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

經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城鎮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2.19
  • 實施時間:1997.10.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第三章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第四章 經濟適用住房的出售,第五章 中低收入住房困難戶的認定,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供給體系,解決本省城鎮中低收入職工住房困難戶的住房問題,根據國家實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向城鎮中低收入職工住房困難戶提供的、經濟適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單元式公寓樓房。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省城鎮從事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經營和物業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建設經濟適用住房應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實行政府扶持、單位補貼、個人購買的方針。
第六條 省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負責本省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經濟適用住房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編制全省經濟適用住房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開發計畫,擬定並會同有關部門執行經濟適用住房的年度投資計畫;
(三)籌集、使用和管理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
(四)監督檢查全省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銷售。
第七條 市、縣、自治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和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參照省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的職責確定。
第八條 政府各有關部門應協助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進行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九條 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資金來源:
(一)住房基金、住房公積金和租賃保證金;
(二)經濟適用住房預售款;
(三)政府專項投資;
(四)專業銀行貸款;
(五)其他途徑籌集的資金。
第十條 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資金應存入當地人民政府指定或委託的金融機構,專戶存儲,專項使用。
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回收的資金,應全部用於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在房改中籌集的政策性住房資金,應主要用於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
第十一條 各級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並會同計畫、財政、銀行、建設等有關部門,執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經濟適用住房年度投資計畫。

第三章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的選址與規劃,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不受固定資產投資規模的限制,實行指導性計畫。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應主要通過招標投標方式優選承建單位,承建單位不得轉包。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設計應體現經濟、適用和美觀的原則,以中小型戶室為主。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用地來源:
(一)政府協定出讓的土地;
(二)單位現有的建房用地;
(三)房地產開發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
第十七條 政府協定出讓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組織開發建設。
第十八條 單位現有建房用地的,經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批准,可為本單位中低收入職工住房困難戶建設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九條 在本省註冊的房地產開發公司,擁有適宜開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土地的,可與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簽訂協定,進行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
第二十條 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設施,按零稅率計征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並免徵下列稅、費:
(一)營業稅、重點建設基金;
(二)人防工程統建費、建工管理費、電網電源建設費、土地管理費、房屋報建費和城市基礎設施費。
政府協定出讓的土地,除補償、安置等費用外,免收或減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所需的市政配套費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市政建設投資中列支。住宅小區內配套,屬經營性的,其配套費由經營者承擔;屬非經營性的,其配套費可由政府適當承擔。

第四章 經濟適用住房的出售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出售價格,由住房的征地和拆遷補償以及征地所支付的地價款、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管理費、貸款利息、實繳稅金和微薄利潤構成。
經濟適用住房的微薄利潤按不超過建築成本的5%確定,具體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經濟適用住房的出售價格,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計算核定。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應以契約方式委託承建單位建設和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承建單位必須執行契約中有關銷售價格和銷售對象等規定。
(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的決定,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應當以契約方式委託承建單位建設和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承建單位必須執行契約中有關銷售價格和銷售對象等規定。
承建單位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必須與購買者簽訂售房契約,購買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售房契約無效。”)
第二十四條 職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金有困難的,可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
第二十五條 職工每戶只能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購房的面積和裝修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超過標準部分實行市場價。
第二十六條 職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按規定辦理產權過戶等登記手續,並可免徵一次性契稅和減收手續費,自住期間免徵房產稅、土地使用稅。
第二十七條 職工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自住滿5年後可依法進入市場。在補交減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交易當年政府公布的出讓地價計算)或所含土地收益,並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後,收入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按照本省城鎮住宅小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中低收入住房困難戶的認定

第二十九條 中低收入住房困難戶的認定標準,由市、縣、自治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中低收入住房困難戶居住面積的確定,承租住房的,以租賃契約註明的承租面積為準;私有住房的,以產權證明標明的面積為準;現有兩處或兩處以上住房的,合併計算居住面積;幾戶共有產權的面積,應分戶登記,按戶審定居住面積。
第三十一條 計算中低收入住房困難戶家庭的人口,以其家庭成員中具有當地城鎮戶口或在本省連續服務5年以上的人數為準。
家庭成員中的現役軍人、在校學生和在當地城鎮工作單位單身宿舍居住的職工,應計算為家庭人口。
第三十二條 離休幹部、教師、工傷致殘的職工和因公犧牲職工的配偶或一名至親親屬,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給予適當優惠,具體辦法由省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制定。
使用政府協定出讓土地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應優先出售給教師和離退休職工。
第三十三條 中低收入住房困難戶的確認:
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職工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戶,由所在單位按當地政府公布的標準進行審查後,報同級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審核確認。經審核確認後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戶的名單應予公布。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從事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出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弄虛作假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由縣級以上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取消其購房資格,並處以購房款50%的罰款。
(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的決定,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二)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弄虛作假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其購房契約無效,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收回該房,或按商品房處理,並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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