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7號
《金昌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張令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主題詞
社會保障 征地農民 養老保險 令
分送:永昌縣、金川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中央、省屬在金各單位, 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河西堡鎮政府。
內容
金昌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被政府統一徵用農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場,下同)的,自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起適用本細則。留有村集體機動用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可從村集體預留機動用地(包括新開墾土地)中給予調劑,調劑後原有面積沒有減少的,暫不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
第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由縣(區)勞動保障、國土資源、財政、農牧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先實行縣(區)級統籌,並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向市級統籌過渡。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參保範圍是:徵收土地時年滿16周歲(含16周歲)以上、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農民應當參加養老保險。其中徵收土地80%(不含80%) 或人均耕地面積不足0.5畝的視為完全失地農民,剩餘土地交回村集體,轉為城鎮戶口,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統賬結合的養老保險模式;徵收土地20%—80%的,視為部分失地農民,實行完全個人賬戶模式,與今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相銜接。
徵收土地20%以下的暫不納入,本細則實施後再次被徵收土地的,可累計計算後按本辦法執行。
第六條 徵收土地80%以上,剩餘土地能夠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願選擇參加部分失地農民養老保險。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參加養老保險的費用由個人和政府共同承擔,採取在徵收土地時一次性躉繳的辦法繳清。其中個人承擔40%,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抵繳。政府承擔60%,屬土地出讓方式的,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解決;屬行政劃撥方式的,按照“誰使用、誰征地、誰承擔”的原則,分別由市、縣(區)財政承擔。
第八條 完全失地農民,最低繳費標準以金昌市上年度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20%的繳費比例乘以15年計算應繳費總額。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政府補助全部記入統籌基金。參保時男60周歲以上、75周歲以下的,每增加1歲個人少繳應繳費總額的十五分之一,男滿75周歲以上個人不繳費;女55周歲以上、70周歲以下的,每增加1歲個人少繳應繳費總額的十五分之一,女滿70周歲以上的個人不繳費。
第九條 部分失地農民,最低繳費標準以金昌市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根據征地數量和對其生活影響程度劃分若干檔次確定繳費總額。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劃分一個繳費檔次,按照3—8倍確定繳費總額。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20—30%的按3倍的標準繳費;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31—40%的按4倍的標準繳費;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41—50%的按5倍的標準繳費;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51—60%的按6倍的標準繳費;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61—70%的按7倍的標準繳費;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71—80%的按8倍的標準繳費。個人繳費和政府補助資金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參保時超過60周歲的,每增加1歲,個人少繳應繳費總額的十五分之一,75周歲以上個人不繳費。
第十條 完全失地農民按本細則規定的標準繳費後,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統一管理。其中,參保繳費時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以上人員,由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個人賬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組成。參保繳費時未達到待遇享受年齡的,本人可自願選擇繼續按照城鎮靈活就業人員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續繳,繳費年限連續計算,到達待遇享受年齡時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不再續繳者,以個人停止繳費上年度金昌市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養老金。
第十一條 部分失地農民按本辦法分檔繳費後,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納入今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體系。參保時年滿60周歲以上人員,由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見附屬檔案)計發養老保險待遇。60周歲以下人員,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所繳資金存入財政專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出台後,按照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繼續參保繳費,個人賬戶連續記錄,到達待遇享受年齡時按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
第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後,在領取待遇後或之前死亡,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儲存額或餘額中的個人實際繳費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憑有效證件,一次性領取。無法定繼承人或無指定受益人的,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或餘額併入統籌基金或調劑金。
第十三條 征地時,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對被征地農民征地項目、涉及人數、補償標準、征地面積、費用籌集方式等進行征前告知、聽證。勞動保障部門負責養老保險費用審核。農牧部門負責征地時農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積界定、核實工作。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填報被征地數量、涉及人數等情況,並在本村(社區)範圍內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天。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其審核後報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會同同級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按以下程式辦理參保登記:
(一)被征地農民個人提出書面申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二)村(居)民代表和全體村(居)民討論通過,由村(居)委員會統一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三)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研究審查後,分別報縣(區)勞動保障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由縣(區)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分類管理。
(四)縣(區)勞動保障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合格的,由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登記,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十六條 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村委會(社區)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並提供以下資料和證件:
(一)被征地農民個人申請;
(二)參保人員花名冊;
(三)參保人員身份證原件、複印件和戶口本原件、複印件;
(四)參保登記申請;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七條 村委會(社區)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後,負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參保人員信息資料以及增減變化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村委會(社區)提供的信息資料進行審核,為繳費單位和參保人員建立檔案,長期保存。
第十八條 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農民的繳費標準,確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應繳費額,並通知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預先留足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土資源部門將被征地農民的個人繳費劃入財政專戶。財政專戶管理機構負責向國土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據收款憑證。政府承擔部分由財政部門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負責將資金劃入財政專戶,並將劃入憑證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財政部門提供的繳費憑證為參保人員建立個人賬戶。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別管理。完全失地的,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辦法管理;部分失地的,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建賬,單獨核算,所繳資金存入專設的財政專戶,單獨管理。個人賬戶儲存額利息在國家統一規定前,暫按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息。個人賬戶建立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給參保人員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手冊,手冊準確記錄參保人員基本信息和繳費情況,作為參保人員繳費憑證。
第二十條 縣(區)財政部門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財政專戶用於儲存政府補助資金和個人繳費資金及其所產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戶用於支付到達待遇享受年齡的養老保險待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支出管理、預決算管理、審計監督按照現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核算體系,健全財務制度,嚴格財經紀律,加強基金管理,做好基金預算決算、財務核算分析、收支稽核和及時向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報財務、統計報表工作,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不得虛報、冒領騙取養老保險待遇,如有發現,嚴肅查處,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成立金昌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協調領導小組,負責協調指導工作,市政府主要領導任組長,分管領導任副組長,成員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國土資源局、市財政局、市審計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農牧局主要負責人組成。領導小組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事務。
第二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政策宣傳、資金測算和養老金的計發等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代扣代繳工作,並做好被征地農民土地數、人數及相關數據的統計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財政專戶,做好資金的籌集、劃轉、管理工作,並向國土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收款憑證;審計部門負責對各類資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審計監督;民政部門負責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戶籍轉移登記工作;農牧部門負責農村集體預留機動用地的情況調查和數據統計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30日後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