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交通運輸廳關於營運客車滾裝運輸港口安全管理的規定

廣東省交通運輸廳2017年1月4日以粵交〔2017〕1號發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交通運輸廳關於營運客車滾裝運輸港口安全管理的規定 
  • 文號:粵交〔2017〕1號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經營與管理,第三章 設備與設施,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營運客車滾裝運輸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法》《廣東省港口管理條例》《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港口經營管理規定》《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活動的經營人的安全生產,進入港區的營運客車、旅客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的主體責任,保障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經營與管理

第五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經營範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第六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並落實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積極推行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體系,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七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
進入港區的營運客車和旅客應當服從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的指揮,並配合接受安全檢查。營運客車發生故障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告知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
第八條 從事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鼓勵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特種設備管理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
第十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考核管理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情況等。
第十一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投入必需的資金,保證客滾運輸的港口作業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二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制定包括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應急預案應當按照程式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轉。
第十三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主動向營運客車司乘人員和旅客宣傳港口客運(滾裝碼頭)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營運客車司乘人員和旅客應當遵守港口客運(滾裝碼頭)安全管理規定,服從工作人員指揮。
第十五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對營運客車實行登記管理,並妥善保存登記記錄。
第十六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不能按時運輸旅客和車輛時,應當及時發布信息。對滯留港口候船的旅客和車輛,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會同營運客車司乘人員或者承運人維持候船秩序並妥善安排旅客和車輛。
遇有旅客嚴重滯留而阻塞港口時,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疏散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設專職安全檢查人員對營運客車和旅客行李進行有效安全檢查,如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並由安全檢查人員簽字確認後妥善保存。
第十八條 營運客車到港後所有旅客必須全部下車。旅客登船前,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對其攜帶的隨身物品及行李進行安全檢查,禁止旅客夾帶或者攜帶危險物品上船。
禁止利用營運客車藏匿旅客過海。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核對營運客車的過海旅客人數;對無法核實過海旅客人數的營運客車,應當及時聯繫營運客車所屬運輸公司;發現營運客車藏匿旅客的應當及時報告港口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者應當對上下船舶的車輛、旅客進行安全檢查;對裝載、夾帶或者攜帶國家禁止的危險物品的車輛或者旅客,應當拒絕上船,並將相關情況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營運客車所屬運輸公司和其他相關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
第二十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在登船檢票前對登船旅客進行船票和身份信息核對,並將船票和身份證信息存貯。免票兒童或者無身份證信息兒童應當登記其攜帶人員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在滾裝船舶系泊牢固、船舶跳板與碼頭接應穩固、平順的情況下安排作業。
第二十二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對旅客和車輛上下船舶實行分流管理。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設專人負責對旅客和車輛的疏導工作。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和船舶經營人應當將上下船舶的方式提前通過廣播、告示牌等形式告知旅客。
第二十三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在滾裝船舶開航前與滾裝船舶經營人確認本航次旅客人數和車輛數,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四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港口滾裝安全生產事故情況和有關重大安全信息,並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章 設備與設施

第二十五條 為客運、客滾船舶提供服務的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具備適合船舶靠泊、滾裝車輛和旅客上下滾船的碼頭基礎設施和設備,碼頭設施和設備的安全技術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與規範。
第二十六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對碼頭前沿水深應當及時維護,保障船舶靠泊、離泊安全。
第二十七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不得允許超過泊位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
第二十八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配備危險物品檢測設備和旅客行李安全檢測設備。從事營運客車運輸的滾裝碼頭應當配備與客車安檢相匹配的安檢系統,推薦採用大型車輛安檢系統。
第二十九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建有專用停車場,停車場的規模應當滿足滾裝車輛查驗和候船的需求,停車場四周應設有圍欄,分設進、出口和應急疏散口,且應當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規定。
滾裝碼頭、停車場地面應當硬質、防滑,有明確的分道線和停車位標誌,設有明顯的交通通行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識;應當採用高桿照明和高效型照明器,並應當採用彌散光照明。
停車場、候船場所應當配備齊全的消防設施,擺放有序,並應當安裝監控裝置。停車場應當有專職人員負責交通疏導和治安管理。
第三十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對港口滾裝設施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和保養,使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一條 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變更或者改造港口滾裝固定設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相應手續。依照有關規定無需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二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安全檢查應當採用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港口行政管理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兩人以上,並出示有效證件;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管理隊伍建設,依法規範行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港口滾裝違規車輛、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等的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舉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報告或者舉報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其法律責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滾裝碼頭:滿足滾裝船進行滾裝裝卸作業的碼頭,包括貨物滾裝、客貨滾裝和汽車滾裝碼頭。
(二)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是指港口經營人為滾裝船舶提供碼頭設施、為旅客及滾裝車輛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港口設施或者服務的活動。
(三)滾裝船舶:是指裝載乘客火車滾裝船舶、載貨汽車滾裝船舶、轎車及客車滾裝船舶和商品車滾裝船舶。
(四)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資格,從事港口滾裝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五)港口客運(滾裝碼頭)設施設備:是指為從事港口客運而建造和購置的建(構)築物,包括碼頭、停車場、候船場所等設施和重量體積測量、危險物品檢測儀等設備。
(六)危險物品:是指列入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和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損或者對環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第三十八條 相關管理機構在港區外較遠距離處統一配置並負責大型車輛安檢系統時,本規定中客運車輛經過大型車輛安檢系統檢查的要求暫不實施,港口客運(滾裝碼頭)經營人應當加強對營運客車的人工檢查。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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