付完畢後的不足和養老保險待遇的調整,以承擔支付風險。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準備金予以補足。
地方統籌準備金由市政府按上年度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徵集總額(含政府資助)的5%建立,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並在當年4月底前劃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專戶。當地方統籌準備金積累額達到上年度養老保險費徵集總額的20%時,當年可不再注入準備金;地方統籌準備金積累額低於上年度養老保險費徵集總額的20%時,應再注入準備金。
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從繳費到賬之日起計息,保險費積累利率按不低於銀行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上浮10%確定。
第十九條 個人賬戶資金及地方統籌準備金應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從中提取費用。
第二十條 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參保人及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不享受政府補助。
第二十一條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被征地農民經濟收入的情況,參保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繳費標準和政府補助的標準今後可適時進行調整。標準由市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參照財政部、勞動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男年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可申請領取基本養老金。從批准的次月起,按月發放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基本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除以計發月數。其中,60歲領取養老金的,其計發月數為139個月,55歲領取養老金的,其計發月數為170個月。基本養老金月標準的除數今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也可選擇繼續按月繳費直至繳費年限滿15年止,符合繳費年限條件的,可申請領取基本養老金。從批准的次月起,按月發放基本養老金。繼續繳費期間符合條件的,同樣享受政府補助。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符合參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個人不願意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但其所在家庭其他成員及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待其達到供養年齡時,可按照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從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所在家庭其他成員參保並繳費的次月起按月領取生活困難補貼。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並持有獨生子女證的,達到供養年齡時每月加發5%的養老金。獨生子女死亡或無子女的達到供養年齡時每月加發10%的養老金。此項獎勵金由市級財政負擔,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的,其個人賬戶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參保人在領取基本養老金前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中的個人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繳費部分一次性退還給法定繼承人;參保人在領取基本養老金後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餘額中的個人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繳費部分一次性退還給法定繼承人。政府補助部分轉入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
(二)參保人死亡,沒有法定繼承人且也沒有對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進行處分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額轉入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
(三)參保人領取基本養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的,經本人申請,個人賬戶儲存額中的個人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繳費部分一次性退還給本人,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政府補助部分轉入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參保人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出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村改居”的參保人在“農轉非”後,正在參保繳費的,可繼續參加本辦法的養老保險,如果已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退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中的個人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繳費部分一次性退還給本人,並終止按本辦法參保的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在不同時段按本辦法或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的,其養老保險關係及待遇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參加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合併計算繳費年限),按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及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二)參加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未達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選擇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可將在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一次性領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併計算),並按本辦法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前已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繼續保持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關係,待遇同時享受。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期滿後可繼續繳費,服刑前後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存儲額合併計算。參保人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被假釋的,可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養老保險費暫停繳納;如果被無罪釋放或在法院判決前被釋放的,可以補繳被通緝或羈押期間的養老保險費。
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服刑期滿後,基本養老金按服刑前的標準繼續發放。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的人員,可以繼續發放基本養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基本養老金暫停發放;如果法院判其無罪,被通緝或被羈押期間的基本養老金予以補發。

第五章 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人事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組織和實施工作,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險的登記、征繳、基金核算、發放以及參保人員檔案管理等具體經辦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資金財政專戶的核算、管理工作,負責政府補助資金的安排和撥付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地面積和征地需安置人數的核實工作,本辦法實施後,凡社會保障費用不落實的不得批准征地。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民政部門協助做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與農村低保的銜接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做好參保人員的戶籍確認工作。
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監督委員會依法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資金實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各項養老保險待遇的稅、費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所在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到所在鎮(街道)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為參保人辦理參保手續;參保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代扣、代繳;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應與參保人的養老保險費同時繳納;養老保險費應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以個人公民身份證號碼作為其社會保障號碼,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社會保障號碼為參保人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保人、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政府補助一併計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資金在養老保險關係終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三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原則上按月繳納,經濟條件許可時也可以提前預繳若干年的養老保險費,具體的繳費年限由參保人與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符合條件的,經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同意,預繳同樣享受政府補助。
第三十七條 基本養老金由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實行社會化發放。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應於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向鎮(街道)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生存證明。逾期沒有提供的,從當年7月起暫停發放基本養老金。經證實生存者,再予以補發。
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發生變動時,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在當月到所在鎮(街道)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後,如發現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個人繳費部分退還給個人,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政府補助全部轉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地方統籌準備金。對於正在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追回已發放的基本養老金,如暫無法追回,則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先行歸還。
第四十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金實行領取資格認證核查制度,對於虛報、冒領者除追回養老金多領款項外,並按規定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工作經費,由市財政按上年度繳費總額的適當比例列入當年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市、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人員編制應根據參保人數、工作量和管理幅度適當增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人事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被征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及時足額將被征地農民基養老保險資金轉入資金專戶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期或不按規定給被征地農民支付養老金的;
(四)擅自減發或者增發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違反基本養老保險資金運營管理規定,造成資金損失的;
(六)弄虛作假虛報被征地農民數量的;
人事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損失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及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參保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用虛假手段冒領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冒領的養老金,並可要求冒領人支付所冒領養老金的利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確定的轄區範圍內,在本辦法實施前已被征地的農民依照本辦法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四十一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海口市人事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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