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管理辦法

《廣東省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管理辦法》是廣東省人民政府1994年3月26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粵府[1994]40號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 粵府:[1994]40號
頒布通知,辦法內容,

頒布通知

頒布《廣東省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府[1994]40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辦法內容

廣東省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水上危險貨物運輸監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行政區水域從事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碼頭及其所有人或經營人、裝卸工、貨主和其代理人。
第三條 我省轄區內各級港務(航)監督機構是執行本辦法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申報
第四條 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在辦理託運前向主管機關辦理《危險貨物申報單》並呈交以下有關證書(或附屬檔案),經批准後,才能辦理託運手續:
(一)外貿運輸包裝危險貨物,應呈交主管機關認可的包裝合格證明;
(二)使用可移動的液體罐櫃或中型散裝容器裝運危險貨物,應呈交有關技術資料或文書;
(三)使用貨櫃裝運危險貨物,應呈交裝箱檢查員簽名的《貨櫃裝運危險貨物裝箱證明書》;
(四)放射性物品,應呈交《放射性劑量檢查證明書》;
(五)限量內運輸的危險貨物,應呈交《限量內運輸的危險貨物合格證》;
(六)需要穩定或抑制的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應呈交生產廠技術部門出具的抑制或穩定證書,證書上應明確下列內容:
1、所加抑制或穩定劑的名稱和數量;
2、抑制或穩定劑加入的日期及有效期;
3、改變抑制或穩定劑有效期的任何溫度界限;
4、航程超過有效期時,應採取的措施;
(七)能放出人體覺察不到的劇毒氣體的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必須呈交已在貨物中加入能覺察到的添加劑的證明;
(八)已改變危險貨物包裝,應呈交證明其等效性的技術數據;
(九)屬《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國際危規》)、《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危規》)或《國際散裝運輸液化氣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中未列名的危險貨物,應呈交《危險貨物技術說明書》。
沒有上述有關證書的,承運方不得辦理承托手續,船舶不得裝船。
第五條 船舶裝載危險貨物,必須在裝載前3天向主管機關辦理《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申報單》,呈交以下有關證書,經批准後才能進行裝載:
(一)裝載包裝或散裝固體爆炸品、氣體、放射性、毒品和其它一級危險貨物,必須呈交《船舶裝載危險貨物配載艙圖》(以下簡稱《配載艙圖》);
(二)裝載閉杯閃點≤28℃的桶裝易燃液體、爆炸品、包裝易燃氣體、散裝液化氣體、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必須呈交《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裝申請書》;
(三)裝載包裝爆炸品、易燃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遇水時放出易燃氣體的固體或物質、有機過氧化物(按《國際危規》的劃分),必須呈交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裝運危險貨物船舶技術條件檢驗報告》;
(四)裝載散裝油類,必須呈交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與之相應的油類《適航證書》;
(五)裝載散裝液化氣體或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必須呈交《船舶裝載散裝液化氣體適裝證書》或《船舶裝載散裝液體化學品適裝證書》以及下列資料:
1、貨物清單;
2、貨物的化學性質和物理特性;
3、發生溢出、泄漏、火警事故時的應急計畫、措施和應急閥門的分布圖及操作方法;
4、防止人員意外接觸和造成傷害的措施;
5、消防設備操作要領;
6、裝卸程式;
7、清洗貨艙程式;
8、特殊設備的操作要領;
9、液化氣體船內層殼鋼材最低溫度。
第六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港或過境,按下列規定在抵港前直接或通過代理人向抵達港的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並呈交船舶動態、貨物正確品名、危規編號或聯合國的編號和頁碼、數量、性質、包裝、裝載位置等資料,經批准後方可進港或過境:
(一)500總噸以上(含本數,下同)的船舶應在抵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的,在駛離出發港前)辦理申報手續;
(二)500總噸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船舶,如不能提前辦理申報手續,應在無線電話有效工作範圍內及時報告,到港後補辦書面申報手續;
沒有甚高頻無線電話的船舶應停泊在危險品錨地再辦理申報手續;
(三)船舶在運輸過程中發生包裝破漏或其他不正常情況,應在申報時一併說明;
(四)外貿進口《國際危規》中未列名的危險貨物,收貨人應提前30天向主管機關提交出口國當局出具的性能評價報告;
(五)裝載放射性或感染性危險貨物,收貨人應提供物品的特性和有關作業安全說明。
第三章裝載船舶
第七條 準予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其消防系統或設備應處於良好狀態。
裝載散裝液化氣體的船舶,其貨艙液位儀和高液位報警器、壓力儀和高壓或低壓報警器、溫度儀和高溫或低溫報警器、測試可燃氣體和(或)有毒氣體報警系統應處於有效狀態。
裝載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測試可燃氣體和(或)有毒氣體儀器或系統應處於有效狀態。
第八條 木質和水泥船舶不準載運爆炸品、易燃液體、毒害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水燃燒物品。
第四章航行與停泊
第九條 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時應按規定顯示信號。
第十條 船舶在航行中應加強瞭望,注意外來火種,並應與其他船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過船閘時應警告附近船舶不能生火。
第十一條 裝載散裝液化氣體船舶需航經船舶來往密集航段,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護航。
第十二條 船舶在港停留必須在危險品錨地拋錨(裝卸作業除外)。
第十三條 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在港內航行或停泊,應在主管機關規定的頻道上堅持守聽,服從指揮。
第五章船舶進港卸貨
第十四條 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進港卸貨,應持有裝載港主管機關或出口國當局簽發的有關文書,並經卸貨港所在地主管機關批准後,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卸貨,在未安排卸貨前應在危險品錨地拋錨。
第十五條 需卸載散裝液化氣體、散裝液體化學品、閉杯閃點≤28℃的散裝油品的船舶,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監卸。
第六章裝卸作業
第十六條 船舶靠泊和裝卸作業,必須持有主管機關簽發的《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申報單》,沒有《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申報單》的,碼頭不得給予靠泊和進行裝卸作業。
屬監裝的危險貨物,還必須具有主管機關簽發的《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裝證書》。
第十七條 船舶必須在主管機關指定的碼頭裝卸危險貨物,作業時,應按規定顯示信號,並在明顯處寫有警告性字樣,字的規格不小於50×50厘米。
第十八條 船舶在裝危險貨物時,應指定船員監艙,並指導裝卸工人按《配載艙圖》裝船,防止有殘舊、破漏包裝的危險貨物裝船。
第十九條 不得隱瞞、謊報危險貨物性質或塗改、偽造危險貨物單證,危險貨物包裝應張貼主管機關認可的標籤或標牌。
第二十條 裝卸易燃、易爆危險貨物時,碼頭的消防人員必須在位,消防設備必須良好,發現有異常情況,必須馬上採取措施。
第二十一條 裝卸危險貨物碼頭應劃定防火禁區,嚴禁攜帶火種進入禁區,進入禁區的車輛應裝上火星熄滅器。無關人員及車輛不得入內。
第二十二條 裝卸危險貨物的吊機應減荷25%,吊鉤應使用不產生火花的金屬器具。
第二十三條 在裝卸危險貨物作業時,碼頭和船舶不得使用明火作業和拷鏟作業。
第二十四條 裝卸易燃氣體、易燃液體、爆炸品時,船舶不能使用、維修雷達、衛星導航儀、勞蘭導航儀和無線電發射機,船舶之間不能互為加油和加水。
第二十五條 裝卸有毒、放射性、腐蝕性危險貨物的碼頭,應備有急救藥箱、清水等應急物品;裝卸人員應穿戴相應的防護用具;作業時碼頭到船艙間或船與船間應拉上防護網。
第二十六條 裝卸包裝危險貨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卸人員必須已通過專業培訓;
(二)作業前裝卸人員必須了解該種貨物的理化性質,掌握安全操作知識;
(三)領班要督促有關防護措施的具體落實;
(四)檢查包裝是否符合要求,殘舊、破漏的包件不得裝船,發現有殘舊、破漏包件,應馬上通知託運單位或代理人儘快妥善處理。
第二十七條 裝卸散裝液化氣體、散裝液化危險化學品、散裝油類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卸人員必須已通過專業培訓;
(二)船與碼頭之間靠墊良好,防止擠壓輸貨軟管;
(三)裝卸前,船、岸間應搭上靜電消除導線;
(四)船上的船員和岸上裝卸人員必須穿防靜電工作服,不得穿有帶釘的鞋和在現場脫換衣服;
(五)裝卸期間,船上只準一個遠離裝卸作業現場的門作為出入口,其他所有的門、舷窗及開口必須關閉;
(六)作業期間必須有值班人員負責注意貨艙液位和軟管接口,發生異常情況,應立即停止作業,船舶應儘快撤離碼頭;
(七)裝卸散裝液化氣和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時,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1、船、岸負責人應在作業前根據貨物性質共同確定作業程式,制定應急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項;在作業過程中,船、岸各派一名熟悉整個操作程式和應急方法的人員負責指揮,碼頭消防人員必須在位;
2、裝卸作業前,船、岸雙方應嚴格按《船/岸安全檢查表》進行檢查,符合要求的,由雙方簽字送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作業;
3、船、岸間輸貨軟管接通後,必須按規定進行試漏和掃除管內空氣;拆卸軟管前,必須將管內液貨吹掃入罐,關閉閥門,釋放管內壓力使其與環境等壓;
(八)裝卸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時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1、裝艙時應預防船舶在航程中可能達到的最高溫度而造成液體溢漏;
2、裝卸會產生易燃或有毒蒸氣的貨物,在裝載、卸貨、壓載時,應關閉貨艙蓋、液位測量孔和液艙清洗出入口;
3、人員進入液貨艙、液貨艙周圍的留空處所、貨物裝卸處所或其他封閉處所,必須有一位負責的高級船員監視;必須排除了艙室有毒蒸氣,並且不缺乏氧氣,或穿戴呼吸器具和其他必需的保護設備;
4、進入裝卸操作設備的艙室(包括泵艙和其他經常進出的圍蔽處所)前應先進行機械通風,並應在門口設定《通風后進入》警告牌。
第七章碼頭的技術條件
第二十八條 裝卸危險貨物碼頭(包括水上臨時儲存設施,沖灘廢鋼船)的所有者或經營者,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裝卸危險貨物碼頭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並呈交以下有關檔案:
(一)碼頭總體平面圖和港池深度及環境狀況說明;
(二)碼頭消防設備分布圖和有關消防設備操作規範或檔案;
(三)新建、改建和擴建裝卸危險貨物碼頭的,還必須呈交碼頭上級機關、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散裝液化氣體、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散裝油類碼頭,必須呈交《碼頭設計說明書》、《碼頭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總體布置圖》、《總平面布置圖》、《消防工藝流程圖》、《碼頭工藝流程圖》、《倉儲區工藝流程圖》、《供電照明布置圖》、《空壓機房工藝布置圖》、《防雷設施布置圖》以及《防污應急布置及設備說明》。
第二十九條 裝卸散裝固體和包裝危險貨物的碼頭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裝卸劇毒和放射性物品的碼頭應遠離國家規定保護的水域或生活飲用水取水口(距離按國家有關水源保護法規定);
(二)備有足夠安全靠泊、系泊設施;
(三)有足夠的照明設備;
(四)裝卸火花會引起危險的貨物,碼頭電器設備必須是防爆式,裝卸工具必須是不會產生火花的;
(五)配備有與貨物性質和數量相適應的消防器材、檢測儀器(或有效的工屬具);
(六)有足夠的裝卸人員防護服;
(七)報警裝置必須良好;
(八)有處理撒漏的器材或裝置;
(九)有安全作業區域和設定標示牌。
第三十條 散裝液化氣體,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散裝油類作業的碼頭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碼頭應設在遠離人口密集的地點;
(二)港池的可航寬度必須滿足拖輪和拖帶在碼頭作業船舶的迴旋半徑;
(三)碼頭的安全防護要求:
1、有不少於50米的安全作業區域,並有明顯標誌;
2、電纜架設、照明、通訊、電器設備等必須是防爆式的;
3、裝卸機具必須是防產生火花的;
4、有柔性鋪墊,防止裝拆軟管法蘭時碰撞產生火花;
5、管系有防靜電和避雷裝置;
6、設有聯接船、岸並串聯防爆閘刀的接地導線;
7、有人員靜電消除裝置;
8、碼頭與控制區之間的通訊設備必須良好;
9、作業區內應急報警裝置必須良好;
10、有足夠的人員防護服及人員沖淋設備;
11、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和油類碼頭必須設有相應的污水接受(處理)裝置和建立防污染應急方案,油類碼頭還應備有足夠的圍油欄及防污用品器材;
12、碼頭前緣應設定能使船舶安全系泊的氣密充氣式隔墊或橡膠隔墊;
(四)油碼頭的消防設備必須符合交通部《裝卸油品碼頭防火設計規範》的規定;
(五)散裝液化氣體和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碼頭的消防設備必須做到:
1、有足夠的消防水栓,並備有一定數量的國際通岸接頭;
2、有獨立的動力供水系統,保證在任何情況下消防系統能保持額定的工作壓力(額定的工作壓力應不低於表壓5巴);
3、散裝易燃液化氣體和散裝易燃液體化學品碼頭前沿應設有水幕系統,碼頭與岸間的通道應設定有噴淋系統,保證發生意外時,人員能順利通行;控制點要有指導操作使用的標誌牌;有足夠的乾粉或泡沫消防器材;
4、輸送貨設備必須做到:碼頭的輸貨管路應設定應急關閉系統,並有操作標示牌;輸貨軟管應備有生產廠的技術說明書和產品合格證,軟管的爆破壓力不少於5倍最大工作壓力(最大工作壓力不少於表壓10巴);軟管上應使用耐久的方式來標示規定的最大工作壓力和最大、最小工作溫度;新管在使用前必須進行測試,使用期間須進行定期測試(每年度不少於一次),測試靜水壓力應不少於軟管最大工作壓力的1.5倍,也不能大於2/5的爆破壓力;軟管上應標明檢測日期;
5、碼頭上應備有供輸貨軟管支墊、可轉向的軟管托架;
6、散裝液化氣體碼頭應有供卸貨前對軟管進行消除空氣和試漏以及拆卸軟管前消除軟管中可燃氣體的氮氣或其他惰性氣體裝置。
第三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規定的裝卸危險品貨物碼頭,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取得《裝卸危險貨物碼頭許可證》後,才能進行危險品作業。
第三十二條 碼頭作業限量必須執行主管機關批准的品種和數量。
第三十三條 碼頭必須有現場管理制度,裝卸人員必須遵守有關的安全規定和操作規程。
第八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可對貨主或其代理人罰款10000元至30000元。
第三十五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可對船舶罰款10000元至30000元,對船長罰款100元至300元,情節嚴重者可弔扣船長證書1個月至3個月。
第三十六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可對船舶或收貨人罰款10000元至20000元,對船長罰款200元至300元,情節嚴重的弔扣船舶檢驗證書3日至10日,並責令其停航整頓。
第三十七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可對船舶罰款2000元至5000元,對船長罰款50元至200元。
第三十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可對船舶罰款500元至2000元,對船長罰款50元至100元,情節嚴重者可弔扣船舶檢驗證書10日至20日,弔扣船長證書1個月。
第三十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的,可對船舶罰款500元至2000元,對船長罰款50元至200元。
第四十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十五條規定的,可對船舶罰款10000元至30000元,對船長罰款200元至300元,情節嚴重的可弔扣船舶檢驗證書5日至10日,並責令其停航整頓。
第四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可對船舶或碼頭罰款10000元至20000元,情節嚴重的可弔扣船舶檢驗證書或《裝卸危險貨物碼頭許可證》15日至30日。
第四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的,可對船舶罰款500元至1000元,對船長罰款50元至100元。
第四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可分別對船舶、碼頭、貨主罰款10000元至30000元,對船長、碼頭經營者罰款100元至200元,情節嚴重的可弔扣船舶檢驗證書和《裝卸危險貨物碼頭許可證》10日至20日。
第四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的,可對碼頭罰款5000元至10000元,情節嚴重的弔扣《裝卸危險貨物碼頭許可證》5日至10日。
第四十五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可對碼頭或船舶罰款5000元至20000元,情節嚴重的弔扣船長證書或《裝卸危險品碼頭許可證》15日至30日。
第四十六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可對船舶罰款4000元至10000元,對船長罰款100元至200元。
第四十七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的,可對碼頭罰款5000元至10000元,情節嚴重的可弔扣《裝卸危險貨物碼頭許可證》15日至30日。
第四十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可對碼頭或船舶罰款10000元至30000元,對船長或碼頭經營者罰款100元至300元,情節嚴重的可弔扣船舶檢驗證書或《裝卸危險貨物碼頭許可證》15日至30日,並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規定的,可對碼頭罰款20000元至30000元,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其停業或停工整頓。
第五十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可對碼頭罰款10000元至30000元。
第五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的,可對碼頭罰款5000元至10000元。情節嚴重的,弔扣《裝卸危險貨物碼頭許可證》10日至15日。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對船舶或設施的處罰,適用於200總噸以上1600總噸以下、主機功率750千瓦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或設施。
對1600總噸以上或主機功率3000千瓦以上船舶或設施的處罰,按本辦法規定的罰款額加倍執行。
對200總噸以下或主機功率750千瓦以下船舶或設施的處罰,按本辦法規定的罰款額減半執行。
罰款必須按規定上繳財政,並統一使用財政部門規定的罰款收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而引起重大事故的,除負責賠償經濟損失外,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機關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主管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貨物:包括包裝和固體散裝危險貨物、散裝油類、散裝液化氣體、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
(二)包裝和固體散裝危險貨物:國內運輸的指《危規》中所規定的危險貨物;外貿運輸的指《國際危規》中所規定的危險貨物;
(三)散裝油類:包括原油、汽油、煤油、柴油、重油、潤滑油;
(四)散裝液化氣體:指《國際散裝運輸液化氣體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中所規定的物品;
(五)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指《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中所規定的物品;
(六)過境:指有拋錨或停泊行為,但因危險天氣臨時停泊、拋錨除外;
(七)危規編號:內貿運輸的是指《危規》中對各種危險貨物的編號;外貿運輸的是指《國際危規》中對各種危險貨物的編號。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的罰款按人民幣計,需交外匯的以處罰當日國家公布的匯率計算。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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