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河北省根據《河北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制定本細則,本細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 實施日期:2013年10月1日
  • 編號:〔2013〕第6號
  • 責任人:省長  張慶偉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詳細條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6號
《河北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實施細則》已經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3年7月29日

詳細條例

第一條 根據《河北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在本省海域內停泊、航行、作業的船舶及其生產作業人員。
軍用船舶、公務船舶、外國籍船舶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其他船舶及其生產作業人員除外。
第三條 各級公安邊防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運輸、漁業等有關行政部門和海事、海關等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邊防機關實施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第四條 出海船舶及其生產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以下統稱出海邊防證件)。
第五條 出海船舶在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領取相關證件後,其所有人或者船長應當持單位、個人的身份證明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清晰顯示船名船號的船體兩舷正面五寸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戶籍註冊,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
第六條 除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外,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應當持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和四張一寸免冠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領取《出海船民證》。
第七條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出海邊防證件辦理場所和相關網站公示證件辦理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等信息,建立健全網上服務平台,開展和提供多種形式的便民服務,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公安邊防機關辦理出海邊防證件時,對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人,應當在15日內發放相關證件,能夠即時發證的即時發放;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人,應噹噹場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依法作出不予發放出海邊防證件的書面決定。
第九條 公安邊防機關發放出海邊防證件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出海邊防證件應當標註有效期。
《出海船舶戶口簿》和長期從事出海生產作業人員的《出海船民證》的有效期為4年;臨時從事出海生產作業人員的《出海船民證》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1年。
第十一條 已經領取出海邊防證件的人員在證件有效期間發生《河北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規定的不予發放出海邊防證件的情形後,公安邊防機關應當依據職權阻止其出海,並註銷其出海邊防證件。
第十二條 公安邊防機關對出海邊防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的證件無效。
第十三條 出海邊防證件應當妥善保管和隨船攜帶,不得塗改、偽造、冒用、出借。
對塗改、偽造、冒用、出借的出海邊防證件,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收繳。
第十四條 出海邊防證件丟失、損毀或者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持有的,出海船舶的所有人、船長或者生產作業人員應當分別持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髮相關證件。
第十五條 出海船舶滅失或者持有《出海船民證》的人員死亡的,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註銷其出海邊防證件。
第十六條 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時,船長或者其委託的船上生產作業人員、船舶代理企業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授權的船舶簽證點辦理邊防簽證,登記船舶航線、船上人員數量、貨物名稱和進出時間等情況:
(一)漁業船舶每半月進出船籍港次數在三次以上的,每半月辦理一次邊防簽證;漁業船舶每半月進出船籍港次數在二次以下或者進出非船籍港的,按航次辦理邊防簽證;
(二)旅遊船、旅遊快艇、水上機車等旅遊(休閒)用船舶每周辦理一次邊防簽證,其他客運船舶和拖輪每半年辦理一次邊防簽證;但以上船舶的航線或者航行海域改變的,在改變後即時重新辦理邊防簽證;
(三)其他船舶按航次辦理邊防簽證。
第十七條 出海船舶按航次辦理邊防簽證的,應當在駛入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後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授權的船舶簽證點,即時或者最遲在6小時內辦理邊防簽證;駛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時,應當在駛出前6小時內辦理邊防簽證。
第十八條 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小型船舶的監督管理措施,確定相關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對當地的小型船舶編刷標識和號碼。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對小型船舶的標識和號碼登記存檔,並依法做好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小型船舶的標識和號碼應當保持字跡清晰,不得遮蓋、塗改。
第十九條 船舶修造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和修理業務的檔案管理制度,準確記錄相關業務開展情況。
船舶修造企業或者個人修理因碰撞受損的船舶,應當事先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邊防機關依照《河北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邊防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公安邊防機關在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公安邊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公安邊防大隊可以作出警告、一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公安邊防支隊可以作出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吊銷出海邊防證件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依法扣押船舶的保管措施,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船長和生產作業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公安邊防機關在依法作出吊銷出海邊防證件或者對出海生產作業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出海船舶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公安邊防機關應當依照國務院公安部門關於辦理行政案件程式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當事人對公安邊防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在海域內使用的各類機動、非機動船舶,但是船舶上裝備的救生艇筏和長度不足五米且非用於海上生產經營活動的艇筏除外;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戶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經常停靠地;
(三)船籍港,是指船舶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港口。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