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加強口岸綜合管理,充分發揮口岸整體功能,確保口岸安全暢通,促進海南經濟特區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口岸是指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員、貨物和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機場、車站等。口岸分為一類口岸和二類口岸。一類口岸是經國務院批准設定的口岸;二類口岸是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口岸。
第三條
口岸查驗單位及在口岸從事交通運輸、對外貿易、口岸建設、船舶代理、貨運代理、倉儲轉運、公證鑑定、對外索賠、裝卸理貨等出入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口岸綜合管理部門。口岸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口岸綜合管理部門或指定有關部門及專人,主管口岸綜合管理工作。
省會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不設口岸綜合管理部門,其口岸綜合管理工作由省口岸綜合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省有關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轄區口岸開放規劃與計畫,組織驗收和審查上報口岸的開放與關閉;
(三)會同規劃、計畫等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口岸查驗基礎設施的新建、擴建及技術改造的規劃與計畫;
(四)組織協調開闢國際航線,審批臨時航班(含包機),協助報批外國籍交通運輸工具臨時進出非開放口岸事宜;
(五)主持平衡口岸外貿運輸計畫和口岸集疏運工作;
(六)負責直通香港、澳門貨櫃車輛的管理工作;
(七)督促檢查口岸查驗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出入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和行李物品、郵件進行檢查、檢驗、檢疫、監管等;
(八)協調處理或裁決各口岸單位之間發生的影響口岸正常運轉的爭議;
(九)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口岸管理費的收取和支出,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
(十)組織口岸單位對工作人員進行涉外政策、紀律、法律和國家安全教育;
(十一)對違反口岸綜合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罰;
(十二)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各口岸單位應當服從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的組織協調和監督、仲裁。
第二章 口岸的開放與關閉
第七條
對設定口岸的新建港口、碼頭、機場、貨櫃裝卸場(站)及老口岸擴建工程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規劃總體建設方案時,項目主管單位必須通知口岸綜合管理部門參與。
第八條
口岸查驗基礎設施(指辦公、生活用房及附屬用房,不含查驗設備、儀器等)建設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會同規劃、計畫等部門按照集中辦公,方便業主、貨主的原則統一規劃、統一建設。
口岸查驗基礎設施的總體規劃和建設計畫應當納入擬對外開放的港口、機場、車站等主體工程的總體規劃和建設計畫,並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九條
國家投資新建的口岸,其口岸查驗基礎設施的建設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解決。非國家投資新建的口岸,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其口岸查驗基礎設施的建設資金由建設和經營該口岸的單位解決。
第十條
設定口岸按照下列程式報批:
(一)一類口岸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二類口岸由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設定口岸的檔案應附下列資料:
(一)口岸開放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口岸查驗機關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方案;
(三)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投資預算、資金來源的報告。
第十二條
口岸必須經驗收機關對其交通基礎設施、安全設施、通訊設施、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及口岸查驗單位機構設定、人員配備等情況檢查驗收合格,報批准機關批准後,才能正式對外開放。
新開放的一類口岸,由省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組織初驗後,報國家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新開放的二類口岸及一類口岸擴建工程,位於開放水域內的貨主專用碼頭、漁業碼頭、修(造)船廠等,由省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
口岸的關閉由原申請機關報批准機關審批,特殊情況可以由批准機關直接下令關閉。
第三章 口岸查驗工作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邊防檢查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機關(以下分別簡稱海關、邊檢、港監、衛檢、動植檢、商檢、船檢,統稱口岸查驗機關)設在本經濟特區的派出機構,依法對經本經濟特區口岸出入境的人員、貨物、交通運輸工具和行李物品實施查驗。
第十五條
口岸查驗工作實行聯合辦公,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組織口岸查驗單位,對出入境貨物及交通運輸工具聯合辦理查驗手續。
在口岸通道和檢查現場,幾經國家和省批准在口岸收取的各項規費(除關稅外),可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依法統一收取,按規定分別返還各有關單位。
第十六條
對進出本經濟特區口岸的國際航行船舶的檢查放行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除國家規定須登輪檢查的情形外,港監、邊檢、海關、衛檢、動植檢不登輪檢查。
第十七條
凡在口岸靠泊不超過24小時的國際航行船舶,經查驗機關同意,可同時辦理入出境手續。
第十八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特批進入本經濟特區未開放港口的國際航行船舶的檢查工作,由港監部門組織有關查驗單位赴現場辦理。
第十九條
在旅客出入境通道上設邊檢驗證台和海關工作檯,分別對旅客證件及行李物品進行檢查。
動植檢和衛檢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設工作檯和標誌,負責對可疑的物品和人員進行查詢和抽檢。
公安簽證機關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設工作間,辦理落地簽證事項。
檢查、檢驗工作應當嚴格依法把關、文明高效、方便進出,確保口岸旅客通道安全暢通。
第二十條
對來本經濟特區旅遊的國際旅遊船舶及遊客的檢查可在碼頭現場辦理,必要時邊檢也可在船舶從錨地駛入碼頭的途中登輪辦理。
第二十一條
口岸查驗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分工,開展貨物查驗業務。對同一貨物的同一檢驗、檢疫項目,不得重複檢驗、檢疫和收費。
第二十二條
對於在口岸現場的船上和倉庫(堆場)內的貨物需要取樣進行檢驗、檢疫的,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組織有關查驗單位集中一次開艙(箱),同時取樣查驗並及時出具證書。
第二十三條
對於國家法律、法規未規定檢驗、檢疫的出口貨物,進口國不要求檢驗、檢疫的,不實行強制檢驗、檢疫;貨主需要檢驗、檢疫的,可以向有關查驗單位申請檢驗、檢疫。
第二十四條
商檢、動植檢、衛檢對出口貨物實行分類管理,加強前期監管,簡化口岸查驗環節,方便貨物出口。
出口貨物如在產地或碼頭、堆場已經過檢驗、檢疫的,在有效期限內,不再檢驗、檢疫,出境時由海關核對單證放行。
第二十五條
對重要工程項目的進口設備、非敏感性大宗進口商品及信譽良好企業的進口商品,以後續管理為主進行監管。由海關統一施封后轉關運輸,到達目的地後再由有關查驗單位查驗放行。
第二十六條
口岸查驗收費應嚴格按照國家及省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收費項目和標準要對外公布,接受監督。
第四章 口岸的集疏運
第二十七條
口岸綜合管理部門應根據本經濟特區外貿進出口任務與口岸通過能力,主持平衡口岸外貿運輸計畫,督促有關單位執行。
第二十八條
港口企業應本著有序高效、安全暢通的原則,組織船舶裝卸作業,對於國際旅遊船舶和定期客貨班輪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九條
經營國際客運業務的企業或其代理人,應將出入境航班的始發和到達時間、旅客人數、貨物載量等情況,按規定時間向口岸綜合管理部門及口岸查驗單位報告。如有變更,應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增加或停止出入境航班(含臨時包機航班),應當提前72小時向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批同意後方能實行。
第三十條
在港口發生堵塞時,港口應及時向口岸綜合管理部門報告,口岸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主管部門及時作出疏港決定,各有關單位和業主、貨主必須執行。
第五章 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務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國內外的業主、客商可自行選擇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託授權的有效委託證件開展代理業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務業務,應當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不得非法阻撓、刁難和歧視。
第三十三條
口岸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從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務的從業組織和人員進行監督,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妨害口岸綜合管理,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經濟損失的,口岸綜合管理部門可以對責任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口岸查驗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權刁難、勒索旅客、貨主的,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口岸查驗單位違反國家法律、
法規及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多收費、亂收費的,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退還其非法收入,並可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拒不執行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的決定,嚴重影響口岸正常運轉的,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造成經濟損失的,必須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或以不正當手段壟斷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務行業的,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口岸綜合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
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
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海南經濟特區以外的海南省行政區域範圍內其他口岸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海南經濟特區口岸綜合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加強口岸綜合管理,使口岸建設迅速發展,是關係到我省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全局的一件大事。條例修改稿基本符合海南實際,是可行的,建議會議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財經工委根據委員們審議的意見,認真進行了研究和修改,現將修改意見匯報如下:
一、根據委員們的提議,建議在條例修改稿第五條第六項“負責直通香港”後面加上“澳門”二字,以與省政府對省口岸綜合管理部門“三定”(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中的規定相吻合。
二、建議在條例修改稿第七條“新建港口”後面加上“碼頭”二字。
三、在審議過程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改稿第九條“非國家投資新建的口岸,其口岸查驗基礎設施的建設資金由建設和經營該口岸的單位解決”沒有體現出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建議在“非國家投資新建的口岸”後面加上“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一句,強調誰投資誰受益,以促進擬建設和經營口岸的單位的積極性。
四、建議在條例修改稿第十二條“驗收合格”後面加上“報批准機關批准”一句。
五、建議將條例修改稿第十六條中規定的“除特殊情況外”修改為“除國家規定須登輪檢查的情形外”一句。
六、建議將條例修改稿第十九條第四款修改為“檢查、檢驗工作應當嚴格依法把關,文明高效,方便進出,確保口岸旅客通道安全暢通”。
七、根據深圳口岸管理體制改革試點方案中改革的內容,建議將條例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商檢、動植檢、衛檢對出口貨物實行分類管理,加強前期監管,簡化口岸查驗環節,方便貨物出口”。
八、建議將條例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的“提前”二字修改為“按規定時間”一句。
九、根據口岸中港口經常發生堵塞的現狀,建議將條例修改稿第三十條“當口岸發生堵塞時”中的“口岸”修改為“港口”二字。
十、建議將條例修改稿第三十六條中的“責令改正,予以收繳”修改為“責令退還”。
十一、建議將條例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並造成經濟損失的,必須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或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情節嚴重造成經濟損失的,必須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建議將條例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壟斷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務行業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以不正當手段壟斷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務行業的,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給予警告”。
此外,還對條例修改稿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財經工委對《海南經濟特區口岸綜合管理
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為做好《海南經濟特區口岸綜合管理條例(草案)》的修改和審查準備工作,財經工委去年就提前介入,先後與政府有關部門前往山東、深圳及我省三亞、東方、儋州等地,深入了解山東口岸立法和深圳口岸管理體制改革及我省口岸方面的情況。1997年2月13日省政府將《海南經濟特區口岸綜合管理條例(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3月10日,受主任會議的委託,財經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初審。首先,將條例草案分送省人大常委會委員、省直和市縣有關部門徵求意見。然後,在省直和有關市縣召開座談會,對條例草案進行論證和修改,並於3月18日召開財經工委委員會議,進一步對條例草案進行審查修改,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
財經工委認為:海南建省辦經濟特區以來,在省委、省政府的領導及國家有關部門的關心支持下,口岸事業得到蓬勃發展,目前已形成一個擁有20個設施先進的一、二類口岸的網路。為適應形勢發展,增創海南口岸優勢,促進海南經濟建設,建立起依法把關、監督有效、方便進出、服務優良、管理科學、收費合理的口岸管理體制,加快口岸綜合管理,確保口岸安全暢通、文明高效,是一項十分緊迫的任務。然而,口岸管理涉及面廣,各查驗單位均屬國家有關部門垂直管理,雖有國家授予地方政府口岸管理機構的仲裁權,但由於種種原因而得不到有效執行。海南是一個經濟特區,也是對外開放的一個視窗,為加強我省口岸綜合管理,保障對外開放工作健康有序的進行,制定一部能夠協調和制約本省口岸單位的法規來規範口岸綜合管理,保證口岸安全、高效運轉,對促進我省經濟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財經工委認為,《海南經濟特區口岸綜合管理條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借鑑兄弟省市口岸綜合管理的立法經驗,先後數易其稿,注重從本省實際出發,較好地體現了地方特色。條例草案的內容和結構較為規範和系統,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口岸主管部門問題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1987]21號文關於“地方口岸管理委員會、口岸辦公室是口岸所在地的省(區)、市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口岸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協調處理本地區的海、陸、空口岸工作”的規定,和李鵬同志關於“國務院授權口岸管理委員會對中央各部門在口岸的單位進行指揮和協調”,及鄒家華同志關於“各聯檢單位要尊重、支持和服從委(辦)的協調”的講話精神,財經工委認為,口岸主管部門應予確定,賦其行使行政執法許可權。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設立口岸綜合管理部門,口岸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口岸綜合管理部門或指定有關部門及專人,主管口岸綜合管理工作”。相應的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各口岸單位應當服從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的組織協調和監督、仲裁”,依法規範各口岸聯檢單位在接受國家條條管理的同時,必須服從地方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的協調處理。
二、關於口岸實行統一收費問題
為方便業主、貨主,提高工作效率,增強通關能力,改變目前各口岸聯檢單位的收費辦法,實行統一收費。財經工委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口岸通道和檢查現場,凡經國家和省批准在口岸收取的各項規費(除關稅外),可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依法統一收取,按規定分別返還各有關單位”。
三、關於口岸代理問題
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了“國內外的業主、客商可自行選擇代理人”。財經工委認為,為使代理人合法存在,建議在“自行選擇”後面加上“合法”二字,以規範業主、客商必須選擇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合法存在的代理人。同時,為了保護和發展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務業,建議增加一條為:“從事口岸及其他服務業務,應當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不得非法阻撓、刁難和歧視”。
四、具體條款的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項“組織實施”後加上“轄區”二字,第五項“協調”二字修改為“平衡”,以與國辦發[1987]21號文的規定相吻合;第九項中“管理口岸管理費的收取和支出”後面加上“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一句;建議將十一項“單位和個人”後面加上“依法”二字。
(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的“港口”前面加上“擬對外開放的”一句,以限定其為擬對外開放的港口、機場等口岸查驗基礎設施。
(三)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的第三款,以下條文序號相應改變。
(四)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不得任意擴大查驗範圍”一句刪掉。
(五)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進行檢驗、檢疫的”後面加上“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組織”一句。
(六)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於國家法律、法規未規定檢驗、檢疫的出口貨物,進口國不要求檢驗、檢疫的,不實行強制檢驗、檢疫;貨主需要檢驗、檢疫的,可以向有關查驗單位申請檢驗、檢疫”。
(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商檢、動植檢、衛檢對出口貨物實行分類管理,採取逐次報檢與集中報檢相結合、產地檢驗與口岸檢驗相結合等措施,方便貨物出口”。
(八)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重要工程項目的進口設備、非敏感性大宗進口商品及信譽良好企業的進口商品,以後續管理為主進行監管。由海關統一施封后轉關運輸,到達目的地後再由有關查驗單位查驗放行”。
(九)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二款“增加或停止出入境航班”後面加上“(含臨時包機航班)”一句,相應地刪掉第三十二條。
(十)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各有關單位”後面加上“和業主、貨主”一句。
(十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中的“給予行政處分”後面加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句。
(十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中的“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一句刪掉,並在“給予警告”後面加上“通報批評,並可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三)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中的“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處以警告,並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入”一句修改為“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收繳其非法收入,並可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四)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中的“根據情節,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並造成經濟損失的,必須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或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壟斷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務行業的,由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條修改為“口岸綜合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八)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中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