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旅遊管理條例》的決定附:修正本

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旅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旅遊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8.02
  • 實施時間:199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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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旅遊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條第二款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鼓勵外商以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獨資經營等方式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和經營旅遊項目。”
增加第二款:“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開發區、重點旅遊景區景點和旅遊設施項目的,根據有關規定,在土地使用、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
二、第六條修改為:“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協調製度,定期召集有關部門協調處理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確保旅遊業與各相關行業協調發展。”
三、 第八條增加第一款:“對旅遊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省旅遊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對本省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並負責管理在本省設立的國際旅行社和省直單位(企業)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國內旅行社;其他國內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旅遊業的發展,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四、增加第九條:“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旅遊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加強旅遊宣傳促銷工作,開拓旅遊客源市場,提高旅遊企業和重點旅遊景區的知名度;引導旅遊行業樹立良好的信譽,提高服務質量,創造寬鬆、舒適、安全的旅遊環境。”
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旅遊資源開發實行總量控制、協調發展和分級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
六、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擅自開發旅遊資源,或者違反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總體規劃開發旅遊資源。”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凡列入省重點建設的旅遊景點規劃、旅遊開發區規劃,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旅遊主管部門審批後組織實施。”
八、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省重點旅遊設施項目,應當徵得省旅遊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報批。”
增加第二款:“建設其他旅遊設施項目,須經市、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根據規劃提出意見後,再向有關部門申請立項。”
九、增加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及旅遊設施項目,應當符合省旅遊業發展規劃及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及旅遊設施項目時,應當充分論證,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設和重複建設。”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旅遊經營者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經營國際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含經營國際旅遊業務的旅遊公司和同類性質的組織,下同),必須持營業執照向省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旅遊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旅遊局審核批准,並取得國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經營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必須憑營業執照向省旅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旅行社發放營業執照時,必須註明有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
“未在本省辦理營業執照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條:“鼓勵相關行業或者不同行業、不同地區、不同國家的企業在本省聯合組建旅遊企業集團。”
十二、增加第二十三條:“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可以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國際旅行社,經營海南經濟特區內的海外旅遊業務,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十三、增加第二十四條:“省旅遊主管部門必須根據我省旅遊發展的實際,對全省經營國際和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實行總量控制,對新增加的旅行社嚴格控制總量,並實行公開招標,公平競爭,擇優批辦制度。”
十四、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第三款:“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旅遊經營者進行旅遊促銷活動,提供適時的旅遊宣傳資料。”
十五、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由旅遊主管部門設立專戶實行專項管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只能用於依法賠償旅遊者的經濟損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強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款修改為:“不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不得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省旅遊主管部門對不繳納保證金的旅行社不予發放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增加第三款:“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應當保持規定數額。旅行社因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經濟損失所造成的不足額部分,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其在60日內補足。”
十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對導遊員和旅遊車司機實行資格認證、考核和年審制度。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上崗服務。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導遊員、旅遊車司機。”
增加第二款:“導遊員、旅遊車司機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契約約定和服務標準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減少旅遊服務項目,改變旅遊行程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十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旅行社與旅遊者之間、旅遊經營者之間應當簽訂旅遊契約,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
增加第二款:“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減少旅遊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遊服務標準的,應當返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增加第三款:“因旅行社的過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遊契約,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作為第四款,並修改為:“旅行社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十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設施和遊覽地可能造成危險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提供相應的資料和信息,作出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增加第四款:“因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旅遊服務造成旅遊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十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高旅遊服務質量,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實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於成本價格傾銷或者擅自提高旅遊服務收費標準牟取暴利;
“(二)出售偽劣假冒商品;
“(三)利誘、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
“(四)欺詐、勒索旅遊者的財物;
“(五)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十、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二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檢查和監督。
“對旅遊經營者實行年檢制度;對經營旅遊業務的飯店實行定點、星級評定、複評制度。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提交旅遊經營活動的檔案和資料。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守商業秘密。
“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合法檢查證件,文明執法。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的人員檢查。”
二十一、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要求繼續履行契約或者解除契約、停止侵權行為和賠償損失;
“(二)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住所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投訴;
“(三)旅遊契約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要求繼續履行契約或者解除契約、停止侵權行為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即時做出答覆;被要求賠償的旅遊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索賠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受理旅遊者投訴的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
二十二、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旅行社未經許可,擅自在本省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刪除第三十八條。
二十四、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旅遊車司機業務的;
“(三)未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的;
“(四)未採取旅遊安全措施或者經檢查驗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營業的;
“(五)對可能引發事故隱患,而不採取措施消除,導致重大、特大事故發生的;
“(六)嚴重違反旅遊安全法規,發生事故的;
“(七)旅遊安全管理工作混亂,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而不採取保護措施,導致事故發生的。
“旅行社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十五、增加第四十三條:“未取得資格證書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資格證書從事旅遊車司機業務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二十六、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旅遊經營者違反約定,減少旅遊服務項目,降低旅遊服務標準,損害旅遊者利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五條:“旅行社被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九、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罰。”
增加第二款:“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遊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省旅遊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旅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實行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應當發揮旅遊資源優勢,突出地方特色,保證優質、安全、健康的旅遊服務。
第四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發展旅遊業,對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旅遊業,應當給予扶持。
第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制定旅遊業的長期、中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納入省、市、縣、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協調製度,定期召集有關部門協調處理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確保旅遊業與各相關行業協調發展。
第七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旅遊教育事業,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八條 對旅遊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旅遊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對本省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並負責管理在本省設立的國際旅行社和省直單位(企業)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國內旅行社;其他國內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市、縣、自治縣旅遊管理機構的設立及其職責,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旅遊業的發展,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旅遊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加強旅遊宣傳促銷工作,開拓旅遊客源市場,提高名牌旅遊產品的知名度;引導旅遊企業樹立良好的信譽,提高服務質量,創造寬鬆、舒適、安全的旅遊環境。
第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經營。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參加旅遊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遵循法律、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旅遊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諮詢,向旅遊主管部門反映會員有關旅遊業發展方面的建議,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十二條 旅遊資源開發實行總量控制、協調發展和分級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資源,是指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種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
第十三條 對旅遊資源特點突出、旅遊景點相對集中、旅遊經濟效益顯著的區域,根據有關規定,可以劃定為國家和省級旅遊開發區,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國家級旅遊開發區,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省級旅遊開發區,由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鼓勵外商以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獨資經營等方式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和經營旅遊項目。
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開發區,重點旅遊景區景點和旅遊設施項目的,根據有關規定,在土地使用、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五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突出本省熱帶海島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族文化風情的特色。
第十六條 旅遊資源開發必須貫徹開發建設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方針,旅遊設施建設和環境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旅遊開發區、旅遊景點和旅遊項目建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應當與總體規劃相適應,建設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有污染、損害景區環境風貌、有礙景觀的項目。
第十七條 省、市、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旅遊資源的普查、評估工作,制定旅遊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的總體規劃,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凡列入省重點建設的旅遊景點規劃、旅遊開發區規劃,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旅遊主管部門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建設省重點旅遊設施項目,應當徵得省旅遊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報批。
建設其他旅遊設施項目,須經市、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根據規劃提出意見後,再向有關部門申請立項。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及旅遊設施項目,應當符合省旅遊業發展規劃及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及旅遊設施項目時,應當充分論證,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設和重複建設。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擅自開發旅遊資源,或者違反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總體規劃開發旅遊資源。
禁止在旅遊開發區、遊覽區內,擅自採石、採礦、挖沙、葬墳、採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經營國際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含經營國際旅遊業務的旅遊公司和同類性質的組織,下同),必須持營業執照向省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旅遊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旅遊局審核批准,並取得國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經營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必須憑營業執照向省旅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旅行社發放營業執照時,必須註明有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
未在本省辦理營業執照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鼓勵相關行業或者不同行業、不同地區、不同國家的企業在本省聯合組建旅遊企業集團。
第二十三條 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可以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國際旅行社,經營海南經濟特區內的海外旅遊業務,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省旅遊主管部門必須根據我省旅遊發展的實際,對全省經營國際和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實行總量控制,對新增加的旅行社嚴格控制總量,並實行公開招標,公平競爭,擇優批辦制度。
第二十五條 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由旅遊主管部門設立專戶實行專項管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只能用於依法賠償旅遊者的經濟損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強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
不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不得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省旅遊主管部門對不繳納保證金的旅行社不予發放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應當保持規定數額。旅行社因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經濟損失所造成的不足額部分,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其在60日內補足。
第二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因業務需要在境外設立旅遊機構、辦事機構或者興辦企業的,由省旅遊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認其規定。
旅遊經營者因業務需要在境外舉辦旅遊促銷活動,或者在國內舉辦全國性的國際旅遊促銷活動的,由省旅遊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旅遊經營者進行旅遊促銷活動,提供適時的旅遊宣傳資料。
第二十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旅遊行業管理人員和導遊員的職業培訓工作,會同勞動部門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專業技術考評。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在職崗位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旅遊服務質量。未經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服務。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之間、旅遊經營者之間應當簽訂旅遊契約,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減少旅遊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遊服務標準的,應當返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因旅行社的過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遊契約,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旅行社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三十條 對導遊員和旅遊車司機實行資格認證、考核和年審制度。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上崗服務。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導遊員、旅遊車司機。
導遊員、旅遊車司機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契約約定和服務標準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減少旅遊服務項目,改變旅遊行程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第三十一條 旅遊業從業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奉公守法,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人格尊嚴的行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額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旅遊安全設施和安全設備,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旅遊經營者的安全措施進行檢查、驗收。不合格者,不得營業。
旅遊經營者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共同做好保護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設施和遊覽地可能造成危險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提供相應的資料和信息,作出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旅遊經營者在引導旅遊者遊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受到嚴重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救護或者查找。
因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旅遊服務造成旅遊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高旅遊服務質量,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實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於成本價格傾銷或者擅自提高旅遊服務收費標準牟取暴利;
(二)出售偽劣假冒商品;
(三)利誘、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
(四)欺詐、勒索旅遊者的財物;
(五)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未經許可,不得在遊覽區擺攤設點;不得糾纏旅遊者強行銷售商品。
第三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檢查和監督。
對旅遊經營者實行年檢制度;對經營旅遊業務的飯店實行定點、星級評定、複評制度。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提交旅遊經營活動的檔案和資料。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守商業秘密。
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合法檢查證件,文明執法。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的人員檢查。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七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了解旅遊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履行旅遊契約;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商品或者服務,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約定外的任何一項服務;
(三)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條件,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七)向有關部門投訴、起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
境外旅遊者(指外國人、香港、台灣、澳門同胞和華僑)在本省旅遊住宿、餐飲、購物、乘坐車船、繳納機場建設費、購買旅遊景點門票等方面,享受與境內旅遊者相同的待遇,實行同類同價。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
(四)維護旅遊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四十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要求繼續履行契約或者解除契約、停止侵權行為和賠償損失;
(二)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住所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投訴;
(三)旅遊契約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要求繼續履行契約或者解除契約、停止侵權行為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即時做出答覆;被要求賠償的旅遊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索賠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受理旅遊者投訴的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未經登記擅自經營旅遊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旅行社未經許可,擅自在本省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旅遊車司機業務的;
(三)未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的;
(四)未採取旅遊安全措施或者經檢查驗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營業的;
(五)對可能引發事故隱患,而不實施消除,導致重大、特大事故發生的;
(六)嚴重違反旅遊安全法規,發生事故的;
(七)旅遊安全管理工作混亂,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而不採取保護措施,導致事故發生的。
旅行社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資格證據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資格證書從事旅遊車司機業務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約定,減少旅遊服務項目,降低旅遊服務標準,損害旅遊者利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被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旅遊業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額外費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導遊員、旅遊車司機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挪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追回,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罰。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凡與我國有外交關係或者官方貿易往來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外國人,到海南經濟特區探親、旅遊,可以在海南經濟特區出入境口岸辦理入境簽證手續。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凡持有國務院主管部門及其授權機關簽發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前往海南經濟特區及轉往境內其他地區或者出境,無需辦理簽證。台灣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經濟特區出入境口岸申領《台灣同胞旅行證明》。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規章。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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