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為加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海南省實際,制定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35次會議審議通過新修訂的《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明確界定外國船舶及其人員進入海南管轄海域不得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六項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 審議機構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12年11月27日
  • 目的: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
條例全文,最新修訂,菲律賓抗議,新條例內容,修訂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查意見,審查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海岸省地理位置海岸省地理位置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沿海港口和海域內停泊、航行和作業的各類船舶、運載工具、海上作業平台及其人員。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公安邊防機關主管本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市、縣、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及公安邊防派出機構負責沿海轄區內居民、船舶及其人員的邊防治安管理,維護轄區的邊防治安秩序。海上公安邊防機構負責維護本省海域邊防治安秩序。
交通、港監、漁政、漁監、海洋、口岸等管理部門在根據國家規定的職權對各類船舶及船員(民)實施監督管理的同時,應當協助公安邊防機關做好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全省各級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處理海上緊急事件的安全防範制度,及時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民眾正常的生產和生活。
第五條 沿海地區、港口的單位和公民應當遵守邊防治安管理的各項規定,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秩序。
對在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秩序、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成績顯著或者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證件管理
第六條 本省出海從事生產作業或者其他各類活動的船舶及其船員,應當向公安邊防機關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作業的人員申領《臨時出海船民證》。(以下統稱出海證件)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證件簽發機關辦理出海證件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一)船舶更新、改造、沉毀、報廢、轉讓的;
(二)船舶人員變更作業船舶的;
(三)停止出海的。
第八條 對當事人申領、變更、註銷出海證件,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申辦條件的,應當予以辦理。申辦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全申辦材料。對不符合申辦條件,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海南省位置海南省位置
第九條 被實施管制、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監外執行人員或者依法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準出境、出海的人員,不得發給出海證件。
第十條《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根據公安部規定的統一式樣印製,由市、縣、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簽發,也可以委託公安邊防派出所簽發。
出海證件不得塗改、偽造、冒用、轉借、買賣。
第三章 船舶和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各類船舶及其船員出海,必須隨船攜帶合法有效的出海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和管理。
船員以外的人員出海,應當持合法有效證明及身份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檢查和管理。
各類船舶及船主不得載運、雇用無出海證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證明及身份證件的人員出海。
第十二條出海船舶必須按有關規定確定、刷制和標示船名、船號、船籍港,並保持清晰。船名、船號、船籍港等標誌不得遮蓋、塗改、偽造。禁止使用活動船牌。
第十三條各類船舶實行邊防治安責任制。船長為本船舶邊防治安負責人,負責本船舶邊防治安責任制的實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確定治安保衛人員,協助維護邊防治安。
第十四條船舶進出港,應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進出港檢查。
第十五條船舶在港口停靠,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停泊、裝卸貨物和上下人員。沿海鄉鎮、村莊的船舶,應當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值班人員。
第十六條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設立民眾性的船舶管理組織,負責船舶的看管和檢查工作,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港口、船舶邊防治安秩序。
第十七條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漁船及其員工,必須在省人民政府設定的停泊點停泊,並依法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管理,辦理有關證件及手續。
三沙市人民政府三沙市人民政府
對經批准進入我省沿海港口的外國漁船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出入境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與香港、澳門、台灣漁船開展勞務合作業務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經辦單位持有關法定檔案向指定的公安邊防機關申領登船證件。經批准登船的勞務人員,應當在指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和管理。
第十九條禁止出海人員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靠、違反規定登上或者運載無關人員登上外國船舶,或者向外國船員購買、索要、接受違禁物品;
(二)擅自搭靠、違反規定登上或者運載無關人員登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船舶,或者向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船員購買、索要、接受違禁物品;
(三)擅自打撈海底文物的;
(四)私自留用、處理漂浮的違禁物品;
(五)非法攔截、強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財物;
(六)在海上強行買賣漁獲物;
(七)盜竊和故意衝撞、毀壞他人船舶、網具或者其他生產、生活設施;
(八)其他危害海上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嚴禁利用船舶進行走私、販毒、非法出入境、販運武器、彈藥等違法犯罪活動及一切損害國家主權、利益和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出海的船舶未經批准不得進入外國和香港、台灣地區的海域或者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二條出海船舶因颱風、機械故意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港口,或者搭靠外國船舶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船舶,應當在返港後24小時內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並接受檢查和詢問。
中國南海中國南海
第二十三條船舶遺失、被盜、被劫,應當立即向案件發生地和出海證件申領地的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公安邊防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著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邊防部隊制式服裝,佩戴執勤標誌並出示邊防治安管理檢查身份證件,文明執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5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領、變更、註銷出海證件的;
(二)不按規定攜帶出海證件出海的;
(三)船舶停港期間不在規定的區域停泊、裝卸貨物和上下人員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標示船名、船號或者遮蓋、塗改、偽造船名、船號及使用活動船牌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戶口申報、登記手續或者申報、登記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三)塗改、偽造、冒用、轉借、買賣出海證件的;
(四)雇用、載運無出海證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出海的。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國南海中國南海
(一)未經批准進入外國或者香港、台灣地區海域以及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其他海域的;
(二)違反規定搭靠外國船舶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船舶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留用或者擴散拾到的違禁物品的;
(二)向外國船舶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船舶購買、索要、接受違禁物品的;
(三)違反規定登上或者載運無關人員登上外國船舶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船舶的;
(四)擅自停靠外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港、岸的。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攔截、強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財物的;
(二)在海上強行買賣漁獲物的;
(三)盜竊和故意衝撞、毀壞他人船舶、網具或者其他生產、生活設施,危害海上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
第三十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漁船及其人員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在省人民政府設定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漁船停泊點以外的其他港、岸停泊的,由公安邊防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拒絕、阻礙公安邊防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邊防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中國南海船隻中國南海船隻
第三十二條 對在本省沿海港口、港灣和海域內航行、作業、停泊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有關證件,逾期仍未辦理或者拒不辦理的,暫扣船舶,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對專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沒收。
第三十三條利用船舶載運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由公安邊防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扣《出海船民證》10日至30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安邊防機關在執行公務時,發現船舶或其人員有違反海上交通管理、漁政漁監管理、文物管理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移交或者告知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公安邊防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依照本規定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和挪用。
單位或者個人占用挪用罰款和沒收的財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沿海邊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最新修訂

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35次會議2012年11月27日審議通過新修訂的《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明確界定外國船舶及其人員進入海南管轄海域不得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六項行為。對非法進入海南省管轄海域的外國船舶,《條例》要求公安邊防機關可依法採取登臨,檢查,扣押,驅逐,令其停航、改航、返航等措施予以處置。
中國南海船隻中國南海船隻
《條例》對外國船舶及其人員,進入海南管轄海域不得有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了界定,包括:通過海南管轄領海海域時非法停船或者下錨,尋釁滋事;未經查驗準許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非法登上海南管轄島嶼;破壞海南管轄島嶼上的海防設施或者生產生活設施;實施侵犯國家主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的宣傳活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等。
同時,為鼓勵海南郵輪、遊艇業發展,《條例》規定,對郵輪、遊艇以及近海作業漁船等船舶,可以減免邊防簽證手續,具體範圍由海南省公安邊防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船員以外的人員出海,應當持有居民身份證、護照、港澳台通行證等有效身份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檢查和管理。”

菲律賓抗議

針對中國海南省通過的修訂版《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菲律賓外交部和媒體連續表示強烈不滿,指責中方此舉令南海緊張局勢升級。
菲律賓外交部網站2012年12月1日發表聲明稱,如果相關報導是準確的,中國對非法進入海南省管轄海域的外國船舶進行檢查的計畫將嚴重違反《南海各方行為宣言》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相關國際法。聲明還稱,中方的行為“對國際社會構成直接威脅”,應當“受到國際社會的譴責”。菲外交部敦促中國“立即澄清”有關計畫。
《菲律賓每日問詢者報》2日稱,菲律賓國防部長加斯明表示,針對中國這一計畫,菲律賓應進行抗議。菲眾議院國防委員會主席比亞松則呼籲總統阿基諾三世召集國家安全委員會討論對策。
菲律賓媒體也紛紛刊文“譴責”中國。菲《馬尼拉標準今日報》3日援引東協秘書長素林的話稱,中國這一舉動必然會加大南海緊張局勢。《菲律賓商報》3日援引菲參議員聖地亞哥的話稱,中國意在利用此計畫“投石問路”,以了解可以挑釁美國耐性的程度。
中國外交部發言人就海南省修訂立法一事表示,中國依據國際法和國內法進行海洋管理。各國依國際法在南海享有的航行自由應當得到保障,中方重視維護南海航行自由,目前這方面不存在問題。 

新條例內容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沿海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管轄海域、沿海地區範圍內的邊防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堅持積極預防、依法管理、依靠民眾、高效便民、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省和沿海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範圍,建立健全聯防機制和安全防範制度,加強執法協調,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和沿海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安邊防機關公安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開展日常執法執勤工作,不斷提高邊防執法裝備水平。
第五條省公安邊防機關主管本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沿海市、縣(區)、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海上公安邊防機關、口岸邊防機關及公安邊防派出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沿海轄區的邊防治安管理,維護轄區的邊防治安秩序。
外事、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旅遊、文物、海防與口岸、海事、海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邊防機關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邊防機關與外事、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礦產、文物、海事、海關、檢驗檢疫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實行執法信息共享,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時處置海上緊急事件,共同維護海上生產作業秩序和沿海邊防治安秩序。
第六條沿海一線地區(含島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公安邊防派出所,承擔邊境管理、治安管理和戶籍管理等職責,具有同地方公安派出機構相同的許可權。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加強三沙市公安邊防派出所的建設,依法實行全線邊防管理。
第七條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加強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海域的治安巡邏,維護邊防治安秩序;協同配合南海海上聯合執法,維護國家主權,保護南海資源。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向在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海域作業的人員通報治安動態,加強安全防範。
第八條沿海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支持船舶協會、漁民協會等民眾性組織開展邊防治安教育、服務、管理、維穩、救援等活動。
第二章出海邊防證件管理
第九條出海船舶除依照規定向主管部門領取有關證件外,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戶籍註冊,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
第十條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出海作業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領《出海船民證》。
第十一條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其辦證場所和部門網站上公示辦理出海邊防證件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相關證件;能夠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出海邊防證件由市、縣、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簽發,必要時也可以委託公安邊防派出所簽發。
第十二條出海船舶進行更新改造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租借、報廢、滅失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出海船舶生產作業人員發生變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三沙市公安邊防機關可以接受原發證公安邊防機關的委託,對在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海域生產作業的出海船舶和人員,就近辦理出海邊防證件的變更、註銷等手續。
第十四條出海邊防證件不得塗改、偽造、冒用、轉借、買賣。
出海邊防證件丟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十五條申領出海邊防證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機關不予辦理: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四)因走私、偷越國(邊)境等違法行為被處理未滿六個月的;
(五)因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等行為被處理過,其刑罰執行完畢未滿三年的;
(六)被吊銷出海邊防證件未滿六個月的;
(七)其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準出境、出海的人員。
已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人員在證件有效期間,出現前款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機關應當依據職權阻止相關人員出海,並註銷出海邊防證件。
第三章出海船舶和人員管理
第十六條船舶及其船員出海,應當隨船攜帶合法有效的出海邊防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和管理。
船員以外的人員出海,應當持居民身份證、護照、港澳台通行證等有效身份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檢查和管理。
船舶及船主不得雇用無出海邊防證件人員或者載運未持有有效身份證件人員出海。
第十七條未按照規定編刷船名、船號或者船名、船號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換、遮蓋、塗改、偽造船名、船號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八條船舶修造企業或者個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五日內報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船舶實行邊防治安責任制。船長為本船舶邊防治安負責人,負責本船舶邊防治安責任制的實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確定治安保衛人員,協助維護邊防治安。
第二十條船舶在港口停靠,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停泊、裝卸貨物和上下人員。沿海鄉鎮、村莊的船舶,應當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值班人員。
第二十一條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設立民眾性的船舶管理組織,負責船舶的看管和檢查工作,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港口、船舶邊防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條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除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外,還應當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接受檢查。對郵輪、遊艇以及近海作業漁船等船舶,可以減免邊防簽證手續,具體範圍由省公安邊防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郵輪、遊艇等船舶出境入境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出境入境查驗手續。
第二十三條郵輪、遊艇出航前,遊艇俱樂部或者郵輪、遊艇所有人應當通過公安邊防機關信息系統,以網路、傳真等方式,將操作人員和乘員的名單及應急聯繫方式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報備。公安邊防機關應當為郵輪、遊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務。
第二十四條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的船舶及其員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的停泊點停泊,並依法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管理,辦理有關證件及手續。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外國籍(含無國籍)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的或者未對上述船舶開放的港口、錨地停靠。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邊防機關經商有關機關,可以設立海上治安警戒區域等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域:
(一)維護國家主權需要的;
(二)保護南海資源需要的;
(三)重大活動、賽事等安保勤務需要的;
(四)保護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現場需要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
公安邊防機關設立海上治安警戒區域等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域的,應當明確區域的範圍、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項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船舶丟失、被盜、被劫持或者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和出海邊防證件申領地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在本省管轄海域撿拾船舶、漁具、養殖物資等物品的,應當及時返還權利人;無法返還的,應當報告或者送交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明權屬,返還權利人;不能查明權屬的,依法予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任何船舶或者人員撿拾海上漂流的危害國家安全物品、毒品、淫穢物品、走私物品或者間諜用品等違禁品的,應當及時送交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
第二十八條發生海事、漁事糾紛或者其他糾紛,各方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員、船舶或者其他財物,不得故意損毀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九條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以及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域;不得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他國海域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域及台灣地區實際控制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國籍(含無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的船舶。
因緊急避險及其它不可抗力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原因消除後立即離開,並在抵港後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出海船舶和人員因緊急避險及其它不可抗力需要進入軍事管理區的,應當服從軍事機關的安排。軍事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三十條任何船舶和人員在本省管轄海域和沿海地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販運武器彈藥、販賣毒品、走私、非法出境入境;
(二)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劇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使用電擊、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業;
(四)損毀海底電纜、管道和海上航標、浮標等公共設施;
(五)盜竊和故意衝撞、損毀、占用他人船舶、網具或者其他生產生活設施;
(六)非法攔截、追逐、強行靠登他人船舶;
(七)強行收購、兜售、索要、交換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
(八)非法打撈或者買賣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九)非法運輸、儲存、買賣成品油;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外國船舶及其人員進入本省管轄海域,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有下列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通過本省管轄領海海域時非法停船或者下錨,尋釁滋事;
(二)未經查驗準許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
(三)非法登上本省管轄島礁;
(四)破壞本省管轄島礁上的海防設施或者生產生活設施;
(五)實施侵犯國家主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的宣傳活動;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四章服務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出航前備案等事項,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三條公安邊防機關應當通過走訪、海上報警服務平台以及其他方式,及時收集、掌握出海船舶和人員信息,加強動態服務和管理。
對在本省管轄海域發生的各類治安災害事故,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和提供幫助。
第三十四條公安邊防機關應當開展經常性的邊防治安管理宣傳活動,並利用伏季休漁等船舶歸港時機,對出海人員集中進行相關法律知識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和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船舶及出海人員管理,對出海人員進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第三十五條公安邊防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制式服裝,出示工作證件,文明執勤。
第三十六條公安邊防機關實施邊防治安管理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出海船舶和人員的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檔案。
第三十七條公安邊防機關在執行公務時,發現出海船舶或者人員有違反海事管理、漁政管理、海關監管、檢驗檢疫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先行予以制止,並通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邊防治安管理的各項規定,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秩序,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邊防機關檢舉、報告。
對在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秩序、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成績顯著或者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隨船攜帶出海邊防證件的;
(二)出海船舶生產作業人員發生變更未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未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的;
(四)出海船舶不在規定的區域和位置停泊、裝卸貨物和上下人員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未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
(二)塗改、偽造、冒用、轉借、買賣出海邊防證件的;
(三)出海船舶未編刷船名、船號,船名、船號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換、遮蓋、塗改、偽造船名、船號的;
(四)郵輪、遊艇出航未將操作人員和乘員的名單及應急聯繫方式報備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海船舶未按照規定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
(二)出海船舶進行更新改造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租借、報廢、滅失,未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雇用無出海邊防證件人員或者載運未持有有效身份證件人員出海的;
(二)非法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海上漂流的違禁物品的。
第四十三條船舶修造企業或者個人建造、改造、拆解船舶,未按照規定報公安邊防機關備案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出海邊防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進入海上治安警戒區域等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域的;
(二)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他國海域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域及台灣地區實際控制海域的;
(三)擅自搭靠外國籍(含無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船舶的;
(四)因緊急避險及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進入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及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域或者搭靠外國籍(含無國籍)、香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船舶,未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的;
(五)將外國籍(含無國籍)、香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或者未對上述船舶開放的港口、錨地停靠的。
第四十五條在本省管轄海域航行、作業、停泊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邊防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責令船主限期辦理有關證件,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辦理或者拒不辦理的,沒收船舶,並可處船價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公安邊防機關查獲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儲存、買賣無合法、齊全手續成品油的,對成品油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查獲的走私成品油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外國船舶及其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機關可以依法採取登臨,檢查,扣押,驅逐,令其停航、改航、返航等措施予以處置,可以收繳作案船舶或者附屬通航設備等工具,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公安邊防機關辦理邊防治安案件,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經縣級以上公安邊防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暫扣涉案船舶或者附屬通航設備。
第四十九條公安邊防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修訂草案》的必要性
1999年11月26日,省第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條例),對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和保障民眾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國際旅遊島建設的全面推進及三沙市的設立,邊防治安管理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任務、新特點,現行條例已無法適應形勢要求。因此,確需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
二、《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安排,省公安廳、省公安邊防總隊在調查研究和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修訂草案送審稿報省法制辦審查。2012年9月10日,五屆省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修訂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
修訂草案共六章五十一條,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加強了對邊防工作的領導和支持。明確了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領導職責(第四條);明確政府應當將邊防機關公安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七條);明確了涉海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第六條)。
(二)增加了邊防管理措施和手段。主要有:根據特定的情形可以設定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域(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對船舶修造的動態監管措施(第二十條);規定了郵輪、遊艇出航前報備制度(第二十五條);明確了對非法進入我省海域的外國籍船舶可以採取的措施(第三十二條)。
(三)增加了三沙市沿海邊防管理規定。為切實維護國家主權,保護南海資源,修訂草案明確規定應當加強三沙邊防機構的建設和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六條)。
(四)完善了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增加了處罰的種類,提高了罰款處罰的幅度(第五章);設定了暫扣船舶的行政強制措施(第四十八條)。
此外,修訂草案還調整了適用範圍(第二條)、縮短了證件辦理時間(第十三條)、細化了證件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十四條)、增設了監督檢查專章(第四章),並刪除了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的內容。
《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訂草案印發各市縣徵求意見,並就有關問題到文昌、瓊海等市縣進行了調研,學習考察了兄弟省的立法經驗,還就一些問題專程向全國人大法工委進行了匯報。法制委員會於11月20日上午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委、省法制辦、省公安廳、省公安邊防總隊、省海洋與漁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適應建設海南國際旅遊島和海洋強省,特別是在國務院設立三沙市後對加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需要,維護國家主權和海洋權益,根據國家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修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是必要的,修訂草案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外國船舶非法進入我省管轄海域的管控。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對外國船舶非法進入本省管轄海域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近年來,周邊國家船舶及其公民在我省管轄的領海海域故意滯留挑釁我國領海主權、非法登入我省管轄島礁等現象愈來愈嚴重。這些活動嚴重擾亂我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秩序,侵犯了我國領海主權和海洋權益。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對外國船舶非法進入我省管轄海域的行為作出具體的禁止性規範,並明確處置措施。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外國船舶及其人員進入本省管轄海域,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有下列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一)通過本省管轄領海海域時非法停船下錨,尋釁滋事;(二)未經查驗準許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三)非法登上本省管轄島礁;(四)破壞本省管轄島礁上的生產生活、海防設施;(五)實施侵犯國家主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的宣傳活動;(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規定:“外國船舶及其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機關可以依法採取登臨,檢查,扣押,驅逐,令其停航、改航、返航等措施予以處置,可以收繳作案船舶或者附屬通航設備等工具,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關於發揮基層自治組織的協助作用。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加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應當充分發揮沿海村(居)民委員會的作用。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沿海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支持船舶協會、漁民協會等民眾性組織開展邊防治安教育、服務、管理、維穩、救援等活動。”
三、關於出海邊防證件管理和減免邊防簽證手續。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對申領《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根據《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的規定,應當取消《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核發這項審批事項。同時,由於郵輪、遊艇以及近海作業漁船等船舶出海頻率較高、航行範圍較近,為促進我省郵輪、遊艇業發展,方便漁民作業,應當對這些船舶適當減免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一是刪除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二是在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中增加規定:“對郵輪、遊艇以及近海作業漁船等船舶,可以減免邊防簽證手續,具體範圍由省公安邊防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四、關於船員以外的人員出海。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船員以外的人員出海應當持合法有效證明及身份證件接受檢查。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縣提出,為促進海上休閒旅遊業的發展,應當放寬對船員以外人員出海的限制。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船員以外的人員出海,應當持居民身份證、護照、港澳台通行證等有效身份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檢查和管理。”
五、關於便民服務。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與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息息相關,應當採取更加便民的措施,服務民眾。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中增加規定:一是“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其辦證場所和部門網站上公示辦理出海邊防證件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二是“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出航前備案等事項,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三是“公安邊防機關應當通過走訪、海上報警服務平台以及其他方式,及時收集、掌握出海船舶和人員信息,加強動態服務和管理。”(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六、關於行政強制措施。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對暫扣船舶或者附屬通航設備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賦予公安邊防機關行政強制措施手段是必要的,但應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予以完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公安邊防機關辦理邊防治安案件,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經縣級以上公安邊防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暫扣涉案船舶或者附屬通航設備。”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條文進行了刪減和調整,並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
為了做好修訂草案的審查工作,內務司法工委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今年立法計畫,組織調研組於今年5月到海口、三亞、儋州、瓊海等市縣進行立法調研,並將修訂草案送審稿印發省海防與口岸辦公室、省財政廳、省國土環境資源廳、省交通運輸廳、省海洋與漁業廳、省外事僑務辦公室、省高級人民法院、海口海關、海南海事局以及沿海地區的各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等單位徵求意見,與公安邊防部門進行溝通交換意見。
內務司法工委認為,1999年11月省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的《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加強我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保障沿海地區民眾正常的生產生活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出現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為進一步加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海洋權益,保障民眾合法權益,促進建設海洋經濟強省,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省政府提請審議的修訂草案,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制度和執法辦案程式,增加了三沙市邊防治安管理的規定,補充調整了違反邊防治安管理行為、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等方面的內容,總體上是可行的,建議提請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同時,對修訂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出海邊防證件管理
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出海船舶和出海作業人員向公安邊防機關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規定,不夠完整具體,有的內容與第十二條規定的出海船舶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內容重複,應當參照國家公安部的規定,分別對出海船舶和出海作業人員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程式,單獨作出具體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領《出海船民證》。《出海船民證》與《居民身份證》同時使用。”
同時,將第十一條第二款“出海邊防證件由市、縣、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簽發,必要時也可以委託公安邊防派出機構簽發”的規定,調整合併到第十三條,作為該條第一款。
二、關於遊艇進出港邊防簽證
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對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申辦邊防簽證手續作了規定。我省為了促進遊艇產業的發展,實現“既管好,又便捷”的目標,出台了《海南省遊艇管理試行辦法》,簡化了境外遊艇在海南口岸之間轉港手續。因此,建議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境外遊艇,在入境港附近開放水域遊覽後返回原港口的,邊防檢查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於辦理進港手續。境外遊艇在海南各口岸之間轉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前向出入口岸的邊防檢查機關報告前往的口岸及預計抵達時間等信息,經批准後即可轉港。”
三、其他具體條文的修改
1、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一款中增加主語,將第一句修改為:“公安邊防機關在沿海地區(含島嶼),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公安邊防派出機構”。
2、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二款中的“逐步實行全線邊防管理”一句,修改為“依法實行邊防治安管理”。
3、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中明確由“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變更或註銷手續。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法工委、法規室對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去年二月,法工委、法規室接到草案後,即將草案分送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沿海部分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和海口海關徵求意見,並進行了調查研究,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審查修改徵求意見稿,印發省二屆人大常委會二次會議徵求意見,後因國家緝私公體制進行重大改革,省政府來函建議常委會推遲審議。今年,省邊防局、法制局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國家緝私職能部門的分工,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重新提請審議。
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草案針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強化規範沿海邊防治安行政執法,加大打擊違法犯罪的力度,是很有必要的。同時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審查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出海證件的辦理問題
草案第九條第二款僅規定非我省沿海地區居民可以申領《臨時出海船民證》。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該款不能涵蓋各類臨時出海作業的情況,根據實際需要,建議刪去草案第九條第二款,在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中增加規定:“臨時出海作業的人員申領《臨時出海船民證》”,並將《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和《臨時出海船民證》統稱為出海證件。(審查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
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小型漁船及遊艇的證件管理另行規定。”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對小型漁船和遊艇的出海證件管理另行立法規定,不但程式繁瑣,也無必要。因此,建議刪去該款。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八條規定公安邊防機關對符合申辦條件的,在10日內發放、變更或者註銷出海證件,很有必要。但對不予辦理出海證件或者申辦材料不齊全的,也應規定在10日內處理,並告知當事人。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八條修改為:“對當事人申領、變更、註銷出海證件,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符合申辦條件的,應當予以發放、變更或者註銷出海證件。申辦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全申辦材料。對不符合申辦條件,不予辦理出海證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審查修改稿第八條)
關於出海證件的辦理程式。在立法調研中,基層派出所和民眾反映,現在辦理出海證件先由邊防派出所審查,後送縣級公安邊防機關審批,辦證時間拖延,給民眾生產、生活帶來不便。對此,建議在草案第十條中增加規定:“市、縣、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可以委託公安邊防派出所簽發”出海證件,以提高辦證效率,方便民眾。(審查修改稿第十條)
二、關於在港口以外設定船舶裝卸貨物、方便人員上下停泊區域的問題
法工委、法規室認為,為維護港口秩序,在港口內劃定區域分類停泊船舶、裝卸貨物和上下人員是必要的,但是在港口外的海岸,由於沿海村莊分布不集中,民眾生產、生活習慣不同,不必硬性設定船舶裝卸貨物、上下人員的停泊點。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同時,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在港口停靠,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停泊、裝卸貨物和上下人員。沿海鄉鎮、村莊的船舶,應當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審查修改稿第十五條)
三、關於出海人員的行為規範設定問題
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對私自雇用或者載運無證人員出海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但草案對該行為沒有作出禁止性規定,也未對無出海證件的船舶及人員出海的情況作出規範。建議增加一條規定:“船舶及其人員出海必須持有合法有效的出海證件;不得雇用或者載運無出海證件的人員出海。”(審查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
四、關於行政處罰的問題
(一)關於對“三無”船舶的沒收問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對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三無”船舶由公安機關或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予以沒收。法工委、法規室認為,我省“三無”船舶數量多,情況複雜,對其處理需要有一個過程,特別是對公民、法人財產設定沒收處罰更應謹慎。因此,建議對“三無”船舶的處理應先責令限期辦理有關證件,逾期仍未辦理或拒不辦理的,才予以沒收。這樣相對容易被管理人所接受。(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二)關於罰沒款、物的處置。為了防止罰沒款物的挪用或集體私分,建議增加一條規定:“依照本規定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和挪用。”以規範公安邊防機關的行政處罰行為。(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的調整。
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草案基本成熟,也較為可行,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審查意見及草案審查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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