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20
- 實施時間:2004.09.01
修改內容,條例內容,
修改內容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8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0日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十條修改為:“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林業生產經營者經營的各類土地的面積及其界線,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變更。”
三、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禁止採伐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四、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除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採伐林木必須申領採伐許可證,嚴格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嚴禁超限額採伐。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者,必須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向法定的核發機關提交有關檔案。核發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
六、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省內林區運輸非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木材運輸證。”
七、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條例內容
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的採伐利用、培育種植、經營管理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造冊登記,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本省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保護、恢復與發展並重的方針,保護、恢復山區熱帶天然林,建設沿海防護林,發展速生豐產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建設,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大的自主權和更多的經濟利益。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第七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林業長遠規劃,並採取切實措施,保證規劃的實施。
實行林業建設任期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林業狀況。考核政府負責人政績時,應當將林業工作作為一項內容。
第九條 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和興辦各種類型開發區、旅遊度假區或者成片開發土地,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徵用國有或者集體所有林地的,必須按照林地權屬和批准許可權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並依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條 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林業生產經營者經營的各類土地的面積及其界線,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防治以及林木種子、苗木、木材的檢疫工作。
發生林木病蟲害時,有關經營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除治;情況嚴重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十三條 從境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應當報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合格後,方可進口。
第十四條 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燒山毀林。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十五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到本世紀末應當達到47%以上。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各類地區森林覆蓋率的標準和本地區的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覆蓋率到本世紀末應當實現的目標,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林業基金,徵收育林費。林業基金和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財政部門對林業基金和育林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內安排一定比例的林業發展資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造林育林給予低息長期貸款,支持林業發展。
煤炭、冶金、造紙、鐵道、交通、農墾、水電、城建等部門應當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造林綠化,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督促落實。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造林活動。
全民義務植樹由當地人民政府劃分地段,落實到單位,限期完成,並實行管護責任制,確保造林成效。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城鄉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後植樹造林。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營造的林木,歸營造組織所有。
集體組織營造的林木,歸該集體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個人承包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權屬和收益按照承包契約的約定執行。
義務栽植的林木歸該林地權屬組織所有,另有協定的,按照協定確定林木權屬。
林木所有權可以轉讓、抵押;個人所有林木可以贈與、繼承。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新造幼林地、熱帶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林地實行全封、半封或者輪封。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入封山育林區內開荒種植。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必須對本地區的造林進行檢查驗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85%的,飛播造林存苗株數每畝不足200株的,不得計入年度的造林面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造林面積。
第二十一條 營林組織應當因地制宜地選用優質速生樹種建立良種基地,培育良種壯苗,營造速生豐產林木。
第二十二條 森林的採伐計畫應當根據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和永續利用的原則,由省屬國有林場(含採伐場)、農場、市縣分別按年度制訂,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嚴禁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採伐。
第二十四條 禁止採伐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需要撫育和更新採伐的,必須依法經有權審批的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除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採伐林木必須申領採伐許可證,嚴格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嚴禁超限額採伐。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者,必須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向法定的核發機關提交有關檔案。核發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採伐林木的組織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樹種、株數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對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者,不再核發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省內林區運輸非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木材運輸證。
第二十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區非國道上設立木材檢查站。
木材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標誌並出示證件;進入車站、碼頭和貨場檢查時,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木材檢查人員的證件、標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造林綠化、森林保護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一)盜伐或者哄搶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返還原主,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或者哄搶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木材價值或者違法所得3至10倍的罰款;
(二)濫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沒收其木材或者違法所得,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木材價值或者違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
(三)擅自進行開墾、採礦、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放牧、砍柴等活動,毀壞森林和林木的,沒收其木材,責令補種毀壞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被毀樹木價值1至3倍的罰款;
(四)採伐的木材超年度限額或者超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限額5%以上的,沒收其超限額採伐的木材,責令補種超限額砍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超限額採伐木材價值2至3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採伐林木的組織和個人,在採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按照實際造林費用交納更新造林費,並處以相當於應當補交款額的罰款;
(六)超過批准的年度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七)偽造、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放行證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已獲利者,除沒收違法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八)無木材運輸放行證運輸木材或者收購無證木材的,沒收其木材,並對木材所有者和承運者或者收購者各處以相當木材價值的罰款。
前款所列各項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伐熱帶天然林、防護林、水源林、風景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珍稀古老樹木和自然保護區林木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被責令補種樹木者因特殊情況不能補種的,應當交納造林費,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後組織補種。
第三十三條 林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分,由違反者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縣可以根據《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