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分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我國沿海地區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強沿海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促進沿海地區經濟發展,保障船員和漁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我國領海海域內停泊、航行和從事生產作業的各類船舶。我國軍用船舶、公務執法船舶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有航運企業船舶、外國籍船舶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安邊防部門是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
分則
第二章 出海證件管理
第四條
出海船舶除依照規定向主管部門領取有關證件外,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船舶戶籍註冊,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發給有關證書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
內地經營江海運輸的個體所有的船舶,按協定到沿海地區從事運輸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證明,持有關船舶、船員等有效證件,到其協定從事運輸的沿海縣(市)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
第五條
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人員、漁民出海,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作業的人員,持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有效證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向其服務船舶所在地的公安國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民證》,發證機關應當註明有效時限。《出海船民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同時使用。
第六條
公安邊防部門對《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和《出海船民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的證件無效。
第七條
出海證件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偽造、冒用、出借。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部門不發給出海證件: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假釋和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的經濟、民事案件的;
(四)出海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利用船舶進行過走私或者運送偷渡人員的;
(六)其他不宜從事出海生產作業的。
第九條
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買賣、轉讓、租借、報廢、滅失及船員的變更,除依照規定在船舶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外,還應當到當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船舶戶口以及《出海船民證》的變更、註銷手續。
船員、漁民終止出海的,應當立即向原發證機關繳銷出海證件。
第十條
出海船舶及其漁民、船民應當隨船攜帶有關出海證件,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和管理。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
各類船舶應當依照船舶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刷船名、船號;未編刷船名、船號或者船名、船號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船名、船號不得擅自拆換、遮蓋、塗改、偽造。禁止懸掛活動船牌號。
第十二條
出海船舶實行船長負責制。出海人員的管理工作由船長負責。
第十三條
各類船舶進出港口時,除依照規定向漁港監督或者各級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外,還應當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進出非本船籍港時,必須到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船舶簽證點,辦理邊防簽證手續,接受檢查。
第十四條
出海的船舶,未經當地公安邊防部門許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員在船上作業、住宿。
第十五條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點,應當建立船舶治安保衛組織,在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指導下進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船舶失蹤、被盜、被劫持,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機關和原發證的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或島嶼,不得擅自搭靠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的船舶。
因避險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發生前款情形的,應當在原因消除後立即離開,抵港後及時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不準攜帶違禁物品。在海上揀拾的違禁物品,必須上交公安邊防部門,不得隱匿、留用或者擅自處理。
第十九條
任何船舶或者人員不準非法攔截、強行靠登、衝撞或者偷開他人船舶。
第二十條
發生海事、漁事糾紛,應當依法處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對方人員、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第二十一條
任何船舶或者人員未經許可,不得將外國籍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的船舶引航到未對上述船舶開放的港口、錨地停靠。
第二十二條
嚴禁利用船舶進行走私、販毒、販運槍枝彈藥或者接駁、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章 對合資、合作經營船舶和船員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船舶和船員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批准,與外國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合資或者合作生產經營,在我國領海海域作業,並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應當到船籍港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在規定的海區作業,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員以及裝卸貨物,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管理。
隨船的外國籍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船員憑公安邊防部門簽發的《合資船船員登入證》上岸,隨船的中國籍大陸船員持公安邊防部門簽發的《合資船船員登輪證》登輪作業。
第二十四條
航行於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小型船舶,應當向公安邊防檢查部門申辦《航行港澳船舶證明書》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驗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員以及裝卸貨物。
第二十五條
具有廣東省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雙重戶籍的粵港、粵澳流動漁船,應當按照廣東省指定的港口入戶和停泊,在規定的海域生產作業。
粵港、粵澳流動漁船,可以就近進入廣東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風、維修或者補給,但不得裝卸貨物。船員需要上岸時,必須經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批准並辦理登入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船舶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未隨船攜帶公安邊防部門簽發的出海證件或者持未經年度審驗的證件出海的;
(二)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買賣、轉讓、租借、報廢、滅失或者船員變更,未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證件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
(三)未依照規定辦理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的;
(四)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員在船上作業、住宿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船舶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或者《出海船民證》擅自出海的;
(二)塗改、偽造、冒用、轉借出海證件的;
(三)未編刷船名船號,經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換、遮蓋、塗改船名船號以及懸掛活動船牌號的;
(四)未經許可,私自載運非出海人員出海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船舶負責人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或者島嶼的;
(二)未經許可,將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船舶引航到未對上述船舶開放的港口、錨地的;
(三)擅自搭靠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船舶的,或者因避險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後未及時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
(四)航行於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船舶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攜帶、隱匿、留用或者擅自處理違禁物品的;
(二)非法攔截、強行靠登、衝撞或者偷開他人船舶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第三十條
船舶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擅自出海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沒收船舶,並可以對船主處船價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的處罰許可權如下:
(一)公安邊防派出所、邊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檢查站可以裁決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縣級(含本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可以裁決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對依照本規定第三十條作出的處罰,由地(市)級(含本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裁決。
第三十二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邊防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時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毒品、淫穢物品的;
(二)參預或者幫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公安邊防部門在執行職務中,發現船舶或者人員有違反海事管理、漁政管理等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移交或者通知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公安邊防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本規定,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將違法情況記入《出海船舶戶口簿》或者《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內,加蓋處罰單位印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對我國海域內沿海船舶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執行本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我國陸地界江、界河、界湖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中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出海船民證》《合資船船員登入證》《合資船船員登輪證》等,由公安部確定式樣,統一印製。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以下,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