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辦法

《廣東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辦法》在1988.07.09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7.09
  • 實施時間:1988.07.20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領海主權,加強我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保障海上生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公安部、交通部、農牧漁業部《關於加強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沿海各港口、各種類型的漁業船舶、客貨運輸船、農副業船和其他船舶。
第三條 船舶必須統一編制船名、船號。從事漁業生產、水產運輸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含舢舨、竹排、木排)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由交通航運部門負責;從事農副業生產的船舶和其他船舶由公安部門負責。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刷制船名、船號。
船名、船號一般應刷制在船首、駕駛樓兩側和船尾,保持字跡鮮明,不得遮蓋。禁止使用活動船號牌。
第四條 出海船舶必須持有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出海船舶戶口簿》。漁業船舶的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簽發;其他船舶,船舶檢驗證書由船舶檢驗部門簽發;船員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由港務監督、航務部門簽發。縣以上公安機關對上述證書審核後發給《出海船舶戶口簿》,以船立戶,一船一簿。對已辦理上述證件的船舶,不得重複發證。
年滿十四周歲的人員需常年從事海上生產作業的,必須持有縣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作業的人員發給《臨時出海船民證》)。
沒有上述有效證件的船舶和人員,一律不準出海。
第五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由船舶經營單位分類登記造冊,按港籍報所屬市、縣公安機關備案。
出海船員如需變換,應向船舶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 出海船舶進港口必須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船舶戶口申報站)申報戶口登記,按隸屬關係向港務監督和漁政監督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手續,接受公安、港監、漁監和航政部門的檢查和管理。
第七條 凡新建、引進、買入船舶,必須按第四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船舶改造、租借,應向船舶主管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船舶被盜、遺失,應向原登記機關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失。
船舶沉毀、報廢、轉讓、出賣,應向原登記機關和當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八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未經批准,不得進入軍事禁區和港澳水域,不得搭靠外輪。因特殊情況(如機器發生故障、船民急診和避颱風等)確需停靠港澳碼頭和搭靠外輪的,返回後必須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如實報告停靠原因、時間、地點和經過等情況。
赴北部灣作業的漁船,應嚴格執行《北部灣漁業生產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第九條 沿海港口應建立必要的治安管理制度,公安部門應加強檢查督促和指導。
船舶較多、情況複雜的重要港口,應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組織以公安部門為主,其他有關部門參加的港口治安管理小組。
第十條 船舶應建立安全防範制度,大、中船舶應堅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艇(包括舢舨、無倉室小機艇、竹排、木排)出應相對集中,組織專人看管。
第十一條 船舶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船舶治保組織,根據船舶大小和船員多少,分別設立治安保衛委員會、治安保衛小組或治安保衛員,制定切實可行的治安承包責任。
第十二條 船舶經營單位應加強對所屬船舶、人員的領導、管理,經常對出海人員進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出海人員應自覺遵守船舶、港口以及邊防治安管理等有關規定,維護海邊防安全,敢於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作鬥爭,發現可疑情況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駐軍報告,在海上拾獲和打撈的反動宣傳品及其他可疑物品,應及時上繳當地公安機關,其他水上漂浮物按隸屬關係交港務監督或漁港監督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具有粵港澳雙重戶籍的港澳流動漁船,應在指定的港口停泊,在指定的海區生產,並自覺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港航、漁業法規。對違章捕魚的港澳流動漁船,由漁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公安、司法機關和軍隊應予協助。
從港澳引進的合作漁船,視同港澳漁船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起運點、裝卸點出入境的船舶(含小額貿易船),須辦理聯檢手續並在規定地點辦理入境手續。對非法出入境的,公安邊防機關可扣留船員和押運人員的出入境證件,並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在香港、澳門註冊往返我省內地港口的船舶,應在指定的國家對外開放港口入出境,並按規定向口岸聯檢單位辦理入出境手續。外國籍船舶,未經批准,不得進入我省內水和港口。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船舶,公安、軍隊和港口主管機關有權扣留,由公安機關審查,依照國有關規定處理。
對前來我省沿海港口停靠或進行小額貿易的台灣漁船,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在指定的停泊點停靠,由台灣漁民接待站接待,同時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需避風的應儘量進入指定的地點。
第十六條 船員在對敵鬥爭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以及邊防治安管理規章制度中成績顯著的,有關部門應給予表揚或獎勵;對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利用船舶出海之機進行投敵、非法越境、偷渡、引(載)渡和走私、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沒收贓款贓物、罰款、拘留、停止出海、吊銷證件、沒收船隻等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88年7月20日起施行。各地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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