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職責,第三章 企業國有資產的委託運營,第四章 企業國有資產的授權管理,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的收益和收益使用,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企業國有資產管理和運營體制,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提高國有資產經營效益,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運營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結合海南經濟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認定的企業其他國有財產。
第三條 海南省各級人民政府所管轄的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運營、經營、收益和監督,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國家統一所有,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分級管理;
(二)政府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管理職能分開;
(三)政府的國有資產管理職能與企業國有資產運營、經營分開;
(四)企業國有資產的投資、受益和監督相統一;
(五)防止企業國有資產的流失,維護所有者權益;
(六)企業國有資產投資者管理權與企業法人財產權相分離。
第五條 企業國有資產由省、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分別代表本級政府統一管理。
第六條 海南經濟特區內的國有企業,應當按照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中的國有股份,包括政府直接投資和國有企業的自主投資,與其他股份同股同權、同股同利。
第七條 企業國有資產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委託方式運營或授權方式管理。
經營業績好的大中型國有獨資公司,可以直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委託授權管理該公司的國有資產。
受託企業、被授權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由有管理權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行使股東的權利。
第八條 小型國有企業以及其他適宜產權轉讓的企業國有資產,可按照海南省的有關規定進行部分產權或整體產權轉讓,以實現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
第二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職責
第九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匯總和整理企業國有資產的運營和經營信息,建立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制度;
(三)組織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評估和確認等基礎工作;
(四)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指標體系,考核企業國有資產運營和經營狀況;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國有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
(六)委託有關企業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運營;
(七)授權有關機構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管理;
(八)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批被委託運營和被授權管理的國有資產所在企業的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申請、發行公司債(企業債)、境外投資、公司改制(或變更組織形式)、增減註冊資本、產權轉讓以及重要資產的抵押或有償轉讓;
(九)收繳企業國有資產的收益,編制國有資產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計畫;
(十)監督受託方對企業國有資產的運營和被授權機構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
(十一)處理有關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除前條職責外,還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草擬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法規、規章;
(二)負責全省資產評估機構的資格審查,頒發評估資格證書,審查限額以上的評估立項並負責確認評估結果,管理全省資產評估市場;
(三)指導各市、縣(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企業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四)承辦省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企業中有關資源性國有資產的評估、確認及權屬爭議處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評估和確認的,應當由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先由國有土地管理部門作初步確認,再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作終極確認。
第三章 企業國有資產的委託運營
第十二條 企業國有資產委託運營,是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將公司制企業的國有資產通過契約方式委託給其他企業進行運營,並由受託企業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為委託方,接受委託的企業為受託方。
第十三條 企業國有資產實行委託運營的,受託方必須對委託目標提供財產抵押,或者第三人擔保,或者交納保證金。
受託方提供的抵押物的價值應當高於委託運營契約所約定的資產增值和收益或減虧指標的價值。
受託方提供第三人擔保的,擔保人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是多個。擔保人的資本金應當大於被擔保的受託運營的企業國有資產價值。擔保人應有良好的企業形象和信譽。
受託方交納保證金(包括有價證券)的,其金額可以低於提供抵押財產的價值。
第十四條 受託方有權要求委託方依照契約的約定支付報酬。
為受託方委託運營提供擔保的擔保人,有權要求受託方依照約定支付報酬。
第十五條 受託方代表委託方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行使股東權利。但涉及股東會議擬決定公司合併、分立、解散、增減註冊資本、境外投資、變更組織形式、發行公司債等事項,受託方必須事先向委託方報告,取得委託方同意。
受託方在接到股東會議擬決定前款所列事項的會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必須報告委託方。委託方應當在決定這些事項的股東會議召開前作出答覆。逾期不作答覆的,視為同意受託方的意見。
受託方擬轉讓受託股權的,必須事先向委託方報告,取得委託方同意。委託方在接到受託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作出答覆。逾期不作答覆的,視為同意受託方的意見。
國有獨資公司經理(廠長)的任用,應當按照海南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企業國有資產可以全部委託給受託方,也可以部分委託給受託方。
受託方可以是1個企業,也可以是數個企業。
國有大中型企業改制的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委託2個以上受託方共同運營。
第十七條 受託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可的可供抵押的資產;
(二)有合理的資產負債比例;
(三)有適應市場變化的經營能力和經營效益;
(四)有良好的企業形象和信譽。
第十八條 企業國有資產實行委託運營,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擬實行委託運營的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評估,並以評估後的淨資產值作為委託資產價值總額;
(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公布擬實行委託運營的企業國有資產名單和其基本情況以及受託方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
(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進行招標登記、對招標登記者進行資格審查;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投標者的投標書進行評審,擇優確定受託方;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查證核實抵押物或者擔保人資產狀況或者保證金交納情況;
(六)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與受託方訂立委託運營契約。
第十九條 委託運營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必要條款:
(一)被委託企業國有資產價值總額;
(二)被委託企業國有資產所在企業的名稱、住所;
(三)委託運營期限、委託目標及考核方式;
(四)受託報酬和支付方式;
(五)擔保條款;
(六)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
(七)違約責任;
(八)委託運營終止後委託資產的返還和驗收。
契約格式範本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分類,統一印製,供契約雙方參考使用。
第二十條 委託運營契約訂立後,委託方應當向受託方出具授權運營委託書,其有效期限應當與委託運營契約的期限一致;委託方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被委託的國有資產所在的公司。
第二十一條 委託方認為需要轉讓被委託的公司股權的,應與受託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委託方可以直接決定股權轉讓。由此造成受託方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被委託公司股權的轉讓,在同等條件下,受託方有優先受讓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受託方不得侵害委託方的合法權益,不得以被委託的國有資產清償被委託國有資產以外的債務或者為自己設立抵押。
第二十三條 委託運營因下列事項終止:
(一)委託運營契約期滿;
(二)契約雙方協定或單方依法解除契約;
(三)受託方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產;
(四)被委託國有資產所在企業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產。
委託運營終止,委託方有權收回被委託的企業國有資產。收回時的被委託國有資產不足契約規定值的部分,由受託方補足;超出部分,由委託方和受託方按契約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四條 受託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託方有權單方解除契約,受託方應當按契約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委託方的損失:
(一)連續兩年不能實現委託目標的;
(二)非法轉移、處置抵押物或者重複設定抵押的;
(三)虛報財務報表,侵吞委託收益的;
(四)拒不提供委託方要求的財務報表,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侵吞被委託國有資產的。
因國家利益的需要,經同級政府批准,委託方可以解除契約。由此造成受託方損失的,委託方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二十五條 委託方違反委託運營契約,干涉受託方的委託運營權的,受託方有權單方解除契約,並可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受託方因經營不善被宣告破產的,委託方作為抵押權人,從抵押財產中優先受償。
第二十七條 委託方有權了解受託方的運營情況,受託方應當定期向委託方提供被委託企業國有資產所在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益分配表、財務狀況變動表。
受託方應當經會計中介機構認定被委託企業國有資產的年終決算,並將情況報告委託方。
第四章 企業國有資產的授權管理
第二十八條 非公司制企業的國有資產以及不宜採取或者尚未採取委託方式運營的公司制企業的國有資產,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有關機構管理。被授權機構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是多個。
不宜採取委託方式運營的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公益性企業的國有資產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為暫時不宜委託的其他企業國有資產。
尚未採取委託方式運營的企業國有資產是指不屬前款情形,應當採取委託方式運營,但暫時未被市場接受實現委託的企業國有資產。
尚未採取委託方式運營的企業國有資產授權管理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期限屆滿時仍需授權管理的,可以視情況續簽授權資產管理責任書,或者另外選擇其他機構。
第二十九條 非公司制國有企業的國有資產和尚未採取委託方式運營的國有獨資公司的國有資產,可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一家或數家經營效益好、管理水平高的國有獨資公司進行整頓和重組。在整頓重組期間,被授權公司在徵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對授權範圍內的國有獨資企業採取合併、分立、解散、產權轉讓等措施。
第三十條 非公司制國有企業的國有資產授權管理的,被授權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法規聘任或解聘企業經理(廠長)、決定其獎懲;
(二)根據經理(廠長)的提議聘任或解聘副經理(副廠長)、決定其獎懲;
(三)依法決定企業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畫;
(四)決定企業採取承包、租賃等經營形式;
(五)決定企業與境內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合資、合作經營。
被授權管理的企業的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申請、發行企業債、公司改制、境外投資、產權轉讓以及重要資產的抵押或有償轉讓,被授權機構應當事先向授權方報告,取得授權方同意。授權方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授權方逾期不作答覆的,視為同意被授權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被授權管理的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經理(廠長)的任用,應當按照海南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公司制企業的國有資產實行授權管理的,被授權機構代表授權方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行使股東的權利,其權利限制以及報告和答覆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企業國有資產實行授權管理,應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與被授權機構訂立授權資產管理責任書,明確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授權資產管理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授權管理國有資產價值總額;
(二)被授權管理國有資產所在企業的名稱、住所;
(三)授權管理目標及考核方式;
(四)授權方、被授權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授權管理的報酬或獎勵;
(六)授權期限;
(七)被授權方達不到授權管理的目標應當承擔的責任;
(八)授權管理終止後授權管理資產的返還和驗收。
授權資產管理責任書格式範本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根據被授權方不同性質分類,統一印製,供責任書雙方參考使用。
第三十五條 被授權機構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定期報告被授權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提交被授權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的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第三十六條 當不宜委託運營或尚未委託運營的情形消失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按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將被授權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交由委託運營機構進行運營。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第三十七條 企業國有資產收益,是指國有資產的出資者憑藉其產權取得的收益。
第三十八條 企業國有資產收益包括:
(一)被委託運營的企業國有資產按契約上繳的委託收益;
(二)被授權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按核定上繳的資產經營收益;
(三)受託國有獨資企業、被授權國有獨資企業以及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國有獨資企業按核定上繳的資產經營收益;
(四)非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國家股權收益;
(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收入(含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收入);
(六)有關企業占用國有資產應上繳的收益;
(七)其他按法律、法規、規章應上繳的國有資產收益。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國有資產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計畫,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編制,經本級政府審查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企業國有資產的收益不得作為消費基金支出。
第四十條 受託方和被授權機構必須按委託契約或者授權管理責任書的規定繳交企業國有資產收益。
國有股權收益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直接繳入資產經營收益帳戶。
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四十一條 省、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同級政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四十二條 省、市、縣(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同級政府對所管轄的企業國有資產的委託運營、擔保、授權管理、經營、收益、資產處分等實施下列監督:
(一)委託運營的受託方、授權管理的被授權機構是否按委託契約或者授權管理責任書的規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二)受託方提供抵押的資產是否被非法轉移或處置;
(三)被授權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是否受到侵占和非法處置;
(四)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和財會報表數字是否真實、完整、準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四十三條 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監督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業務活動。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審計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運營、經營實施審計監督。
第四十五條 受託運營或者經營國有資產的企業,必須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按照國有資產報告制度的要求,報告有關事項,提供財務資料,不得弄虛作假,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和逃避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管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職責,工作失職,致使企業國有資產遭受損失的;
(二)在組織開展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和資產評估、確認中,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超越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干預企業運營、經營,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七條 被授權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向被授權機構或者同級政府或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對被授權機構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建議,被授權機構為商會、企業的,還應承擔授權管理責任書中規定的經濟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管理職責,致使企業國有資產遭受損失的;
(二)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作虛假報告的;
(三)超越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干預企業經營,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被授權機構委任的股權代表不履行報告義務或作虛假報告,致使國有股權遭受損失的,委任部門有權予以解任,並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因違反前款規定被解任的股權代表,自解任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出任國有股權代表。
第四十九條 委託運營期間,受託方不按期上繳委託運營收益的,委託方有權按照契約的約定追究受託方違約責任,並收取逾期滯納金。
第五十條 資產評估、會計事務、審計事務等中介機構弄虛作假,致使國有資產遭受損失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五十一條 受託運營或者經營國有資產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應向同級政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三條 受託運營或者經營國有資產的企業、被授權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
(一)非法轉移或處置抵押物的;
(二)侵吞國有資產產權收益的;
(三)其他侵吞國有資產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委託方與受託方因履行委託運營契約發生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管理、運營、經營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運營、經營、收益和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省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生效後,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