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沿海漁港碼頭船舶及漁船民治安管理規定(試行)

《河北省沿海漁港碼頭船舶及漁船民治安管理規定(試行)》在1989.01.24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沿海漁港碼頭船舶及漁船民治安管理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1.24
  • 實施時間:1989.01.24
第一條 為加強沿海漁港碼頭船舶及漁船民的管理,維護沿海治安秩序,根據公安部、交通部、農牧漁業部《關於加強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從事海上捕撈、養殖的國營、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出海船舶及出海人員,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船舶和漁船民均應服從公安邊防機關的戶口管理、治安管理和其它邊防管理,接受檢查和驗證。
第四條 船舶所有者應持有主管部門頒發的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航行簽證簿及其他專業作業有效證件,到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領船舶戶口簿。
船舶、漁船民的有效證件不得塗改、出賣、轉讓。
第五條 船舶出海作業,應按船籍港向當地邊防派出所(邊防工作站)登記備案。
第六條 船舶應實行船長負責制,服從公安邊防機關的各項管理,維護港口碼頭秩序,保障海上安全生產。
第七條 嚴格履行船舶進出港申報、簽關手續。近海作業的船舶,每半月持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到戶口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邊防工作站)簽關一次,遠海作業的船舶每航次簽關一次。
第八條 非本船籍海的集體和個人船舶,在非港口的地方靠岸或進港停靠超過半個月的,應持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向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邊防工作站)申報臨時戶口,離開時註銷。
第九條 非沿海地區的集體和個人的出海作業船舶,由當地公安機關審查並出具證明,按船籍港核發船舶戶口簿。
第十條 集體和個人凡新造、購進、改造、出賣、報廢、轉讓、出租、出借各類船舶,須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於五日內到所在地邊防派出所(邊防工作站)辦理船舶戶口簿過戶、立戶、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船舶在港時應有人值班看守,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情況比較複雜、船舶比較集中的港口、碼頭,可成立治安管理組織或設立治安員。
第十二條 進入港口、碼頭、網捕進行漁貨交易,必須在指定區域內進行,服從公安邊防、漁港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人員的管理。
第十三條 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漁民、船民出海,須經公安邊防機關審查,發給出海船民證;非沿海地區的出海作業人員,須經當地公安機關審查,出具證明,由其船舶常駐地公安邊防機關核發出海船民證,嚴禁無證出海作業。
第十四條 對尚未處理完畢的負有重大政治、經濟事故責任者,在海上有偷盜、賭博、賣淫行為經教育不改者,以及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公安邊防機關有權責令其停止出海。
第十五條 出海漁船和船民不得向外輪和港澳台輪船員索要、交換物品,不得搭靠、登外輪和港澳台輪,不得擅自駛入港澳台或外國水域。遇有緊急情況須請示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返港後及時報告公安邊防機關。
第十六條 漁船民應自覺維護海防安全,敢於同海口敵特破壞和走私、販毒、投機倒把、偷渡、引(載)渡等違法犯罪活動作鬥爭,發現可疑情況後,應及時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揀獲非法傳單,可疑物品,應如實上交公安邊防機關。
第十七條 出海作業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視情節對主要責任者吊銷船民證件一至六個月,或處以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一)漁貨交易不按指定地點進行,不聽勸阻的;
(二)停港船舶不按規定落實船舶安金防範措施的;
(三)船舶進出港不按本規定辦理船舶簽關手續的了;
(四)出海作業船舶和船民未攜帶有效證件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駛入港澳台水域或停靠境外島嶼的,搭靠外國和港澳台船舶,向外國人或港澳台船員索要、交換物品的。
第十八條 出海作業船舶及漁船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扣留船舶一至三十日,或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一)未經主管部門批准,私自買賣、出租、出借、轉讓船舶或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戶口手續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動用他人船舶違章出海,或向他人提供航行工具進行違法活動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塗改、出賣、轉讓船舶、漁船民有效證件的;
(四)逃避、阻礙和拒不接受公安邊防人員檢查驗證和邊防管理的。
第十九條 對多次違反船舶及漁船民管理有關規定或造成嚴重後果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從重處罰。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罰款票據,並且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將違章情況記入船舶戶口簿內,加蓋處罰單位印章。吊銷船民證件應寫明情況,寄回原發證單位。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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