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行政處分規定〉的決定》已經1997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行政處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聘用的人員。”
二、第四條修改為:“出具或騙取假證明書一張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兩張或兩張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第五條修改為:“破壞節育措施的,對直接責任者視情節和後果,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四、第六條修改為:“施行假節育手術一例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兩例或兩例以上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開除處分。
對參與施行假節育手術的其他人員視情節和後果,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
五、第七條修改為:“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擅自做胎兒性別鑑定,實施一例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實施兩例或兩例以上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開除處分。”
六、第八條修改為:“虛報或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資料,實施一次的,對直接責任者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處分;實施兩次或兩次以上的,對直接責任者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視情節和後果,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七、第九條修改為:“弄虛作假騙取生育指標的,除收回生育指標外,對夫妻雙方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未生育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二)已生育的,給予開除處分。”
八、第十條修改為:“私自批准生育指標一個的,給予撤職處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標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九、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審批許可權或審批程式規定批准生育指標的,對批准單位的直接責任者視情節和後果,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十、第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訴。”
十一、第十五條修改為:“黨的機關、權力機關、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參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中央及外省駐瓊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建議有管轄權的機關參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職工、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由其所在單位參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十二、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行政處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行政處分規定(修正)
(1991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2月2日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行政處分規定〉的決定》修訂發布)
第一條 為了依法推行計畫生育,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聘用的人員。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或騙取假證明書(指節育、疾病、殘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種檢查報告等假證據)的;
(二)破壞節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節育手術的;
(四)擅自給孕婦做胎兒性別鑑定的;
(五)虛報或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資料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生育指標的;
(七)違反生育政策規定批准生育指標的;
(八)違反生育指標審批許可權或程式規定批准生育指標的。
第四條 出具或騙取假證明書一張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兩張或兩張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條 破壞節育措施的,對直接責任者視情節和後果,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六條 施行假節育手術一例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兩例或兩例以上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開除處分。
對參與施行假節育手術的其他人員視情節和後果,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
第七條 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擅自做胎兒性別鑑定,實施一例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實施兩例或兩例以上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虛報或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資料,實施一次的,對直接責任者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處分;實施兩次或兩次以上的,對直接責任者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視情節和後果,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九條 弄虛作假騙取生育指標的,除收回生育指標外,對夫妻雙方按下列規定處分:
(一)未生育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二)已生育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私自批准生育指標一個的,給予撤職處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標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違反生育政策規定,批准生育指標的,對過失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記過處分;對故意的直接責任者依照前條規定處分。
第十二條 違反審批許可權或審批程式規定批准生育指標的,對批准單位的直接責任者視情節和後果,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工作人員,由有關機關(單位)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訴。
第十五條 黨的機關、權力機關、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參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中央及外省駐瓊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建議有管轄權的機關參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職工、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由其所在單位參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