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經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證件管理、出海人員和船舶管理、服務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44條,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修訂的《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 公布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5年5月28日
  • 公布時間:2015年5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8月1日
公告,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5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的《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5月29日

條例

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管轄海域、沿海地區範圍內的邊防治安管理。
第三條 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堅持政府領導、民眾參與、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對沿海一線邊防重點地區加強防衛管控,將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加強沿海港(澳)口邊防基礎設施建設,並將邊防治安管理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公安邊防部門是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商務(口岸)、工商、旅遊、外事、台辦、海事、海關、檢驗檢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相關工作。公安邊防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沿海地區治安、戶籍管理職能。
第二章 證件管理
第六條 出海船舶除依照規定向主管部門領取有關證件外,應當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船舶戶籍註冊,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非沿海地區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業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公務船舶、小型出海船舶和國家規定免予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船舶除外。
第七條 出海船舶改造、租賃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七日內到原發證地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登記。出海船舶轉讓、報廢、滅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十日內到原發證地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註銷手續。
第八條 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員出海作業的,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民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除外。客運船舶、輪渡船舶上的乘客,以及出海旅遊、休閒的人員,免予辦理《出海船民證》。
第九條 出海作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部門不予發放《出海船民證》;已經發放的,公安邊防部門應當註銷並收繳證件:
(一)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二)被判處刑罰主刑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利用船舶從事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等違法犯罪活動被處理未滿一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宜出海的。
第十條 除不可抗力外,台灣船舶來靠本省台灣船舶停泊點(以下簡稱停泊點)後,船舶上台灣居民需上岸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停泊點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台灣居民登入證》;持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經公安邊防部門登記後,不再辦理《台灣居民登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部門不予辦理《台灣居民登入證》:
(一)無法提供台灣居民有效身份證明的;
(二)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
(三)其他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台灣居民登入證》五年內有效,可以多次登記,但每次登記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台灣船舶本航次停靠期限。
第三章 出海人員和船舶管理
第十一條 出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實行船長負責制,船長為本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負責人。船長應當加強船舶內部治安防範,執行治安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消除治安隱患,協助配合公安邊防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活動。
第十二條 出海船舶應當依照船舶主管部門的規定刷寫船名,未按照規定刷寫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出海船舶和作業人員應當隨船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檢查。《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冒用。出海作業人員發生變動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應當在船舶出海前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靠點時,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由公安邊防部門登記船舶航線、人數、貨物品名、進出港時間等基本情況,並在《出海船舶戶口簿》上籤註:
(一)漁業船舶在非休漁期間進出船籍港的,每年辦理兩次進出港邊防簽證;進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辦理一次性進出港邊防簽證;
(二)客運船舶、輪渡船舶免予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但應當將航線情況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航線有變動的,應當在變動後十五日內備案;
(三)其他情形按航次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按航次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的,申請航次簽證的船舶應當在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和出港前辦理簽證手續。
從對外開放港口出境入境的船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手續。
第十四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出海船舶和作業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進入、停靠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以及臨時性警戒區域;
(二)搭靠境外船舶;
(三)將境外船舶引領到未向其開放的港口、錨地。
出海船舶和作業人員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發生前款情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離開,並在返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載運無《出海船民證》人員出海作業;
(二)遮蓋、塗改、偽造、冒用船名;
(三)非法打撈、哄搶海底文物;
(四)使用電擊、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業;
(五)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域;
(六)非法攔截、強行靠登、衝撞或者偷開他人船舶;
(七)非法採挖海砂、獵捕國家瀕危野生動物;
(八)運輸、儲存、買賣無合法齊全手續成品油;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第五項行為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抓扣的,船長應當在返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建立遊艇動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發布與航行安全有關的信息,為遊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務。船長應當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對乘客等出海人員身份信息進行查驗。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小型出海船舶建立檔案,刷寫船舶識別號或者安裝識別牌,並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通報相關信息。小型出海船舶所有人應當予以配合。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小型出海船舶日常治安管理,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小型出海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發生海事、漁事糾紛,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不得扣留他方人員、船舶、有關證照或者船上儀器、物品,不得故意損毀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財物。
第十九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與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商務(口岸)、工商、旅遊、外事、台辦、海事、海關、檢驗檢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時處置緊急事件,共同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
第二十條 在沿海地區從事海上養殖、無居民海島從事開發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接受邊防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條 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檔案,在公安邊防部門進行治安檢查時如實提供相關記錄和信息。
第二十二條 因維護沿海治安管理秩序需要,省級公安邊防部門經商有關部門,可以設立臨時性海上警戒區域。設立臨時性海上警戒區的,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明確範圍、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項,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三條 公安邊防部門對台灣船舶停泊點實施邊防治安管理。台灣船舶進入停泊點後,應當及時向停泊點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報,提交船舶證書、船員證書以及其他有效證件,說明來靠原因及泊港時間,協助邊防執勤人員依法對船體、貨物和行李物品進行邊防檢查,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監護和管理。台灣船舶離港前,應當向停泊點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提出申請,並按規定辦結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涉案船舶和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在不對其進行控制可能造成證據損毀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實施取證,在取證完成後應當及時解除扣押措施。扣押船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設區的市以上公安邊防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違法違規船舶暫扣點,統一做好違法違規船舶停泊、看護等工作。
第四章 服務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公開制度,將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台灣居民登入證》等證件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其辦證場所和入口網站上公示,建立健全網上服務平台,提供便民服務。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備案等事項,可以通過信函、傳真和網路等方式提出。申請領取《出海船民證》,換領、補發《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公安邊防派出所、邊防工作站就近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邊防部門辦理有關邊防證件,對手續材料齊全、符合要求能夠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的全部材料;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辦理完畢。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台灣居民登入證》等證件,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掌握、報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信息,加強動態服務和管理。對在本省管轄海域、沿海地區發生的各類治安災害事故,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和提供幫助。
第二十八條 公安邊防部門工作人員在進行沿海邊防治安檢查時,應當二人以上著制式服裝,出示工作證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執法,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與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商務(口岸)、工商、海事、海關、檢驗檢疫、打私、旅遊、外事、台辦、文物、海防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時處置緊急事件,共同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對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邊防部門檢舉、報告。對在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成績顯著或者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信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邊防部門在服務質量、辦事效率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可以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邊防部門投訴。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上級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邊防部門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出海船舶較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公安邊防部門開展出海船舶和人員的服務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船舶負責人、所有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申領或者隨船攜帶《出海船民證》《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的;
(二)出海船舶進出港未按規定辦理邊防簽證手續的;
(三)出海船舶改造、租賃、轉讓、報廢、滅失未按規定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
(四)出海作業人員變更未按規定向公安邊防部門備案的;
(五)小型出海船舶未配合刷寫、安裝或者遮蓋、塗改、偽造船舶識別號或者識別牌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船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載運無《出海船民證》人員出海作業的;
(二)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冒用《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
(三)未按規定刷寫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出海的;
(四)客運船舶、輪渡船舶未將航線及變動情況向公安邊防部門備案的;
(五)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海上撿拾的違禁物品的;
(六)擅自進入臨時性海上警戒區域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船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遮蓋、塗改、偽造船名的;
(二)非法扣留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三)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四)擅自將境外船舶引領到未向其開放的港口、錨地的。
第三十六條 出海船舶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域的,對船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出海船舶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域,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抓扣後,按規定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可以從輕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本省海域航行、作業、停泊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無船名、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小型出海船舶除外),由公安邊防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 沿海地區船舶修造企業未建立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檔案或者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接受公安邊防部門檢查時,未按規定如實提供相關記錄和信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公安邊防部門對查獲的運輸、儲存、買賣無合法齊全手續成品油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沒收成品油;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涉嫌走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海關統一處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邊防證件,僅限申領者本人和申領船舶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繳、註銷或者吊銷:
(一)偽造、變造、冒用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的;
(三)已過有效期的;
(四)以弄虛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方式獲取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收繳、註銷或者吊銷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安邊防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許可權如下:
(一)公安邊防派出所、邊防工作站實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公安邊防大隊、公安邊防支隊船艇大隊實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公安邊防支隊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公安邊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邊防證件的;
(二)不依法將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的;
(三)泄露在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小型出海船舶,是指船長小於5米的交通運輸船舶和船長未滿12米且主機功率未滿44.1千瓦(60馬力)從事漁業、養殖、農副業活動的船舶。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的《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域面積達136萬平方公里、海岸線長3752公里,共有各類出海船舶64979艘,出海漁船民132715人,台灣船舶停泊點35個,船舶數居全國第一。省人大常委會1999年6月制定出台了《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多年來,該《條例》在我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服務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近年來形勢發展變化,《條例》的施行面臨一些新要求、新情況:一是中央對邊海防建設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今年6月召開的第五次全國邊海防工作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貫徹落實“治國先治邊”戰略思想,要求要把國家主權和安全放在第一位,周密組織邊境管控和海上維權行動,堅決維護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築牢邊海防銅牆鐵壁。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我省海洋法規建設,為邊防等海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有力執法依據,維護良好的海上治安環境。二是我省與台灣具有獨特的“五緣”優勢,在海峽兩岸交流合作中區位特殊、地位特殊、作用特殊。因此,通過地方立法,建立高效可行、管理服務並重的台灣船舶停泊點邊防治安管理模式,有助於進一步加強閩台合作交流,服務國家統一大業。三是我省區位特殊,直面台澎金馬,海上治安形勢敏感複雜,走私、偷私渡、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多發,沿海管防任務十分繁重。近年來,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更是出現了船舶“越界”生產、盜採海砂、走私成品油等違法活動不斷升溫的新情況、新問題,原《條例》許多規定已不適應現實需要,亟需進一步提升沿海管控能力。
因此,為維護邊防治安管理秩序,築牢我省沿海地區安全螢幕障,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修訂《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修訂草案)》主要修訂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法規名稱的問題。原《條例》將邊防治安管理對象僅僅限定為出海船舶和漁船民,已不符合當前形勢,需要根據國家海防戰略,樹立“大沿海、大管防”的理念,對涉海的重點環節、基本要素等進行管理規範,提升沿海管理服務水平。《條例(修訂草案)》將無居民海島、海上養殖區、台灣船舶停泊點和打擊成品油走販私活動等管理工作納入修法範疇,形成統一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標準和要求,以更好地適應當前日益複雜嚴峻的沿海治安管防形勢需要。因此,將《條例》名稱修改為《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二)關於證件管理的問題。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的規定,公安邊防部門負責辦理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台灣居民登入證》和《對台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4種證件都是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員必須辦理相關證件才能從事相應的作業。《條例(修訂草案)》依據此規定,分別在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對辦理4種證件進行了規定。同時,為簡化辦事程式,最大限度地為漁船民提供便利,《條例(修訂草案)》與原《條例》相比,適當放寬了有關證件的管理,主要包括3個方面內容:
一是取消了《出海船民證》的年審制度。
二是延長了《台灣居民登入證》的使用期限。將原來的逐航次申請調整為一年內有效可多次登記。《條例(修訂草案)》在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台灣居民登入證》一年內有效,可以多次登記,但每次登記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台灣船舶本航次停靠期限。
三是縮短了辦證時限。將原有規定的5日辦證期限調整3日。《條例(修訂草案)》在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安邊防部門辦理有關邊防證件,對手續齊全、符合要求能夠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三)關於出海人員和船舶管理的問題。為有效解決當前沿海管防中出現的船上人員情況不清,進出港動態無法掌控,遊艇及休閒船舶、小型出海船舶、海上養殖區及無居民海島、船舶修造業未納入有效管理等突出問題,《條例(修訂草案)》依據《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公安部47號令)等規定,規定了出海人員變動、船舶進出港邊防管理、遊艇及休閒船舶治安管理、小型出海船舶治安管理、海上養殖區及無居民海島開發治安管理、船舶修造業治安管理等措施。
一是規定了出海人員變動治安管理措施。沿海地區漁船民多數無固定服務船舶,更換服務船舶較為隨意,若不制定相關管控措施,極易導致造成漏管失控,給予不法分子可乘之機。《條例(修訂草案)》針對這類情況,規定了出海人員變動備案的管理措施。《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出海船舶上人員發生變動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應當在船舶出海前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對船員無變動的無需進行備案。
二是規定了船舶進出港的邊防管理措施。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是加強沿海船舶漁船民邊防治安管理的重要抓手,實際工作中,通過進出港簽證制度,查破了一批走私、偷渡、販毒案件,抓獲了一批在逃人員,有效堵塞了沿海治安管防漏洞。《條例(修訂草案)》在第十四條針對不同作業類型船舶,分別設定了航次簽證、定期簽證、年度簽證等3種邊防簽證制度。《條例(修訂草案)》簡化了原有出海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程式,對主管部門定期簽證的固定航線船舶免予邊防簽證,只需在航線變動後向邊防部門備案,既方便了民眾,又能及時讓邊防部門掌握相關信息,便於日常管理。
三是增加了遊艇等旅遊、休閒船舶治安管理措施。隨著沿海經濟的快速發展,遊艇等旅遊、休閒船舶數量增幅明顯,已成為當前沿海治安防控面臨的新課題。此類船舶由於主要用於旅遊、休閒,無法將其等同於漁業、交通運輸船舶進行管理,導致漏管失控問題發生,有的甚至涉及國家主權。為加強此類船舶的治安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設定了相應的備案制度,在第十七條規定,遊艇等從事出海旅遊、休閒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在取得營運許可後將經營項目、航行路線、常靠停泊地點、應急聯繫方式等報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備案。船舶出海的,船舶負責人應當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對乘客等出海人員身份信息進行登記。
四是規範了小型出海船舶治安管理。小型出海船舶管理是我省沿海船舶管理的“老大難”問題。據統計,目前我省沿海共有此類船舶3萬餘艘,占全省船舶總數半數以上。此類船舶由於主要用途不突出,存在主管部門難以界定、船體相似難以識別、日常管理措施難以落實等情況,極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從事偷私渡、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條例(修訂草案)》在第十八條規定,小型出海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並在指定位置刷寫船舶識別號或者識別牌後,及時向邊防部門備案。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小型出海船舶日常治安管理,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小型出海船舶的管理工作。
五是增加了海上養殖、無居民海島開發治安管理措施。我省海上養殖較為發達,在海上從事養殖人員眾多。同時,據不完全統計,我省共有無居民海島800多個,在海島上從事開發的人員也不少,日常治安管理較難落實,極易被不法分子利用。為此,《條例(修訂草案)》設定了海上養殖、無居民海島開發備案制度,在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沿海地區從事海上養殖、無居民海島開發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接受邊防治安管理,由公安邊防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登記。在無居民海島上進行開發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六是增加了船舶修造企業治安管理措施。當前,國家對船舶修造企業建造、改造船舶的動態監管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造成管理盲區。許多船舶原有的船體結構在船舶修造企業被擅自改變,添加暗艙、供油設備等用來從事運送偷渡人員、載運走私物品、非法采砂等活動。為堵塞非法建造、改造、拆解、修理船舶的管理漏洞,《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船舶修造企業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檔案管理制度,在公安邊防部門進行治安檢查時如實提供相關記錄和信息。船舶修造企業或者個人建造、改造、拆解船舶,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七是設定了暫扣船舶的行政強制措施。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條例(修訂草案)》在第二十五條對公安邊防部門扣押船舶的適用條件、批准許可權等作了明確規定。同時,為規範暫扣船舶保管和處理工作,更好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集中管理暫扣船舶,確保暫扣船舶管理工作依法依紀、準確及時、保管妥善、處理得當、手續完備,對違法違規船舶暫扣點的設定進行了規定。
這些治安管理措施大都採取備案制度,主要是信息及情況備案,目的是使邊防部門掌握沿海地區邊防治安管理要素,便於開展沿海治安防控工作。
(四)關於服務和監督的問題。為推動各地、各部門加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做好日常服務和監督,《條例(修訂草案)》對各部門聯勤聯動、執法執勤規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邊防治安管理的法律救濟等進行了規定。
一是規定了公安邊防部門的便民服務措施。在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將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台灣居民登入證》、《對台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其辦證場所和入口網站上公示,建立健全網上服務平台,提供便民服務。公安邊防部門辦理有關邊防證件,對手續齊全、符合要求能夠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台灣居民登入證》、《對台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不得收取費用。
二是明確了公安邊防部門執法執勤規範。在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安邊防部門工作人員在進行邊防治安檢查時,應當著制式服裝,出示工作證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執法執勤,自覺接受監督。
三是規定了相關涉海職能部門之間“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在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安邊防應當與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商務(口岸)、工商、海事、海關、檢驗檢疫、打私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時處置緊急事件,共同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
四是明確了相關法律救濟內容。在第三十條規定,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邊防治安管理的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信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公安邊防部門在服務質量、辦事效率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可以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邊防部門投訴。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上級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在第三十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邊防部門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部門的上一級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五是規範了船舶管理機構和人員。在第三十二條規定,出海船舶較多的鄉(鎮)、街道,應當明確沿海船舶管理機構和人員,在當地公安邊防部門的指導下,積極協助開展出海船舶和人員的管理工作。沿海船舶管理機構和人員的經費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保障。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原《條例》對絕大部分的違法違規行為僅規定了警告、罰款兩類處罰,處罰手段單一、處罰幅度較低。隨著沿海經濟發展,其規定的法律責任條款對違法行為人起不到應有的教育、警示和懲戒作用,致使有的違法行為人寧願繳納罰款,也不糾正違法違規行為,《條例(修訂草案)》對違法行為進行了區分,對處罰力度進行了調整。
一是《條例(修訂草案)》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部《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按照情節輕重,將違法行為劃分為一般、較嚴重、嚴重等三個層次,適當提高了相關違法行為的罰款額度:將原處罰額度為五百元以下罰款的未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未按規定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註銷手續、未按規定刷寫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出海及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海上揀拾的違禁物品的違法行為調整為較嚴重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新增對擅自搭靠、引領外國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船舶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將擅自搭靠外國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船舶的及擅自遮蓋、塗改、偽造船名的違法行為調整為嚴重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是增加了船舶越界、小型出海船舶、船舶修造企業、無居民海島開發等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近年來,我省越界捕撈、進入他國海域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時有發生,而原《條例》缺乏相應的處罰法律依據,《條例(修訂草案)》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參照其他沿海省份規定設定了此條款。同時,針對小型出海船舶、船舶修造業和無居民海島開發未落實治安報備制度,《條例(修訂草案)》設定了違反該類制度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三是設定了沒收無合法齊全手續成品油、違法所得以及運輸、儲存工具等處罰。從我省沿海地區實際情況看,海上非法運輸、儲存、買賣成品油的行為大量存在,嚴重擾亂了國家成品油市場管理秩序。《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一條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了公安邊防部門的相應職權,規定對被查獲的非法運輸、儲存、買賣的成品油予以沒收。
《條例(修訂草案)》還對公安邊防派出所的其他治安管理職責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在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安邊防派出所履行沿海地區治安、戶籍管理職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考慮到沿海公安邊防治安管理涉及面較廣,需要在條例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所以《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省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4年9月24日下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適應我省建設海洋經濟強省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需要,營造良好的沿海邊防治安環境,提升沿海邊防管理服務水平,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匯總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組織調研組赴福州、寧德等地進行調研,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省直相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會同內司工委和有關部門對草案作了進一步的研究修改。11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三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出海船舶證件辦理問題
(一)關於出海船舶戶口簿年檢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六條第二款對《出海船舶戶口簿》年檢的規定是為了掌握出海船舶人員的變動情況,而草案第十三條第三款已規定船舶上人員變動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備,兩條規定重複交叉。為此,建議刪除草案第六條第二款。
(二)關於台灣船舶停泊點管理
有的委員提出,《台灣居民登入證》與《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使用對象、範圍有交叉,建議草案第十條要處理好兩證的關係,避免台胞重複辦證。為此,建議在草案第十條第一款增加:“持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經公安邊防部門登記後,不再辦理《台灣居民登入證》”的內容。有的委員提出,為方便台灣居民登入,應當放寬《台灣居民登入證》的有效期。為此,建議將《台灣居民登入證》的有效期由一年修改為五年。
二、關於出海船舶和人員管理問題
(一)關於進出港邊防簽證和備案
有的委員和內司工委初審意見提出,海事部門即將取消對非漁業船舶的簽證,同時客運船舶、輪渡船舶的航線相對固定,無需每年報備航線情況。為此,建議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客運船舶、輪渡船舶免予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但應當將航線情況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航線有變動的,應當在變動後十五日內備案”,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項。
(二)關於遊艇管理
有的委員提出,交通運輸部遊艇安全管理規定已明確遊艇在出航前須將有關信息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備,邊防部門可通過部門間信息共享來達到管理目的。為此,建議將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遊艇出航前,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遊艇報備的經營項目、航行路線、常靠停泊地點、應急聯繫方式、乘員名單等信息通報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遊艇負責人應當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對乘客等出海人員身份信息進行查驗”,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三)關於海上撿拾物品處理
有的委員和內司工委初審意見提出,海上拾得遺失物的處理,物權法已有明確規定,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與之不一致。為此,建議予以刪除。
(四)關於無居民海島治安管理
有的委員提出,我省海上養殖量大面廣,無居民海島開發尚處於起步階段,設定管理制度要兼顧發展海洋經濟的需要。根據海島保護法,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無居民海島開發行為。為此,建議刪除草案第二十一條中“由公安邊防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登記。在無居民海島上進行開發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備案”的內容。
(五)關於船舶修造拆解備案
有的委員提出,根據漁業船舶檢驗條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漁業船舶和運輸船舶的修造、檢驗分別由海洋、海事部門負責監管。為此,建議刪除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三、關於服務和監督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要更加突出服務的內容,為管理相對人提供便利。為此,建議草案第二十六條增加“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備案等事項,可以通過信函、傳真和網路等方式提出”;“申請領取《出海船民證》,換領、補發《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公安邊防派出所、邊防工作站就近辦理”,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在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增加“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的全部材料”,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內容。
此外,調研中基層反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目前尚無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機構和人員。為此,建議將草案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出海船舶較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公安邊防部門開展出海船舶和人員的服務和管理工作,所需的經費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保障。”
四、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行政處罰應體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精神。為此,建議在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增加“責令限期改正”的規定,作為行政處罰的前置程式。同時,配合草案的修改,一些法律責任也進行了相應調整。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條序也進行了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4年11月2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就進一步規範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處理好管理和服務關係,完善法律責任制度等方面問題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匯總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會同省公安邊防總隊等部門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修改。為進一步做好修改工作,法工委組織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赴莆田、福州調研,召開座談會,聽取了當地人大常委會、政府及有關部門、部分人大代表及船舶經營者、船民的意見和建議,並實地考察了解當地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情況。今年5月6日,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省直相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5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八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遊艇管理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遊艇屬於新興船舶業態,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履行管理職責的同時應當為遊艇出航提供便利。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建立遊艇動態信息共享機制,為遊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務。船長應當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對乘客等出海人員身份信息進行查驗”。
二、關於小型出海船舶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小型出海船舶點多面廣,根據有關規定和實踐做法,應由沿海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做好登記造冊工作,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寓管理於服務之中,主動做好小型出海船舶的建檔登記工作。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小型出海船舶建立檔案,刷寫船舶識別號或者安裝識別牌,並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通報相關信息。小型出海船舶所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的委員提出,在完善小型出海船舶管理制度的同時,應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小型出海船舶未配合刷寫、安裝或者遮蓋、塗改、偽造船舶識別號或者識別牌的”,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三條第五項。
三、關於服務和監督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執法公開力度,強化公眾監督。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增加“建立健全執法公開制度”的內容。
四、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一)有的委員提出,法律責任一章中有的罰款沒有下限規定,建議進一步明確罰款數額和幅度。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中“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中“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八條的內容。
(二)有的委員提出,行政處罰應體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精神。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中增加“責令限期改正”的內容。
(三)有的部門提出,船舶登記有嚴格的法定條件和程式,“三無”船舶不符合法定條件,無法辦理相關證件。同時,為配合全省治理越界盜採紅珊瑚行動所需,結合國務院有關規定,應加大處罰力度。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在本省海域航行、作業、停泊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無船名、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小型出海船舶除外),由公安邊防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沒收”,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七條。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文字表述和條序作了相應的修改和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解讀

《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共設6章44條。第一章總則,明確了立法的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政府及相關部門職責等。第二章證件管理,明確了邊防證件的種類、申領對象、申領條件等。第三章出海人員和船舶管理,明確了沿海船舶、小型無證船舶、遊艇、無居民海島、海上養殖區、船舶修造企業等邊防治安要素的管理制度,以及有關限制性、禁止性行為。第四章服務和監督,明確了辦證時限程式、便民措施、警務公開、執法監督、法律救濟、經費保障等。第五章法律責任,共10條,主要明確了各類違反邊防治安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審批許可權等。第六章附則,明確了小型無證船舶的定義和新《條例》實施時間。
相較於舊的《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在內容方面主要有3個方面特點。概括起來,分別是“立法理念更加先進、管控要素更加全面、服務措施更加便民”。
(一)立法理念更加先進
為什麼說相較舊的《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而言,新條例》“立法理念更加先進”呢?主要有三個方面原因:
首先,從體例結構方面看,舊的《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全文共27條,未設章節,採取逐條設定的形式,主要對我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工作中邊防部門的職責、許可權進行了規定,內容較為分散。《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全文共6章44條,採取分章節設定的方式,對內容進行分類、歸納,條款更加清晰、明了,更有條理性。
其次,從語言文字方面看,舊的《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多採用“應當、嚴禁、不得、必須”等語言,命令性、強制性意味較重,體現了濃重的管理部門權利氣息。而在《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中,多採用中性的、柔和的、人性化的、更加符合法言法語語言。
最後,從義務設定方面看,《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專設“服務和監督”章節,對與涉海部門聯勤聯動、執法執勤規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邊防治安管理的法律救濟等進行了規範,對邊防部門法定義務、法定職責進行了明確,並向社會公示,便於民眾監督。
(二)管控要素更加全面
《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在全面梳理《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台灣漁船停泊點邊防治安管理辦法》、《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福建省台灣船舶停泊點管理辦法》、《福建省閩台遠洋漁工勞務合作辦法》,以及《關於清理、取締“三無”船舶通告的批覆》等法規和規範性檔案的基礎上,將以往分布零散甚至略有衝突的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相關規定進行系統整合,將出海遊艇、小型無證船舶、海上養殖區、違規修造船廠、船舶“越界生產”和打擊成品油走販私活動等諸多沿海邊防治安管理事項一併納入調整範疇,管控內容更加全面,結構設定更加完整,更好地適應了當前日益複雜嚴峻的沿海治安管防形勢需要,形成了要素齊全、統一規範、構架合理的沿海邊防治安管控法律保障體系。這是《條例》最精華、最重要、最突出的一大特點、一大亮點。下面,重點介紹《條例》新增的4項管理內容:
一是將遊艇行業納入管理範疇
為了規範遊艇的管理秩序,《條例》依據交通部《遊艇安全管理規定》,參考浙江、海南等省份相關做法,明確遊艇出航前,“海事管理機構、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建立遊艇動態信息共享機制,為遊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務”。同時,為防止遊艇被不法分子利用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引發涉台敏感案(事)件,《條例》還規定遊艇的“船長應當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對乘客等出海人員身份信息進行查驗”。
二是將小型出海船舶納入管理範疇
《條例》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見》和省綜治辦、省公安廳《關於加強沿海治安防控工作的意見》,參照浙江省做法,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小型出海船舶建立檔案,刷寫船舶識別號或者安裝識別牌,並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通報相關信息。同時,對違規行為設定了罰則。在目前小型無證船舶難以取締的情況下,通過此舉,有效加強了對小型無證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
應當說明的是,《條例》對船舶識別號或者識別牌作出規定的目的是從邊防治安管理角度出發,實現“船有號,人有證”,便於及時發現、查找涉案船舶,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船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與《船舶登記條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的規定並不衝突。
三是將船舶修造企業納入管理範疇
當前,國家現有法律、法規對船舶修造企業主要實行核准登記和資格認證制度,管理的對象主要是船舶所有人。而對船舶修造企業建造、改造船舶的動態監管則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存在管理盲區。為此,《條例》參考山東、遼寧、浙江等省份相關規定,參照公安機關有關機動車修理業治安管理做法,規定船舶修造企業在建造、改造、拆解、修理船舶時必須建立相關檔案,在公安邊防部門進行治安檢查時如實提供相關記錄和信息,否則將給予相應處罰。通過法律手段,進一步堵塞了監管漏洞,強化了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四是將“越界”船舶納入管理範疇
近年來, 我省船舶“越界”進入台方控制海域、日方控制海域生產作業,甚至從事採挖海砂、獵捕紅珊瑚等違法犯罪活動時有發生,呈明顯上升趨勢,甚至影響到國家外交工作大局和國家形象。國家禁止“越界”捕撈,要求職能部門承擔管理責任,但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為此,《條例》借鑑《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參考山東、遼寧、海南等省份相關規定,設定了此條款,對“出海船舶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域”行為進行嚴厲處罰。
(三)服務措施更加便民
主要體現在以下4個方面:
一是取消了《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年審制度
二是延長了《台灣居民登入證》使用期限
三是縮短了邊防部門辦證時限
四是簡化了出海人員變更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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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已於5月28日通過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議,並將於8月1日起施行。
據介紹,《條例》緊密結合新時期福建沿海管防面臨的新形勢、新問題、新任務,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明確了邊防部門的職責和許可權,為邊防部門執法執勤提供了堅強的法律保障,擴大了邊防部隊的執法影響,強化了黨委政府對邊防工作的支持,為持續加強沿海管防、服務海洋經濟發展、促進閩台交流合作提供了堅強的制度保障。
在《條例》出台前,原有的三部地方性法規皆是上世紀90年代特定歷史時期為解決特定歷史問題而制定出台的。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新的形勢、新的問題給邊防管理工作帶來了新的困難和挑戰,亟須對邊防治安管理地方性法規進行修訂完善。
《條例》主要依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等法律規章,將省內以往分布零散甚至略有衝突的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相關規定進行系統整合,並將無居民海島、海上養殖區、小型出海船舶、出海遊艇、船舶修造業等涉海重點環節、基本要素新增納入邊防管理範疇,形成了要素齊全、統一規範、構架合理的沿海邊防治安管控法律保障體系。
值得注意的是,《條例》還專設“服務和監督”章節,取消了《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年審制度,延長了《台灣居民登入證》使用期限,縮短了邊防部門辦證時限、簡化了出海人員變更程式,對公安邊防部門與涉海部門聯勤聯動、執法執勤規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邊防治安管理的法律救濟等進行規範,對邊防部門法定義務、法定職責進行明確,並向社會公示,便於民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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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後的《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將於8月1日起施行。條例對證件管理、出海人員和船舶管理、服務和監督、法律責任等方面都做了具體規定。
為簡化辦事程式,最大限度地為漁船民提供便利,修訂後的條例適當放寬有關證件的管理,在取消《出海船民證》年審的基礎上,條例還將原來的逐航次申請《台灣居民登入證》進行修改,規定:“《台灣居民登入證》五年內有效,可以多次登記,但每次登記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台灣船舶本航次停靠期限。”同時規定,“持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經公安邊防部門登記後,不再辦理《台灣居民登入證》”。條例還將辦證期限從5日縮短為3日。
條例簡化了原有出海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程式,規定“客運船舶、輪渡船舶免予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但應當將航線情況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航線有變動的,應當在變動後十五日內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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