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三章 渡口管理,第四章 渡船管理,第五章 渡船船員,第六章 渡運安全,第七章 監督檢查,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公路渡口管理規定》、《廣東省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規定》、《廣東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江門市行政區域內設定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含渡工)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和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設定在江、河、湖泊、水庫及沿海島嶼,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場地、碼頭及為渡運服務的其它設施。渡口包括鄉鎮渡口、城市渡口、公路渡口和專用渡口。
公路渡口及專用渡口有其它法律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落實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線、定客額的“五定”制度,保障渡運安全、暢通、有序。
第五條 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維修保養以及更新改造費用實行“以渡養渡”原則,由經營人負責。對義渡、半義渡和經營確實有困難的渡口渡船,所屬市(區)、鎮政府(街道辦)應當給予適當的經費補助,以維持渡口渡船的正常渡運。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江門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加強領導,監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並納入對下級政府安全生產年度考核;組織全市範圍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專項活動;制定渡口渡船重、特大險情(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開展重、特大險情(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督促各市(區)政府、各職能部門落實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
第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履行行業監管責任。具體職責:
(一)指導渡口安全管理,協助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渡口渡船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橋撤渡規劃,結合公路水路發展規劃,大力推進撤渡建橋工程,組織協調對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進行更新改造,改善渡運條件;
(三)在危險天氣、洪水期間和重大節日或重大水上活動渡運高峰期,加強對渡口的監督檢查,督促鎮(街道)、村(居)和經營人加強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載和冒險航行;遇有旅客滯留渡口時,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疏導旅客;
(四)協同有關部門加強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檢查、季節性的安全大檢查,消除渡運安全隱患。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八條 各級海事管理部門對所轄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具體職責:
(一)對轄區渡口設定、遷移和撤銷提出意見;
(二)依據船舶檢驗法規規範對轄區渡船進行檢驗、發證;
(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對渡船進行登記發證;
(四)依據有關規定,做好渡船船員的考試、發證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加強對渡船、船員和渡口水域的現場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渡船違法違章行為,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整改,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隱患,維護通航環境和航行秩序;
(六)按有關預案的規定,做好渡口渡船險情(事故)的應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七)在危險天氣、洪水期間和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動渡運高峰期,應派出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對重點渡口水域的渡運情況進行監管,避免渡船冒險航行;
(八)參與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門組織開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檢查、安全宣傳、應急演習等專項活動。
第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部門職責: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權,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落實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二)指導、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渡口渡船安全專項督查和專項整治工作,協助有關部門檢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的建立和落實;
(三)在危險天氣、洪水期間和重大節假日或重大水上活動等渡運繁忙時間,指導、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維護渡運秩序;
(四)負責渡口渡船重大安全隱患的確認、管理工作,指導、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五)參與渡口渡船較大生產安全事故處理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條 漁業管理部門職責:
(一)完善漁船(含從事漁獲物運輸的漁船和觀光休閒漁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漁船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管理,防止漁船載客渡運;
(二)加強對漁船在渡船航行水域進行捕撈作業、設定固定漁網漁具等礙航行為的治理。
第十一條 航道部門職責:
(一)對渡口水域的公共航道進行管理和養護,按職責及時清除公共航道內的礙航物,保障渡口公共航道安全暢通;
(二)根據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情況按規定設定和養護助航標誌,保障助航標誌效能正常。
第十二條 水務部門職責:
負責規範河道采砂行為,加強對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礙航行為的治理。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職責:
負責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必要時協助維護渡運秩序。
第十四條 各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和協調鎮政府(街道辦)和有關部門履行相關職責。具體職責:
(一)負責渡口設定、遷移和撤銷的審批;
(二)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責任制,與鎮政府(街道辦)政府簽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書,並納入對其安全生產年度考核,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三)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四)在災害天氣、洪水發生期間和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動渡運高峰期,應加強對渡口安全的組織、協調工作;
(五)組織打擊取締本行政區域內非法渡運行為;
(六)制定本市(區)針對渡口渡船緊急情況的應急預案,並按預案要求組織渡口渡船緊急情況的應急處理工作;
(七)對本市(區)渡口、渡船的建設、維修保養和撤渡建橋工作進行統籌安排,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
(八)根據指定渡口管理部門的預算建議,將義渡、半義渡的維修保養、更新改造、渡工工資等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指定渡口管理部門職責:
(一)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二)督促渡口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並負責組織力量對渡口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試和發證等工作;
(三)制訂渡口承包契約的格式文本;
(四)負責渡口設定、遷移和撤銷的意見收集,上報市(區)人民政府;
(五)參與本市(區)義渡、半義渡年度財政預算的編制和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六條 鎮政府(街道辦)在市(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具體職責:
(一)制定、完善本鎮(街)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與村(居)委會簽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書,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帳;
(二)設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機構,配備足夠的安全管理人員,並報市(區)指定渡口管理部門備案;
(三)負責向民眾、渡口渡船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宣傳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督促他們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
(四)組織本鎮(街道)渡口渡船安全檢查,並參與上級政府或其職能部門組織的安全檢查;災害天氣、洪水發生期間和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動渡運高峰期,應增派人員維護渡運秩序;
(五)制定本鎮(街道)針對渡口渡船緊急情況的應急救援預案,發生渡口渡船緊急情況時,按職責開展渡口渡船緊急情況的應急處理工作;
(六)積極籌措資金,開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橋撤渡工作,對義渡、半義渡和經營確實有困難的渡口、渡船進行適當的經費補助,以便維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經營管理和維修保養。對義渡、半義渡的經費補助,應納入鎮(街道)年度財政預算;
(七)組織、規範、監督村(居)委會與渡口承包者的承包行為;
(八)督促村(居)委會、渡口渡船所有人、經營人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村(居)委會職責:
(一)指定人員負責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帳,必要時應設專職管理人員;
(二)加強渡運安全宣傳教育,增強民眾、經營人和渡船船員的安全意識。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則、乘客守則、載客定額等渡運安全規定;
(三)每年應與經營人簽訂渡運安全管理責任書,與農用船(自用船)所有人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並報鎮政府(街道辦)、交通、海事、安監等相關部門備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相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報上述單位備案;
(四)檢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經營人和船員按有關規定辦理證照、保險和遵守有關渡運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防止渡船“帶病”、違法航行,制止和糾正“三無”船舶、漁船、農用船(自用船)非法載客行為;
(五)在災害天氣、洪水發生期間和重大節假日或重大水上活動渡運高峰期,應組織工作人員到渡口維護渡運秩序,防止渡船超載渡運或其它冒險渡運行為;
(六)按照“以渡養渡”原則,合理籌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經營管理、維修保養以及更新改造經費。
第十八條 渡口所有人、經營人對其所有或經營的渡口負安全主體責任;渡船所有人、經營人對其所有或經營的渡船負安全主體責任。具體職責:
(一)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渡口的設定、遷移和撤銷手續;
(二)設定並維護與車輛、旅客上下渡船相適應的碼頭、棧橋或台階等渡口設施;
(三)配備適航的渡船,加強對渡船的安全管理,對渡船的航行安全負責;確保對船舶更新、維修和設備配置的資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態;
(四)按有關規定配備足夠、合格的渡船船員;加強對船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不得指使、縱容、強令船員違章航行;
(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日常渡運安全管理,保證渡運安全;
(六)在法定或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等渡運高峰期,應相應增加渡口工作人員,合理調度渡船,加強渡運秩序的維護。在災害天氣、洪水發生期間,注意收集惡劣天氣、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嚴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規定和主管機關有關航行安全的決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體系,明確內部各部門、各崗位的職責,全面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險情、事故處置預案,定期組織船岸應急演習;
(八)主動配合各級政府和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種安全隱患;
(九)遇險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組織自救並按照規定及時上報。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九條 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市(區)人民政府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渡口。
第二十條 設定渡口應堅持“民眾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則,以方便廣大民眾出行為目的,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渡口應當設定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堤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並遠離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的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設定渡口,應提供渡口位置、渡運航線、經營方式以及設定理由等情況,經由市(區)指定渡口管理部門報所在地市(區)人民政府。
市(區)人民政府收到設定渡口申請後,應組織徵求所在地村(居)委會、鎮政府(街道辦)和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在綜合考慮上述單位和部門的意見後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各單位和部門一般應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所在地市(區)人民政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設定的,應以市(區)人民政府檔案的形式作出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書面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跨市(區)行政區域渡口的設定,應報請渡口所在的兩地市(區)人民政府共同審批。
遷移或者撤銷渡口的,參照上述審批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設定的渡口建設竣工後,申請人持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渡口應具備條件的相關資料,經由市(區)指定渡口管理部門向市(區)人民政府提出驗收申請。
市(區)人民政府應在7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單位和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參與驗收的單位和部門應對渡口的安全設施、工作人員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緊急情況應急預案的建立等情況進行驗收評估,並提出驗收意見。市(區)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各方意見後,自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驗收是否合格的書面意見。
渡口經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渡口建設應當達到以下標準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碼頭和候船場所,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並配備必要的救生、消防設備,夜晚營運的渡口還應設有照明設備;有條件的渡口,設定視頻監控設備;
(二)渡口碼頭建設應當符合岸線規劃、防洪、航道標準等要求;
(三)汽車渡口應有與渡運量相適應、符合技術規範和安全要求的專用碼頭,並相應設定交通標誌、標線等安全設施;
(四)渡運經營人至少應配備1名專職或兼職的渡口工作人員負責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員應當經市(區)人民政府指定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識和技能,並取得合格證書,實行持證上崗;
(五)渡口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具備應急通信條件;
(六)渡口兩岸應當設定“渡口守則”和“乘客守則”標誌牌,並標明渡口名稱、渡口批准機關、批准日期、渡運路線以及注意事項等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條 渡口可由村(居)委會經營和管理,也可以進行承包經營,承包經營應執行上級有關規定,無證人員不得投標和承包渡船營運。渡口轉包交接一般不應安排在元旦春節期間進行。
鎮政府(街道辦)負責組織渡口發包招標活動,並邀請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到場監督。中標的單位(個人)由鎮政府(街道辦)審批。
第二十五條 渡口承包以船公司經營為主,個體經營為次,逐步向全面實行船公司經營的方式轉變,規範經營行為。承包單位應具有水路運輸經營資質,個人承包者應持有與擬承包渡船相應等級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二十六條 渡口承包契約可就如下內容進行約定:
(一)渡口承包人(經營人)為安全生產責任主體,必須守法經營、安全渡運,明確安全違章處罰有關規定,實行違章渡運與經濟處罰掛鈎;
(二)渡口承包期不少於2年;
(三)鎮政府(街道辦)可參照《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6]369號)的規定,要求渡口承包者在指定帳戶存入一定數量的安全風險金,金額原則上不低於當年承包款的10%(總額不超過人民幣5萬元),用於安全事故應急及善後等專項費用;
(四)契約可以約定,當渡口承包者違章渡運被村(居)委會發現或有關部門查處達3次(含3次)以上的,村(居)委會有權終止渡口承包契約,另行發包。另可以約定,村(居)委會未及時終止承包契約的,鎮政府(街道辦)有權可直接書面通知渡口承包者終止承包契約。
在未明確渡口承包者或終止承包契約的情況下,鎮政府(街道辦)或村(居)委會直接管理該渡口,方便民眾出行,保障渡運安全。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二十七條 渡船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渡運: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船員和必要的航行資料。
第二十八條 渡船應當保持良好技術狀況,設備完善,並具有良好的穩性和水密性,嚴禁有安全隱患的渡船從事渡運。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九條 渡船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標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額、載重線、乘客守則及有關安全注意事項。
第三十條 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下列設備或裝置:
(一)兩舷設定安全欄桿,汽車渡船車輛甲板上應當設定有效的防滑裝置;
(二)配備消防設備、救生設備,其位置應放在易取處;汽車渡船所配備的消防設備應當有足夠的能力,在其安裝位置應當能使滅火劑射及所有裝載車輛;
(三)配備航行設備、信號設備和無線電設備;
(四)配備船舶油污、垃圾接收裝置,嚴禁向水體排放、棄置船舶油污、垃圾。

第五章 渡船船員

第三十一條 渡船船員必須年滿18周歲、未滿65周歲(女性60周歲),經體格檢查合格,經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及相應的特殊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船員
證書、證件,方可在船上擔任相應的職務。
第三十二條 渡船船員應保持相對穩定,避免頻繁調動、更換。
第三十三條 渡船船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嚴格履行職責,並保證足夠的休息時間,不得疲勞駕駛。遇險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應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並及時將遇險或發生事故時間、地點、狀況、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渡運經營人、村(居)委會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渡運安全

第三十四條 渡船應當由渡船所有人辦理船舶保險和乘客意外傷害險,報村(居)委會、鎮政府(街道辦)、指定渡口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渡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並在規定的航區按核定的航線渡運。渡船渡運時應做好航行值班記錄和客流量等記錄。
第三十六條 渡船渡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在定額內裝載旅客和車輛;渡船上下旅客、車輛時,應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並有專人維持旅客、車輛上下秩序。
第三十七條 嚴禁客渡船裝運危險化學品和旅客攜帶危險化學品乘渡,嚴禁裝運劇毒化學品的車輛上船,嚴禁危險化學品車輛與旅客同渡。
第三十八條 渡船在航行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及海事管理機構頒布的有關規定,加強瞭望,謹慎操作,注意避讓過往船舶,禁止搶航和強行橫越,禁止超航區(線)和超抗風等級航行,在夜渡時應符合有關技術條件,並按照規定顯示燈光信號。
渡船駕駛員應注意水情及天氣變化,洪水期應當適當減載,並增加渡船船員,發現雷雨大風徵兆時,應及時採取防範措施。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嚴禁渡運:
(一)渡船超載;
(二)無證駕駛、無船舶證書或船舶證書超期;
(三)酒後駕駛;
(四)裝載不當影響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等惡劣天氣,危及航行安全;
(六)船員配備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備不合格;
(八)船舶有裂縫或漏水;
(九)其他不適航狀態。
第四十條 渡船應當定期收聽氣象預報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四十一條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魚、采砂和設定固定的漁網、漁具等有礙航行安全的行為。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對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原則上鎮(街道)、村(居)委會要落實專人每周一檢,在重大節假日和人流高峰期要每天一檢,並安排人員值班;交通、海事和安監部門在重大節假日和人流高峰期要加大監督檢查力度;航道部門要按照航道通航標準對航道進行巡查、維護。
第四十三條 建立定期聯合檢查制度。由市(區)指定渡口管理部門牽頭,定期聯合交通、海事和安監等部門以及鎮政府(街道辦)渡口渡船進行聯合檢查和安全評估,消除事故隱患。
建立安全隱患通報制度。各部門在對渡口渡船檢查後,發現安全隱患,應及時通報相關的政府和職能部門。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設定的渡口,若檢查發現存在不符合本辦法的渡口設定條件和有關要求的,由指定渡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如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指定渡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渡運,並報請市(區)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四十五條 渡口經營人違反渡口有關管理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視其情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七條 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或捕魚和設定固定的漁網、漁具等,有礙渡運安全的,由水利(水務)、漁業或航道部門視其情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 村(居)委會不按規定發包渡船經營、渡口承包者違章渡運被發現或查處達3次(含3次)以上未終止渡口承包契約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不落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關政府、職能部門不依法定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批、許可的或不實施監督管理的,對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發生重、特大渡運安全事故,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市(區)”系指江門市行政區域內各縣級行政區。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其它用語含義:
經營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費用,自負盈虧的渡口;
義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費用,免費提供渡運服務的渡口,其渡運費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組織負責;
半義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費用,但渡運收入低於渡運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組織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十三條 此前我市制定的有關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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