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是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于海南的規定,用於保障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 地區:海南
  • 對象: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
  • 實施部門:海南省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

基本信息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9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係的性質及所在地,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能夠提供省外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已經參保的證明或其派出機關、事業單位出具的按規定無須參保的有效證明材料的人員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非農業戶籍,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過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分本省、外省及農業、非農業戶籍,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定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協定規定辦理。”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實際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後,可按實際工資總額徵繳,並逐步過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具體過渡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總額,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條例》規定繳費有困難的,其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分5年逐步過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08年為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2009年為70%,2010年為80%,2011年為90%,2012年為95%,2013年為100%。”

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和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單位,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駐本省其他地區、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的省屬用人單位,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並由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在就業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在本省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其他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應當予以清理,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多領取的部分從個人賬戶儲存額中予以抵減,抵減後個人賬戶儲存餘額退還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足抵減的,責令其限期退還。”

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並將該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用人單位”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該條中的“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六條”,“統籌地區”修改為“市縣(含洋浦,下同)”。

十一

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從業人員在同一市縣範圍內的不同單位間流動,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人員增減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核對、調整有關人員的參保繳費記錄檔案,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參保人員在省內不同市縣間流動時,應當按國家統一規定的辦法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十二

刪去第十七條。

十三

刪去第十八條。

十四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在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由其最後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屬本省戶籍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在非戶籍所在地,經參保人員自願申請,也可轉移到戶籍所在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十五

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合併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離開本省時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不能轉移的,可以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一次性清退個人賬戶儲存額。
“原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國家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從業人員,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死亡,或者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後由本省財政全額支付退休待遇的,應當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並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

十六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市縣”。

十七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企業女職工按以下辦法確定退休年齡:退休前從事生產崗位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退休前從事管理或技術崗位的女職工退休年齡為55周歲。退休前從事企業管理或技術崗位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年滿50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手續。確認企業女職工崗位以其退休前最後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為準。
“事業單位女職工按以下辦法確定退休年齡:事業單位檔案記載為工人身份的女職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崗位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專業技術崗位的,年滿50周歲後,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可辦理退休手續。事業單位檔案記載為幹部身份的女職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專業技術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齡為55周歲;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崗位的,年滿50周歲後,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可辦理退休手續。
“靈活就業人員,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十八

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和個體工商戶”。

十九

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基本養老保險參保資料,並根據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審批檔案、人事檔案和戶籍地、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未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證明等。”

二十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但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實際繳費年限按照下列規定實行五年過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須滿15年。
“本省戶籍人員在省外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到本省,其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繳滿15年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公務員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部隊中有軍籍人員等無須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因調動、辭職或者退出現役(不含自主擇業)流動至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後,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且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受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的限制。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二十一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時,應當提供勞動關係證明、工資發放憑證等材料。補繳基數按照欠繳期間實際工資確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補繳1997年12月31日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時,補繳基數不得低於欠繳期間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欠繳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靈活就業人員不得向前補繳。”

二十二

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將該條中的“基礎養老金”修改為“統籌養老金”,“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修改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二十三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導致1993年12月31日前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未足額發放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其檔案工資重新核定其基本養老金,重新核定後增加的基本養老金,從2012年1月1日起發放。”

二十四

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獨生子女父母、無子女人員每月分別加發本人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為計畫生育獎勵金。發放對象的基本養老金基數增加後,計畫生育獎勵金也隨之增加。加發的計畫生育獎勵金由同級財政承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

二十五

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支付,所需資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承擔。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低於本省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同類人員撫恤金標準的,其差額部分按以下辦法予以補足:屬於財政預算管理編制且工資由財政全額安排的人員,其差額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其他人員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負擔,同級財政按用人單位財政供養方式予以補助,用人單位發放。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六

刪去第四十二條。

二十七

刪去第四十三條。

二十八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跨省轉移接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機關工勤類從業人員、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跨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時,只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轉移統籌基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九

將《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其他條款中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徵收機關”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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