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決定

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號公布根據2009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號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2.20
  • 實施時間:2009.02.20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決定》已經2009年2月16日五屆省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第二款由“年應納稅額在1000元以下的,繳納期限由市、縣、自治縣和洋浦經濟開發區管理局地方稅務部門規定。”修改為“年應納稅額在2500元以下的,繳納期限由市、縣、自治縣和洋浦經濟開發區管理局地方稅務部門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修正)
(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號公布根據2009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號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開發區、旅遊度假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法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稅範圍:
(一)海口市、三亞市市區(含城中村)和郊區;
(二)縣(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
(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鎮轄區內已轉為建設用地的區域;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工礦區;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
(六)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旅遊度假區。
第四條 海口市、三亞市、各類開發區和旅遊度假區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幅度為1.5元至24元;其他徵稅區域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幅度為0.6元至12元。
第五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洋浦經濟開發區管理局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各類地段、區域建設狀況和經濟發展程度等條件,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並制定相應的稅額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市、縣、自治縣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
第六條 除《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外,下列土地免徵土地使用稅:
(一)學校、科技館、科普館、圖書館(室)、文化館(室)、體育館、醫院、幼稚園、託兒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業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二)鐵路路基、站場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區碼頭、道路用地,機場跑道、停機坪及安全區用地,水利、水電工程用地,輸油、輸氣管道用地,輸電線路、變電設施用地;
(三)礦區、林區、油田、鹽田內建築物以外的生產用地,油庫、炸藥庫安全區用地。
第七條 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和廉租住房用地,暫緩徵收土地使用稅。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季度終了後10日內申報繳納。
年應納稅額在2500元以下的,繳納期限由市、縣、自治縣和洋浦經濟開發區管理局地方稅務部門規定。
第九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徵收。
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的確定,以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的占用土地面積為依據;尚未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納稅人申報占用土地面積,經地方稅務部門核實確定,待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占用土地面積後再予以調整。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使用土地後30日內,將實際占用土地的權屬、面積、位置、使用情況等據實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部門辦理申報登記。
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受讓人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資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部門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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