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在1991.11.06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1.06
  • 實施時間:199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第三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第四章 養老保險金的給付,第五章 職工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第六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本著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促進養老金的給付與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相掛鈎,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職工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合理負擔。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以下人員:
(一)在本省範圍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內聯企業的職工(含固定工、契約制工人、臨時工和企業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含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私營企業招用的職工;
(二)國家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招用的契約制工人和臨時工;
(三)軍隊中沒有軍籍的固定工、契約制工人和臨時工;
(四)在本省的中央國家機關所屬企業的職工(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前款所述人員(以下統稱職工)均須參加職工養老保險。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四條 養老保險分為基本養老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兩部分。其中基本養老保險費為職工本人月工資總額(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下同)的百分之十八,暫由用人單位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由職工個人繳納。
第五條 單位和職工必須逐月向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本單位當月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連同職工花名冊、工資發放表交給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職工個人繳納的部分,由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機構以委託銀行採取托收無承付的結算辦法收繳。
第六條 養老保險費,企業可以計入生產成本,稅前列支;機關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部分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七條 養老保險費的費率,可根據實際需要和社會經濟的發展進行調整。
費率的調整,由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社會保障委員會審批。
第八條 職工退休後,單位和個人均不再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九條 養老保險基金分設社會共濟金和個人養老金兩個帳戶。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社會共濟金帳戶,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職工個人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以強制儲蓄形式記入本人的個人養老金帳戶,其所有權屬於職工個人。
第十條 養老保險基金除按省社會保障委員會的規定進行統一的保值經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動用。
養老保險費由銀行按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並分別記入社會共濟金帳戶和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機構須為每一個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建立社會共濟金帳戶,詳細記錄該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計息和支出情況,單位可隨時查詢。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機構須為每一個職工建立個人養老金帳戶。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準GB11643—89)進行管理,並發給《職工養老保險手冊》,詳細記載其本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利息以及養老金提取和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登記等有關事項和數據,職工本人可以隨時查詢。
第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前,部分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記入個人養老金帳戶。
第十四條 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原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基金和契約制工人、臨時工養老保險基金,全部記入社會共濟金帳戶,同時合併調劑使用,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養老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養老保險金的給付實行結構性養老金制,其中包括基礎養老金和補充養老金兩部分,分別從社會共濟金帳戶和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支付。
第十六條 凡繳納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周年者,在退休後可逐月按本人在職期間指數化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五,從社會共濟金帳戶領取基礎養老金。繳費年限超過十五周年者,每超一年增加百分之一;繳納年限不足十五周年者,每少一年減發百分之一。
為使退休人員能夠分享社會經濟發展的成果,其基礎養老金的給付標準按本人所在市、縣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百分之八十,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七條 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所積累的補充養老金,按本省平均壽命計算以養老年金方式逐月給付。
第十八條 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經本人申請,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憑本人養老保險手冊從正式批准退休的第二個月份起,到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領取養老金。
第十九條 實行本規定前已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檔案規定的待遇和標準,由社會保險機構從社會共濟金帳戶中支付退休金。實施本規定前已參加養老保險並實行個人繳費的契約制工人、臨時工可以連續計算繳費年限。
第二十條 實施本規定後尚在職的固定工的原工齡視為繳費年限,並從實施本規定起繳納養老保險費,建立個人養老金帳戶。退休時由本人在下列兩種養老金的給付辦法中自願選擇:第一,按本章第十九條規定領取養老金;第二,按本章第十六條規定領取養老金,但養老金按本人退休前最後五年的平均工資總額為基礎計發,其補充養老金仍照本章第十七條執行。
第二十一條 職工在退休前死亡時,其個人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發還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社會保險機構按國家規定在社會共濟金中支付喪葬費,其遺屬撫恤金和生活困難補助由企業按國家規定支付。
第二十二條 職工在退休期間死亡時,由社會保險機構按國家規定從社會共濟金帳戶中支付死亡喪葬費、遺屬撫恤金和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五章 職工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

第二十三條 職工調離本省,由社會保險機構與調入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聯繫按調入地區養老保險辦法辦理轉移手續。
職工在省內流動,必須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登記。
第二十四條 職工退休前獲準離境定居時,其個人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退還本人。
第二十五條 由省外調入本省的職工,須同時將養老保險關係及所積累的養老保險金本息轉入本省社會保險機構,並按本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六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條 為確保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可以對養老保險基金進行保值經營,具體方案由省社會保障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政府作為養老保險基金的擔保人,在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支付困難時,給予補貼。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省社會保障委員會為全省職工養老保險的領導機構,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有關養老保險業務的開展。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省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全省養老保險基金的統一平衡、跨地區調劑及養老保險基金的統一經營。
第二十九條 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退休人員因故不能按時領取養老金時,由社會保險機構代為儲蓄。
第三十條 為加強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可成立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由政府、繳納單位和職工的代表組成。具體辦法另訂。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對養老保險費的繳交及養老金的給付如有爭議時,按照勞動爭議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有權對用人單位繳交的養老保險費進行核查,單位應如實提供職工人數、名單、工資發放檔案等有關材料。社會保險機構認為必要時,可提請勞動、財政、稅收、審計、工商等部門給予配合。
第三十三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審計、人民銀行和工會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可從所征繳的養老保險基金中按百分之四的比例提取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三十五條 企業破產時,應在破產清盤費中扣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單位未經批准欠繳養老保險費(含職工個人繳納部分)的,除限期繳足應繳的款額及利息外,另按日罰欠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全部併入養老保險金共濟金帳戶。
用少報、瞞報職工人數或工資總額等手段不繳或抗繳養老保險費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可依法給予停業整頓、扣繳養老保險費或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
對拒不履行前兩款處罰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擅自動用養老保險基金的,除責令其如數歸還外,應視情節輕重,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企業離休人員的待遇,以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除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外),其養老保險仍按現行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農墾系統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可由省農墾總局根據本系統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擬訂具體辦法,報省社會保障委員會審核,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社會保障委員會負責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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