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沿海集體和個體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辦法

《山東省沿海集體和個體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辦法》在1992.02.01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沿海集體和個體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2.01
  • 實施時間:1992.02.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船舶管理,第三章 船員管理,第四章 處罰與裁決,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沿海集體和個體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治安秩序,保衛海防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沿海從事海上捕撈、養殖、交通運輸、旅遊的集體和個體船舶(以下簡稱船舶)及其人員。
第三條 公安邊防機關是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條 出海船舶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後,方可出海。
第五條 船舶進出港,必須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申報戶口。
近海作業船舶、從事固定航線作業船舶的戶口,每月核報一次。
第六條 出海船舶必須按規定刷制船名、船號。船名、船號應字跡鮮明,易於辨認。
第七條 更新、出賣、轉讓、改造、租賃船舶,應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船舶戶口變更登記手續。
船舶被劫、被盜、走失,應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機關和船籍港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
船舶毀沉、報廢,應在30日內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八條 各類船舶應按照船舶大小、船員定額,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指定專人負責船上治安保衛工作。
第九條 船舶歸港後,應落實安全防範措施,20馬力以上船舶要有專人看管;19馬力以下船舶要收卸關鍵部件;木帆船要收櫓、帆、舵;舢舨要抬上岸。
第十條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搭靠、接觸外國籍和港澳台船舶,以及其他不明國籍的船舶。
第十一條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進入外國或港澳台水域從事生產作業。
第十二條 出海船舶不得停靠外國以及港澳台的港口和島嶼。
確因避風、割擺、救急等特殊情況停靠外國及港澳台的港口、島嶼的,在返回船籍港後,必須立即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接受邊防檢查。
第十三條 船舶比較集中的港口,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組成以公安邊防機關為主、有關部門參加的港口邊防治安管理組織,加強港口的邊防治安管理。
船舶比較集中的停泊點,應建立民眾性看船護港組織,選擇政治可靠、責任心強的人員看船護港。所需費用,從收取的船舶看管費中解決,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公安、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進港船舶應服從公安邊防機關的邊防治安管理,在劃定的區域停泊,在指定地點停靠,裝卸貨物,上下人員。

第三章 船員管理

第十五條 船員出海,必須持有船籍港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核發的《出海船民證》或《臨時出海船民證》。
出海船舶上的外國籍船員必須持有有效護照、簽證或國際海員證書。
調整船員,應事先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出海船員由船籍港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政審。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出海:
(一)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有走私、販毒、偷渡外逃、外流行為者;
(三)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準出海的其他人員。
第十八條 出海船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不得泄露國家機密;
(三)不得從事走私、販毒、偷渡和組織偷渡等違法犯罪活動;
(四)不得向外國籍及港澳台船員索要或交換物品;
(五)因特殊情況在外國及港澳台的港口、島嶼停泊時,不得擅自登入。
第十九條 出海船員在海上揀拾的船舶、漁(網)具,應及時報告並上繳主管部門或公安邊防機關;揀拾的反動宣傳品和淫穢物品,必須立即上繳公安邊防機關,不得擴散和隱匿。

第四章 處罰與裁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1日以上7日以下扣留船舶。
(一)出海船舶未按規定刷制船名、船號或船名、船號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二)船舶進出港不按規定申報戶口的;
(三)未辦理《出海船民證》或《臨時出海船民證》、證件過期或者擅自變更船員出海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的;
(五)船舶被劫、被盜、走失、毀沉、報廢不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的;
(六)船員在海上揀拾到物品(船舶、漁網具、反動宣傳品等),隱匿、變賣或私用的;
(七)擴散反動宣傳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不服從邊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7日以上15日以下扣留船舶,吊銷出海證件。
(一)未按規定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或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擅自駕駛他人船舶出海的;
(三)明知他人進行違法活動而為其提供船舶或航行工具的;
(四)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海船舶、船員有效證件的;
(五)擅自駛入外國或港澳台水域的;
(六)在外國或港澳台港口和島嶼停泊,回港後不報告或拒絕邊防檢查的;
(七)私自載乘他人出海的;
(八)參與走私、販毒、偷渡外逃等違法活動的;
(九)向外國籍及港澳台船員索要或交換物品的;
(十)在外國或港澳台港口和島嶼停泊時擅自登入的;
(十一)出海船舶擅自搭靠外國籍或港澳台及國籍不明船舶的。
第二十二條 罰款一律上交縣級以上地方財政。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由縣級公安邊防機關裁決。
警告、7日以下扣留船舶、50元以下罰款,由公安邊防派出所裁決。未設邊防派出所的地方,由縣(市、區)公安局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裁決。
處以警告、50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公安邊防派出所警官當場處罰。
第二十四條 裁決應填寫裁決書。裁決書一式3份,一份交當事人,一份交當事人所在單位,一份由裁決單位留存。裁決書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次日起15日內向原裁決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後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安邊防人員要全心全意為發展經濟和船民服務,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違者依法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外省船舶及其人員在本省沿海區域內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公安邊防機關發放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員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說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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