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決定

1989年1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魯政發[1989]7號文發布 根據2007年6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6.30
  • 實施時間:2007.06.30
經2007年6月27日省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六月三十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二、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土地使用稅的免徵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三、刪去第五條。
四、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各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幅度為:
(一)濟南市、青島市1.5元至30元;
(二)濟南市、青島市以外的其他設區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設區的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五、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發展程度等條件,將所轄地區的土地劃分為若干級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制定相應的稅額標準,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所轄的經濟欠發達區域,執行本辦法規定的稅額幅度有困難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稅額幅度徵收。
“經濟欠發達區域執行的最低稅額標準需要低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最低稅額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個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經批准的福利企業自用土地按照國家規定免繳土地使用稅。”
八、刪去第十三條。
九、刪去第十四條。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2007納稅年度起,土地使用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計算繳納。
“前款所稱納稅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此外,對本辦法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修正)
(1989年1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魯政發[1989]7號文發布 根據2007年6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和節約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稅區域範圍:
(一)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
(二)非設區的市、縣城、建制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以下簡稱工礦區)。
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所轄經濟欠發達區域是否列入徵稅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非設區的市、縣城、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徵稅的具體區域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工礦區開徵土地使用稅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稅的免徵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稅額計算徵收。
納稅人持有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的,按照證書確認的土地面積計算納稅;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暫按由納稅人據實申報並經設區的市、縣(市)稅務部門審核確認的土地面積納稅。
第五條 各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幅度為:
(一)濟南市、青島市1.5元至30元;
(二)濟南市、青島市以外的其他設區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設區的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發展程度等條件,將所轄地區的土地劃分為若干級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制定相應的稅額標準,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所轄的經濟欠發達區域,執行本辦法規定的稅額幅度有困難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稅額幅度徵收。
經濟欠發達區域執行的最低稅額標準需要低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最低稅額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個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經批准的福利企業自用土地按照國家規定免繳土地使用稅。
第九條 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有許可權的稅務部門批准,可以減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可以按月、季或者半年繳納。具體繳納期限由縣(市、區)稅務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徵收和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稅務部門提供土地使用權屬等資料。
第十二條 2007納稅年度起,土地使用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計算繳納。
前款所稱納稅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