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發證實施辦法

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城鎮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發證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6.08
  • 實施時間:1997.10.08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城鎮地籍管理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依法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國家土地管理局頒發的《全國土地登記規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工作的若干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城鎮土地使用權申報範圍:全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建成區、獨立的工礦區、農、林、牧、漁場場部建成區(包括已辦妥征地手續的非農建設用地)及其他企事業用地、軍隊用地。上述範圍內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也一併申報登記。
申報對象:申報範圍內一切擁有地上附著物的產權或者長期使用權並且有法人資格的用地單位和個人。租用房產的土地使用權由出租者申報,房主或者收房租的單位放棄申報登記的,由用房戶申報登記。
在非農建設用地清查工作中已建立用地資料檔案的城鎮,由於清查的標準和現在申報的要求不完全吻合,用地單位和個人都要重新申報登記。
第二條 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應當由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直接申報,業務主管部門不能代替申報登記。
鐵路線路用地由鐵路分局到線路所在地的市、縣國土局申報;公路線路用地由交通部門向所在地的市、縣國土局申報;軍隊經常換防的哨所,營房用地,以一宗地為單位,由部隊團級(含獨立營)以上機關辦理申報手續。上述鐵路、公路、軍事單位使用的其他土地,一律由用地單位申報。
第三條 凡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均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按本辦法辦理登記手續。逾期或者拒不申報登記的,按收費標準加倍罰款或者當作違法占地處理。
(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發證實施辦法》的決定,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發證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條修改為:"凡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均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按本辦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條 土地申報登記工作以市、縣為單位組織進行,由市、縣國土局承辦。
市、縣人民政府要通過各種形式廣泛宣傳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工作的意義、程式及有關政策,以取得用地單位和廣大民眾對這項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第五條 省、市、縣要成立土地申報登記工作領導小組,各級人民政府由分管領導任組長,國土、建委、財政、稅務、司法等部門領導為成員,負責解決土地申報中的重大的問題。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鎮一級也要成立相應的辦事機構,由鎮國土管理所辦理申報登記業務。
第六條 市、縣要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具體申報登記工作計畫。劃分登記區,組織力量,辦好試點,培訓幹部,在取得經驗後,全面鋪開。凡參加申報登記工作的人員都必須經過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土地登記業務的培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的各種卡、簿、證、表的格式,按《全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的樣式,由市、縣統一印製。土地登記卡、簿、證、表包括:
(一)土地登記通知單;
(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調查表、審批表;
(三)土地登記收件簿;
(四)土地登記卡;
(五)土地證書;
(六)土地證書籤收簿;
(七)土地登記費、土地證書費、土地勘測丈量費的收據。
第八條 申報及登榜公布。土地使用者按規定期限攜帶填寫好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式兩份)及其他規定權屬證明檔案到指定地點進行申報。申報的內容、辦法按《全國土地登記規則》及市、縣國土局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市、縣國土局要以街坊為單位,將申報後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者,張榜公布,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異議的,再書面通知土地使用者。
張榜公布的主要內容:
(一)土地使用者單位或者個人名稱、地址;
(二)土地權屬性質、面積、位置、四至用途;
(三)對公榜提出異議的期限、受理機關、地址。
土地使用者因歷史等原因確實無法提供權源證明的,個人使用的土地可根據其房產權證明或可由四鄰認可,居民委員會開具證明;單位使用的土地可由其上級主管部門開具證明,由縣、市國土局簽證認可,確認其使用權,並以此作為今後發證的權源證明。
第九條 審查。市、縣國土局對用地戶的申報進行實地調查、審核。凡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在公榜後二十日內無異議,符合登記條件者,準予登記註冊。
審查內容:
(一)申請登記的用地權屬性質是否正確,土地來源是否合法;
(二)權屬界線是否清楚、有無爭議;
(三)申報面積和地類面積是否準確,與依法批准面積是否相符;
(四)實際用途和批准用途是否一致;
(五)涉及土地的他項權利(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使用權)的合法性。
對於在申報中和地籍調查中雖經協商仍未解決的土地糾紛,可以按照實際使用面積範圍登記,並在備註欄加以說明;對雙方均無權源證明而又有爭議的土地,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仲裁。
第十條 登記。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登記審批表》一式三份,經審查合格蓋章後,一份存鎮國土所或者鎮人民政府,一份歸檔存市、縣國土局,一份交稅務機關,作為土地使用稅計稅依據。同時向用地戶傳送準予登記註冊,領取土地證書通知。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暫緩登記發證:
(一)房屋產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未解決者;
(二)非法占地和違章建築未經處理者;
(三)房屋產權和用地來源不明,一時無法確定者;
(四)屬臨時使用的土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者。
第十一條 發證。經申請、調查、審核、批准登記註冊的土地,以地宗為單位發給土地使用證書。
土地使用證書包括《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二種。
土地使用證書須蓋市、縣人民政府證明專用章才能生效,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證書按國家土地管理局樣本,由省國土局統一印製,供應各市、縣,收回工本費。
第十二條 匯總建檔。國土部門對申報登記結果(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屬證明檔案,宗地圖等圖件資料,處理權屬糾紛意見、裁決書等)要及時分類匯總建檔,每宗地設一個檔案袋,長期保存。各類土地面積匯總結果須逐級上報省國土局。
第十三條 土地申報登記工作需要的費用,向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收取。
(一)調查、確權、丈量(測量)以地宗為單位,五十平方米以內收費十五元;五十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收費二十元;一百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收費一角三分〔其中確權每平方米五分、丈量(測量)每平方米八分〕。
(二)土地證,以地宗為單位發證,用地單位每本證收費十五元,居民戶每本證收費五元。
(三)土地調查、確權、丈量,下列單位只收確權費:
(1)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2)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土地;
(4)社會舉辦的學校、圖書館(室)、文化館(室)、體育館、醫院、幼稚園、託兒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業單位自用的土地。
收取的費用,主要用於業務培訓,印刷表冊圖件、土地申報、權屬調查、地籍測量、登記發證、購置儀器設備的開支以及工作人員補貼和交通費用等,要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土地申報登記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或者侵害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的,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發證實施辦法》的決定,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發證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條修改為:"土地申報登記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或者侵害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市、縣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本市、縣《城鎮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發證實施辦法》,報省國土局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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