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
沿海港口、船舶邊防
治安管理,維護邊防治安秩序,保障本省沿海地區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沿海港口、港灣和海域內停泊、航行和作業的各類船舶及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邊防治安管理的各項規定和本規定,接受當地公安邊防機關的治安檢查和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海南省公安邊防機關是本省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設立在沿海地區的邊防工作站(公安邊防派出所),負責對沿海地區及港口的船員(民)和船舶實施邊防治安管理,維護轄區的邊防治安秩序。
公安邊防海上巡邏大隊負責維護本省海域邊防治安秩序。
第四條 沿海地區、港口的一切部門、單位的邊防治安管理,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綜合治理”的原則。所有人員應當遵守邊防治安管理的各項規定,有義務協助公安邊防機關搞好邊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證件管理
第五條 船舶、船員(民)出海必須持有公安邊防機關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簽發的有效證件。
第六條 出海生產作業的船舶(包括在近海、港口從事各類活動的小型船舶)及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漁監、港監等有關機關申領出海船舶和人員的有效證件,否則需另向公安邊防機關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必要時漁監、港監等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向公安邊防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受理查詢。
第七條 船舶報廢、買賣、轉讓,船員(民)調動或停止出海的,應當及時向證件簽發機關辦理出海證件變更或繳銷手續。
第八條 緩刑、假釋、保外就醫人員,犯罪嫌疑者,案件主管部門認為不宜出海的未處理完結的重大事故責任者,以及依照有關規定不宜出海的人員,有關機關不應發給出海證件。
第九條 《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根據公安部規定的統一式樣印製,由市、縣公安邊防機關簽發。
第三章 船舶和人員管理
第十條 出海船舶必須按有關規定確定、刷制、標示船名、船號,並保持清晰。禁止使用活動船牌。
第十一條 出海船舶必須有船長或負責人,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確定治安保衛人員,實行邊防治安責任制。船長或負責人負責本船舶邊防治安責任制的實施。
第十二條 船舶進出港,船長或負責人應當持有效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進出港檢查。
第十三條 船舶在港、岸停靠,應當在規定區域停泊。沿海鄉、鎮村莊的船舶,應當在指定位置集中停泊。
第十四條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間,大船要有人值班,自行看管;小船和舢板集中看管。
第十五條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點,可以成立民眾性的“船舶管理站”,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船舶看管、檢查工作,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港口、船舶邊防治安秩序。
第十六條 與香港、澳門、台灣漁船經營勞務合作業務,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主辦單位持有關檔案向指定的公安邊防機關申領登船證件。經批准登船的勞務人員,必須在規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和管理。
第十七條 出海的船舶和人員不得非法進入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海域或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海域;不準擅自搭靠外國船舶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船舶;不準攜帶與航行、生產無關的內部檔案、資料出海;不準私自留用、處理漂浮的違禁物品。
嚴禁利用船舶進行走私、販毒、非法出入境、販運武器、彈藥和搶劫、盜竊、嫖娼、賣淫、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及一切損害國家主權、尊嚴和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出海船舶因颱風、機械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進入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國船舶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船舶,應當及時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並接受檢查和詢問。
第十九條 船舶失蹤、被盜、被劫,應當立即向發生事件(故)所在地和出海證件申領地的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設有公安機構的單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船員,可由該單位公安機構按照本規定自行組織管理,接受當地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和指導。未設有公安機構單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員,由當地公安邊防機關統一實施邊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人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主管機關可以實施行政處罰。處罰分為警告、罰款、沒收贓款、贓物及違禁物品、拘留、吊銷《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領或攜帶出海證件出海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出海證件變更、註銷手續的;
(三)塗改、轉讓、冒用出海證件的;
(四)船舶停港期間不在規定區域停泊或安全防範措施不落實影響邊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標示船名、船號或私自拆換、遮蓋、塗改船名、船號及使用活動船牌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戶口申報、登記手續的;
(三)船舶在非指定位置擅自上下人員、裝卸貨物以逃避邊防檢查管理的;
(四)私自雇用或載運無證人員出海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進入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海域以及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入的海域的;
(二)攜帶非航行、生產所必需的內部檔案、資料出海的;
(三)違反規定搭靠外國船舶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船舶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人民幣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留用和擴散拾到的違禁物品以及與違法犯罪活動相關的其他物品的;
(二)向外國船舶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船舶索要或接受違禁物品的;
(三)違反規定登外國船舶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船舶或載運無關人員登上述船舶的;
(四)無正當理由擅自停靠外國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港、岸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15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吊銷《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
(一)拒絕、阻礙公安邊防執勤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二)偽造、販賣出海證件的;
(三)非法攔截、強行靠登、開動、扣押他人船舶或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財物的;
(四)在海上強行買賣漁獲物,故意破壞、衝撞他人船舶、網具、船舶設施,危害海上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七條 對從事走私活動的,依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走私貨物、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專門用於走私活動的船舶,可以予以沒收。
第二十八條 利用船隻組織、載運他人非法入境、出境、嫖娼、賣淫、賭博或載運違禁物品,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沒收贓款、贓物及違禁物品,收繳《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可以並處15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本規定的,分別處罰。
第五章 處罰的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條 處罰許可權:警告、人民幣500元以下罰款由當地邊防工作站(公安邊防派出所)或公安邊防海上大隊裁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沒收贓款贓物及違禁物品、吊銷《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由當地市、縣、自治縣公安邊防分局、海上公安邊防分局裁決;處以拘留的,由當地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一條 處以警告、200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公安邊防執勤人員當場執行。其他處罰,公安邊防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傳喚、訊問、取證、裁決等程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邊防機關在執行處罰時,應當向被處罰者送交處罰裁決書。受罰款處罰者應當將罰款當場交給公安邊防執勤人員,或者在接到裁決書後15日內交給指定的公安邊防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者,按日增加罰款1元至5元。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處罰者,強制執行並可以處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條 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公安邊防執勤人員收到罰款或沒收、扣押的物品,應噹噹場給被處罰人開具收據或扣押物品清單。
罰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罰人不服公安邊防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邊防工作站裁決的,由所在市、縣、自治縣公安邊防分局複議;市、縣、自治縣公安邊防分局裁決的,由該市、縣、自治縣公安局複議)。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複議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第三十五條 對模範執行本規定,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和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公安邊防機關在執行公務時,發現船舶或人員有違反海上交通管理、漁政漁監管理等其他違法行為時,有權予以制止,移交或通知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 公安邊防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由主管機關給予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罰則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海南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